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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印件证据可以鉴定真伪

发布日期:2012-08-17    作者:张海律师
由该案看间接证据的适用
作者:韩向东  发布时间:2010-12-23 11:02:43

    原告青岛某服饰公司与被告青岛某制帽公司、被 告香港某制帽公司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第三人刘某曾经作为原告业务员负责向二被告供货和结算。原告青岛某服饰公司曾向法院起诉第三人刘某,要求赔偿货款。第三人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明,一份是盖有被告青岛某制帽公司的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在同原告青岛某服饰公司合作期间,收到其员工刘某提供的货物,价值约壹拾万元,因对方未提供结算发票,未结算货款。一份是被告香港某制帽公司的证明,证明内容有两部分,前半部分与被告青岛某制帽公司证明内容相同,后半部分的内容为,此证明与之前被告青岛某制帽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提供的证明所涉及业务往来及款项是同一件事。对两份证明的形成过程,第三人陈述:我与原告青岛某服饰公司在城阳法院诉讼期间,由被告青岛某制帽公司先出具了一份证明,因与送货单的名称不一致,法官留下复印件将原件退还给我,我将该证明退回被告青岛某制帽公司,换取了被告香港某制帽公司的证明。原告在该案中提交了该两份证明,被告青岛某制帽公司的证明为复印件,被告香港某制帽公司的证明为原件。庭审中,原告申请对青岛某制帽公司证明的真伪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结论为:“被告青岛某制帽公司”印文与其在工商局备案的样本印文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原告为证明与被告青岛某制帽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一宗,第三人证实,上述送货单是经其手送货,货是送给了被告青岛某制帽公司还是被告香港某制帽公司,第三人前后陈述不一致。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     [评析]     一、对本案相关间接证据的审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两被告是否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形。 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是,原告所提交的“证明”复印件是否是被告青岛某制帽公司出具的。对“证明”复印件的形成过程,原告主张在其与职工刘洪丽劳动争议案在城阳法院诉讼期间,被告青岛某制帽公司先出具了一份证明,因与送货单的名称不一致,法官留下复印件将原件退还第三人,第三人将该证明退回青岛某制帽公司换取了被告香港某制帽公司的证明。被告青岛某制帽公司则否认原告陈述的形成过程,并否认其曾经出具过证明。对本案具体事实进行分析,有以下几个方面:1、原告与被告青岛某制帽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从对以往的送货单的质证情况看,原告与被告青岛某制帽公司在长期的业务中存有货款未结算的情况。2、第三人陈述的两份证明的形成过程与城阳法院案卷所记录的过程及城阳法院法官的证明相吻合。3、被告青岛某制帽公司的证明虽为复印件,但已经法院法官的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也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证明”复印件进行鉴定,进一步证实了该证明的真实性。同时香港某制帽公司的证明内容也再次印证了被告青岛某制帽公司为第三人出具过证明的事实。综上,原告在证据上占据优势,从优势证据上来分析,更多的证据有力于原告一方所主张的事实。通过对全案所有证据进行分析,可以认定被告青岛某制帽公司出具过“证明”及欠付货款的事实。     二、从优势证据法则的角度对本案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     我国长期以来受“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的影响,实践中,在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凿程度,特别是在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如何作出判断,经常使很多审判人员感到困惑,甚至出现回避裁判、拒绝裁判的情况。我国的《证据规则》第73条引入了高度盖然性法则也叫优势证据法则,要求在民事诉讼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所证明的事实不能达到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只有按照“ 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出判断。 我国高度盖然性标准是在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下,以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为基础,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果原告举证证明了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责任就转移给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也举证证明自己的反驳意见。如果每一方都不能充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通过对证明力比较,仍无法对待证事实作出认定,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审判人员就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规则作出裁判,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完全符合民事诉讼的特点和规律。     根据证据的优势规则,对本案的全部证据进行分析,可以看出主要的优势证据都指向原告一方,因此这也是审理本案的主要依据。     本案判决结果是对全案进行综合分析后得出的结论,这一案例给我们的启示是,在分析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对间接证据也要逐一进行分析认定,不能简单地以直接证据作出结论,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运用优势证据法则对案件进行分析,使最终的判决结果更能接近真实避免误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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