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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共同犯罪的主体探讨

发布日期:2012-08-15    作者:于飞律师
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是具有特定身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非特定身份的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共同犯罪的主体,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着争议。厘清这个问题,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真正实现刑法的任务,具有重要意义。   一、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具有特定身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为特定主体,是具有特定身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上述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由这种特定主体构成的犯罪,在刑法理论上称为身份犯。所谓身份,是人在社会上或法律上的地位。身份可以分为自然身份和法定身份。刑法中的身份,是指由法律明文规定、对犯罪构成与量刑具有决定性影响的个人要素。具有某种身份可以决定是否构成犯罪、此罪与彼罪、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刑罚的轻重。如,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一律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刑法规定的几种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国家工作人员教唆非国家工作人员盗窃自己保管的公共财物,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以盗窃罪论处,对国家工作人员以贪污罪论处;贪污贿赂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正因为我国刑法明文规定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以这种特定的身份决定了滥用职权罪主体的法定性和不可变更性。
  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某些特定情形外,一般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同犯罪主体
  在单独犯罪中,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身份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这毫无争议。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若干结合,也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这也没有争议。但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滥用职权共同犯罪的主体,存在着争议。如,F市人民政府拟挂牌出让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委托F市地价事务所(事业单位编制)进行出让底价测算,F市国土资源局的用地科长李某想为亲属低价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请求F市地价事务所的姚某“照顾”,姚某把李某的请求传递给了地价事务所请来帮忙评估的一家中介评估机构的土地估价师白某,并嘱托白某“地价不要评得太高”。经评估,白某得出了高于F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基准地价之估价结果。在认定白某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时,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白某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有法定的特定身份,因此不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白某与姚某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叠加,同样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同犯罪主体;白某也不构成李某滥用职权罪的共同犯罪主体。另一种意见认为:姚某虽然不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但其受具有特定身份的李某教唆,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与李某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白某虽然不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但其受姚某指使,姚某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类推白某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这两种观点争议的焦点是非特定身份的人能否构成特定身份的人滥用职权罪的共犯。对于该问题,不能一概而论。一般来说,除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和某些特定情形外,非特定身份的人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
  (一)非特定身份的人构成法律要求犯罪主体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必须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在认定滥用职权罪共同犯罪主体的问题上,亦应如此。在构成法律要求犯罪主体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问题上,我国一般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特定关系人的范围”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又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共犯,是对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犯罪主体的扩张,属于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情况,根据我国《立法法》第42条规定,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二)非特定身份的人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同实行犯。1、从共犯的独立性和从属性辩证统一的观点看,共犯与正犯的犯罪构成具有可分性。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实施犯罪的人是正犯(实行犯),除此之外是共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又称非实行犯。共犯相对正犯而言具有从属性和独立性。共犯的独立性是“指共犯具备独立的主客观相统一的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因而其构成犯罪不取决于实行犯是否实行犯罪”,共犯的从属性是“指共犯所构成的具体犯罪和罪名,取决于实行犯所实施的特定犯罪,没有抽象的脱离具体犯罪的共犯”。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共犯与正犯在犯罪构成上的可分性,决定了非特定身份的人与有特定身份的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同实行犯。2、从滥用职权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看,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实行犯。滥用职权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正当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不正确行使职权或超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具有国家机关管理职权,只有具有该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有可能滥用职权,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才能侵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所有这些,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可能做到。因此,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实行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可能成为滥用职权罪的实行犯。