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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08-29    作者:蒋艳超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1991年8月13日 法(民)<1991>21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
 
法院:
 
  现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
 
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
 
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
 
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
 
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2.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
 
案件受理。
 
  3.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
 
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4.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
 
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
 
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5.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
 
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
 
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
 
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
 
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
 
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
 
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
 
  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
 
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
 
息。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
 
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
 
计息。
 
  10.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
 
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
 
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
 
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11.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
 
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及《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
 
)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12.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
 
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
 
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13.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
 
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14.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
 
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15.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
 
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16.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
 
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
 
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
 
  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
 
条的规定处理。
 
  17.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
 
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89条第2项以及《意见》(试行)第112条、
 
113条、114条、115条、116条的规定处理。
 
  18.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
 
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
 
的财物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
 
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19.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
 
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
 
  20.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
 
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
 
案。
 
  21.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
 
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部分财物交
 
付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
 
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执行人的
 
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22.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227
 
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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