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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生产销售假药案

发布日期:2012-08-16    作者:刘律师律师

案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情: 甲乙丙丁四人,由甲负责在网络上推广销售假药,进行网站维护,并将订药者的信息转发给乙,乙将丙提供的假药让丁通过邮政邮寄,丁明知是假药而进行了邮寄,受害人涉及全国多个省市,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危害和负面影响。 案件审理过程: 该案在一审中,起诉书将乙列为第一被告、甲列为第二被告、丁列为第三被告、丙列为第四被告。法院主要围绕该起犯罪中,是否区分主从犯及涉案数额大小等进行了法庭调查。公诉人主要根据该起共同犯罪中四人的组织实施犯罪行为和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进行了指控和举证,辩护人主要围绕该起犯罪中四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和有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进行了辩护。本人为丁进行辩护,主要针对丁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进行了积极有效的辩护。 案件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 二、被告人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 三、被告人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120000元。 四、被告人丁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相关法律文书: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通过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以及参加了刚才的庭审,我对本案有了全面而深刻的认识,现针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被告人丁在犯罪过程中仅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从案卷材料看,被告人丁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仅是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无论是从犯意的产生还是犯罪的组织、策划,均不是被告人丁所主导和实施。其仅仅是负责将代为邮寄的物品进行邮寄,并按照业务规程,将由邮局代收的货款及时归还给交寄者。被告人丁不仅和被告人乙有业务往来,而且还与其他客户进行邮寄业务,乙只不过是其客户中的一位。被告人丁也从没有参与分赃,只是按照同行业一般的收费规则进行正常的邮寄收费,并没有从其他被告人处得到任何好处。因此,从本案的情况来看,丁没有参与案件的组织、策划,没有参与分赃,只是在不懂法的情况下错误的做出了违法行为,其所起的作用较小,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乙抓获(卷宗第340页)。被告人丁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多次交代一致,认罪、悔罪态度诚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表示要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第四、被告人主观恶意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建议对被告人丁判处缓刑。 被告人没有积极的犯罪故意,是在被动的情况下下水的,其主观恶性不大,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属于从犯,并且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被告人丁适用缓刑。 第五、被告人丁一贯表现良好,从无不良记录,其一直想本分赚些辛苦钱,只不过是贪图小便宜,且法律意识淡薄,一失足成千古恨。其父亲早逝,母亲年迈且患有精神病,需要照顾,建议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第六、被告人愿意用自身的合法财产积极缴纳罚金。 公安局所查扣的被告人丁的财产中,除很少一部分涉嫌犯罪赃款、赃物外,有相当一部分是其他客户的代收回来的货款和其个人合法财产,被告人杨少波愿意用自己的个人合法财产缴纳罚金,请合议庭给予办理。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重视并采纳。谢谢! 辩护人:刘新民 201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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