3、从犯罪构成的身份要素及犯罪主体的权利义务看,非特定身份的人与有特定身份的人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同实行犯。对此,陈兴良教授指出:“就在于没有特定身份的人不可能实施法律要求犯罪主体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因为身份是犯罪主体的构成要素之一,身份决定着犯罪主体的性质。身份尤其是法定身份总是和犯罪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联系在一起,法律在赋予其一定身份的同时,必然加诸一定的权利与义务,而且身份对犯罪行为的性质具有决定意义。”4、从相关法律规定看,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与非特定身份的人不可能构成共同实行犯。如我国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这里所指的共犯是组织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贪污犯罪的实行犯。再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实施强奸犯罪的,是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她在强奸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定为教唆犯或从犯,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论处”。这里,就自然身份而言,女子不存在实施强奸犯罪的客观基础,不可能成为强奸罪的实行犯,只有男子才能构成强奸罪的实行犯。但女子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即司法解释所指的教唆犯、从犯。
  (三)如果不具备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非特定身份的人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共同犯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犯罪故意,而有无主观联络是认定共同犯罪故意的前提,且这种主观联络是共同犯意的主观联络。共同犯罪故意是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使共同犯罪人承担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共同犯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在共同实施以特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结果犯时,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各共同犯罪人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条件和客观要件,是共同犯罪人承担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如果主体不具备共同犯罪构成的主、客观基础,不仅非特定主体与特定主体不构成共犯,而且所有主体都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如以上所举的姚某白某滥用职权案(下称姚某滥用职权案),用地科长李某和姚某打招呼,姚某未表态,也未承诺,表明姚某与李某没有共同犯意的主观联络。姚某将李某的拜托之言告诉白某,只是信息的披露,一不存在白某对姚某承诺之说,二谈不上白某与姚某有共同犯意的主观联络,三更谈不上白某与李某有共同犯意的主观联络。因此,无论是白某还是姚某,均不具备滥用职权共同犯罪的主观基础。再者,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10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由此可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成交价格是由市场决定的,最终是否出让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假如说本案存在滥用职权,也是李某和相关享有行政决定权和执行权的人滥用职权,这种滥用职权是独立实施且与姚某、白某没有关系,姚某、白某与李某不存在共同的犯罪行为。而且,本案中土地的出让价格和成交价格与白某的评估测算没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白某、姚某不具有与李某共同犯罪的客观基础。由此得出结论:白某与姚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姚某与李某也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白某与李某更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
  (四)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不可能教唆非特定身份的人实施滥用职权行为。不具有滥用职权特定身份的人,当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与职务,不存在滥用职权的前提和基础,故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不可能教唆非特定身份的人去实施滥用职权行为。因而,在姚某滥用职权案中,不存在李某教唆姚某实施滥用职权行为的可能,更不存在非特定身份的姚某教唆非特定身份的白某实施滥用职权行为。
  (五)非特定身份的人不可能成为没有实行犯的教唆犯或帮助助犯。教唆犯或帮助犯是相对实行犯而存在的,没有实行犯,就不存在教唆犯和帮助犯。有人认为,在姚某滥用职权案中,姚某、白某构成与李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其理由是姚某受李某的教唆,白某又受姚某教唆,由此可推断,李某是教唆犯。既然李某是教唆犯,那么本案就不存在实行犯;没有实行犯,则不存在教唆犯或帮助犯,姚某、白某构成李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之说又如何成立呢?因此,非特定身份的人不可能成为没有实行犯的教唆犯或帮助犯。
  三、非特定身份的人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可构成滥用职权罪共犯的情形
  在特定情形下,非特定身份的人也可以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对此,陈兴良教授在《共同犯罪论》中指出:“问题的实质在于,非公职人员可以是渎职罪的组织犯、教唆犯或帮助犯,但是渎职罪的执行犯却只能是公职人员。所以有这个特点,是因为在实际中只有他们才能构成渎职罪。因此,职务行为的唯一执行者——公职人员——自然也就是渎职罪的唯一执行犯,由此得出结论:在渎职罪的共犯中,非公职人员只能作为组织犯,教唆犯或帮助犯。”
  (一)非特定身份的人可构成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根据我国刑法第29条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教唆犯是造意犯,通过他人实现其犯罪意图。教唆犯本人不直接实行犯罪,与共同实行犯中的造意犯不同。共同实行犯中的造意犯,实际上是教唆犯与实行犯的竞合,不能与一般的教唆犯混为一谈。由于滥用职权罪犯罪构成的要求,非特定身份的人只有教唆具有特定身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被认定为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在姚某滥用职权案中,姚某显然不是白某的教唆犯。
  (二)非特定身份的人可构成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帮助犯是相对于实行犯而言,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人。帮助犯不直接实行犯罪,只为实行犯的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帮助犯实施的帮助行为,是在实行犯决意实施犯罪行为以后,从精神上或物质上帮助实行犯的行为。帮助行为对于实行行为而言,只是具有一种协同作用,帮助犯通过本人的帮助行为,使实行行为易于完成。此外,只有具有特定身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实行犯,非特定身份的人只有从精神上或物质上帮助特定身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行为,才能构成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
  (三)非特定身份的人可构成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所谓组织犯,是在集团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我国刑法所称的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组织犯虽然没有特定身份,但在他所建立的犯罪集团的成员中,某些实行犯具有特定身份,由这些实行犯实施法律要求犯罪主体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没有特定身份的组织犯与具有特定身份的实行犯就构成了共同犯罪。因而,非特定身份的组织犯与具有特定身份的实行犯可以成立滥用职权罪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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