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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案

发布日期:2012-09-05    作者:110网律师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答辩状
   答辩人(被告)东莞xxx科技有限公司,地址: 东莞市xx区x大厦第x层x室,法定代表人:xxx 
   被答辩人(原告):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徐汇区乐山路xx号3幢xxx室法定代表人:xxx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案号(2012)东一法民五初字第xxx号】,现就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如下答辩,请法院予以采纳。
答辩人只是新浪云视频免费试推广的用户对以Iframe方式嵌入的涉案作品根本没有权力和能力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只是在网站上提供了搜索链接服务,在主观上也没有明知或应知的过错,尽到了最大的注意义务;也不存在帮助行为,故不构成作品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所有诉讼请求。
一、原告不享有电视剧《内线》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具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
原告不具有被授权事项的资格(权利)能力,被授权的事项系未经批准的非法事项。单凭一纸《授权书》就成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有人,其授权违背了我国法律的特许制度规定,应为无效授权,无效授权自始无效。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即电影电视剧《放映许可证》、《ICP经营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表明其不享有电视剧《内线》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答辩人东莞xxx只是提供了作品的搜索链接服务。申请追加北京xx咨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
    涉案作品的传播由北京xx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完成,网络内容提供者是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东莞xx作为与北京xx进行新浪云视频合作试推广方,不是网络内容提供者,只是提供了作品的搜索链接服务。新浪独家授权xx合作云视频,xx应作为被告追加。
    三、答辩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没有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也不存在帮助侵权。    
1、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xx的搜索引擎采用的系深度链接技术。
  原告提供的侵权公证书和光盘证实,通过xx的www.dgxxx.cn搜索后,显示的搜索结果是视频截图及点击截图进入播放页面,均显示涉案作品来源于新浪网。电视剧播放时网页所在的虽然为被告的网址,但网址下方完整地呈现了提供电视剧播放的新浪网站页面,页面左上方标明了该网站的新浪视频,右上方标明了该网站的新浪图标。若涉案作品系由xx提供,其完全可以直接放在自已网站提供在线播放和定时播放服务的业务范围内。无须另外制作一个酷似新浪网的网站进行播放。涉案电视剧系由被告xx的搜索引擎搜索后,通过设置的链接链接到由新浪独家授权的xx推广的新浪云视频进行播放。故xx的搜索引擎采用的系深度链接技术。而深度链接则是对新浪网站中存储的文件链接,用户点击链接后,即可以在不脱离设链网站情况下,从新浪网站在线播放作品,此时用户显示的网络地址仍然为设链网址。提供链接并非网络传播,不可能构成直接侵权。
   2、xx与xx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新浪云视频合作协议。即从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以云视频的形式(iframe嵌入技术方式)播放。xx保证传播作品的合法性。
   (1)iframe嵌入技术方式Iframe标记,又叫浮动帧标记,最简单的说法就是在一个网页上显示另外一个网页.即文档中的文档,或者像浮动的框架。xx获取整视频频道代码嵌入新合作频道二级域名里,显示xx的广告文档。具体合作方式、模块形成见《新浪云视频推荐合作方式》、《合作协议》。
   (2)嵌入作品的版权一概由xx和新浪负责。xx对作为新浪云视频业务的代理,依法向xx提供互联网云视频视听服务,该服务使用新浪云视频业务平台,包括视频内容、管理、传输、播放、硬件设备、互联网带宽和服务。对xx提供的视频内容中所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xx无需承担相关责任。(见协议第一、第三条)。被告与xx进行云视频推广合作,新浪独家授权xx负责推广服务,被告行为的目的,只是为了通过新浪云视频链接提供免费欣赏视频的服务吸引网络用户,提高网站的点击率及流量。为此,对于网络用户在新浪云视频传播的视频作品之版权问题,被告尽到了较高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新浪视频播放授权书》明确表明,xx独家拥有视频内容的管理、传输、播放、硬件设备、互联网带宽和服务等权利。节目内容的版权及所有权归新浪方所有,换言之,新浪云视频播放的作品版权一概由xx和新浪负责。被告主观上足以认定新浪云视频的作品是有合法版权的,故也不存在明知或应知新浪网提供的涉案作品是否侵权。
   3、xx仅提供搜索链接的网络服务,无法知晓用户的搜索内容,也无法事先对链接做逐一审查。
   东莞xx港》是xx开设的一个东莞新闻综合门户网站提供发布信息服务的东莞信息网,是网友公认最受欢迎的免费发布信息网。做为ISP仅提供信息通道服务或者信息平台服务。
  对于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站,因提供搜索链接的视频不在自已的网站上,无法实际控制该视频的内容,无法预知用户在搜索框内输入的内容。新浪云视频什么时候播放、播放什么内容、播放多少时间等等,xx是无法对涉案电视剧进行整理、编辑、制作榜单推荐的。xx仅提供了搜索链接服务,且已及时断开了与新浪网就涉案作品的链接。被告只有在接到权利人通知而不作为的情形下才应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提供搜索链接的xx不明知或应知可免责,不存在利用和帮助侵权行为,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4、因系免费合作,推广作用不大,故在合同期未满时(今年1月份)被告就已断开设置的链接。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至今被告也没有收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就已自动断开设置的链接,并且有充分理由相信新浪云视频的内容不构成侵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 
     综上所辩,xx仅通过搜索引擎根据网络用户指令提供搜索结果链接的,不认定应知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只是在网站上提供了作品搜索链接服务,未对作品也无法对作品进行选择、对搜索结果进行人工编辑,亦没有制作榜单予以推荐。提供的是深度链接搜索服务,属于著作权法认定的搜索引擎服务。此种搜索服务模式没有复制或传播涉案作品,更没有直接侵犯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被告在主观上也没有明知或应知的过错,并且早以将涉案设置的链接删除。已尽到了搜索引擎服务商应尽的合理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2)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4)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5)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四、原告请求损害赔偿的数额无法律依据。 
   原告索取涉案作品经济赔偿金人民币3万元于法无据。xx提供的仅是搜索链接服务,在信息存储空间的涉案作品是由xx和新浪控制。换言之,xx就根本没有存储影视片的信息存储空间。原告行为是趋利性诉讼。其做法是先检索哪些网站播放了涉案作品,然后进行公证保全证据,既不先发出通知书,指出侵权,也不书面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或断开链接,就直接起诉要求天价赔偿。至于涉案作品是否为原告独家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是否有合法来源,其在所不问。原告一定要闹上法庭,花费大量的查档费、公证费、律师费。原告的恶意诉讼浪费了司法资源。
    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并没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以,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此致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答辩人:东莞市xx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人: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田发园  
                              2012年6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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