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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著名律师徐振才转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发布日期:2012-08-19    作者:徐振才律师

(2006年12月26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8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统一全省法院的审判尺度和标准,正确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订本意见。

一、设立公司行为产生纠纷的处理
1、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设立公司过程中,发起人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纠纷,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发起人或成立后的公司为诉讼当
二、股东出资纠纷的处理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处理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

五、侵害公司及股东权益纠纷的处理

六、司法解散公司纠纷的处理

七、公司清算纠纷的处理

八、附则
106、本意见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07、本意见施行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不得依据本意见提起再审。
108、本意见施行后,出现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与本意见不一致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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