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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上诉状

发布日期:2012-09-10    作者:110网律师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女,1944109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37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男,1969717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市,身份证号370
原审被告:丙,男,1968511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市,身份证号370
原审被告:丁,女,1968630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市,身份证号370
原审被告:戊,男,19371228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市,身份证号370
     上诉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不服兖州市人民法院(2012)兖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丙丁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借钱6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甲虽没接到原告借与的现金,但其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的行为,视为对偿还债务的自愿加入,应与丙丁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债务的责任” 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原审法院仅仅依据本案唯一证据“借条”就认定了当事人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判决原审被告丙丁及被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而《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由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结合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精神,可以看出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同时应当提供将款项交付给上诉人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其并没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更何况原审法院也认定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现金,但原审法院却做出了与该认定相互矛盾的判决,且通过原审法院2012111日的庭审笔录明确记载“被告:‘……以后发生的事,包括借条、借款数额、房产证的抵押我都不知道’ ?‘原告你把60000元钱交给谁来’‘我交给丙丁了’”,与2012716日的庭审笔录同时记载“被告:‘……当时让我签名时他们没给我借钱的事,我也没看见原告给被告钱。’原告;‘打借条时,在丙家里,……当时就把钱给丙丁甲’”的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就是否交付该借款、交付给谁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庭审笔录中的交钱的地点与诉状中的交付地点也不一致,因此其陈述前后矛盾且没有任何证据能够加以证实,法院不能采信。其中在2012111日的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已经放弃该批借款的利息,而原审判决却判决被上诉人同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合同法》第210条、211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及利息的有关规定,而原审法院却错误的适用《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的规定,显然原审法院本末倒置混淆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与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这两种法律关系,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应裁定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原审判决书第1页载明,“被告丙丁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通过该处载明可以看出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原审被告丙丁处于下落不明状态,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规定,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而原审法院在借款人下落不明、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形下径直作出了判决,该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故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此致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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