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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表现方式

发布日期:2012-09-1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精神损害抚慰金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裁判要旨】

残疾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表现方式之一,当事人在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之外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大小,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等进行划分。

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明知他人需驾车回家仍置办酒席留他人饮酒,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明知他人饮酒,仍同意其驾驶自己的非乘运三轮汽车载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明知乘坐非乘运车辆会有危险,且在饮酒情况下乘坐的,发生交通事故的,应认定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张甲诉称,2009年3月14日,被告张丙找到我和被告张丁,要求为被告张乙帮工修家中管道。当日中午,被告张乙留我们三人吃饭并饮酒,饭后被告张丙驾驶机动三轮车行至金堤一拐弯处时,由于车速过快,加之被告张丙酒后驾车不谨慎,把我从车内甩到路边,致使我的脑部等部位多处受伤,被送进聊城市脑科医院救治。我所受的伤是因给被告张乙帮工及被告张丙酒后驾驶被告张丁的三轮汽车所致,故要求被告张乙、张丙、张丁连带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47790.76元。

被告张乙辩称,原告张甲是在帮工结束后的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丙辩称,我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并且也不是帮工的受益人,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张丁辩称,我与原告张甲一样都是被告张乙的帮工人,原告张甲所受到的伤害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查明,2009年3月14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张丙与原告张甲搭乘被告张丁三轮汽车三人同去被告张乙家中帮工修理水管管道(被告张丁送完菜蒌子后同去)。中午,被告张乙留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丙、张丁在家中吃饭并饮酒,四人共饮白酒2斤多,被告张乙饮酒较少。饭后,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丙、张丁将施工垃圾装到三轮汽车上。因被告张丁饮酒过多,倒车时差一点碰到墙上,随在被告张丙的坚持下将三轮汽车交由被告张丙驾驶。原告张甲坐在车厢内左侧面向后,被告张丁坐在车厢内右侧面向后。三轮汽车行至大堤收费站西边时,被告张丙自己将垃圾卸下。下午15时许,被告张丙驾驶三轮汽车沿大堤路自东向西行驶至ZT村大堤90km+40m环形弯处时,将原告张甲从车厢内甩到路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张甲先被送到第二人民医院,但因伤情严重随转至脑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医疗费68669元(其中原告张甲个人支付30618元,被告张乙垫付16000元,被告张丙垫付22051元)。经脑科医院诊断原告张甲的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脑出血、颅骨骨折、脑疝、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2009年4月18日原告张甲从脑科医院转至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7633.14元。2009年5月28日原告张甲因颅脑损伤术后并发尿道出血等症状在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医疗费468.07元。出院后医嘱需加强营养和护理,以防并发症发生。

根据原告张甲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甲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共花鉴定费1600元。经鉴定:1、张甲左侧支体肌力Ⅱ-Ⅲ级属于三级伤残;左侧不完全性面瘫属于十级伤残;右额颞颅骨缺损属于十级伤残;2、张甲误工时间应到伤残评定时止。张甲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一至二人护理。现原告张甲要求被告张乙、张太起、张丁赔偿医疗费38971.75元(原告实际支付38719.2元)、定残前的误工费54050.49元[(30×26+3)天×69.03元]、定残前的护理费54050.49元[(30×26+3)天×69.03元]、残疾赔偿金117432元(6990元×20年×84%)、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5+24+5)×3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497016元(69.03元×30×12×20)、被扶养人生活费12017.5元(4807元×5×2÷4)、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实际鉴定费为1600元)的70%,共计547790.76元(782558.23元×70%)。

另查明,原告张甲共兄弟姊妹四人,其父亲张戊1935年6月18日出生,其母亲甄己1937年6月14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脑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27张、诊断证明书一份、交款收据32张。用于证明2009年3月14日原告张甲因交通事故导致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脑出血、颅骨骨折、脑疝、皮肤软组织损伤被送进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4月18日共住院35天,原告个人共交住院费30618元,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2、中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24张、住院结算单据一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2009年4月18日原告张甲在脑科医院出院后被送进中医院继续治疗,至2009年5月11日共住院24天,花医疗费7633.14元;2009年5月28日原告张甲被再次送进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2日住院5天,花医疗费468.07元。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和护理,以防并发症发生。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3、司法鉴定收费单据二张。用于证明原告张甲进行司法鉴定花鉴定费1600元。

4、住院交款收据17张。用于证明原告张甲在脑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张丙已交付医疗费22051元,被告张乙已交付医疗费16000元。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张丙是有证驾驶。经当庭质证,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

6、根据原告张甲的申请,法院依法向LC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YG大队调取照片复印件6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讯问笔录复印件10页。证实2009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张丙驾驶鲁三轮汽车沿大堤路自东向西行驶至ZT村大堤90km+40m处将原告张甲从车厢内摔到路上,致原告张甲受伤。

7、另法院依法向LC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机动车登记系统单项查询表一张。证实被告张丁所有的三轮汽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08年8月17日。

【裁判】

法院认为,被告张丙酒后驾驶非乘运机动三轮汽车载人,在环形弯处不慎将原告张甲从车厢内甩出,致使原告摔伤,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按70%进行计算)。原告张甲搭乘被告张丁的三轮汽车前去为被告张乙帮工修理水管管道,并未在帮工过程中受伤(虽在返回途中帮被告张乙运送垃圾,这一行为也并未使原告张甲受伤),但因被告张乙明知帮工人需驾车回家仍置办酒席留他们饮酒,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按10%进行计算)。被告张丁明知被告张丙饮酒,仍同意其驾驶自己的非乘运三轮汽车载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按10%进行计算)。原告张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被告张丁的三轮汽车是非乘运车辆,乘坐会有危险,但仍在饮了酒的情况下乘坐,对事故的发生同样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10%进行计算)。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张甲三次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76770.21元,原告张甲个人应承担7677.02元(76770.21×10%,实际已支付38719.21元),被告张丙应承担53739.15元(76770.21×70%,已垫付医疗费22051元,还需承担医疗费31688.15元),被告张乙应承担7677.02元(76770.21×10%,已垫付医疗费16000元),被告张丁应承担7677.02元(76770.21×10%)。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张甲的误工时间从2009年3月14日(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1年5月16日(定残日的前一天),共783天(30×26+3)。原告张甲是农民,收入状况可参照2010年山东省无固定收入农民每日69.03元的误工费标准。原告张甲的误工费为54050.49元[69.03元/日×(30×26+3)],原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张丁各应承担5405.05元(54050.49×10%),被告张丙应承担37835.34元(54050.49×70%)。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除外),定残后的护理应根据护理依赖程度、护理级别、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确定。原告张甲因重伤致残,医嘱出院后需继续护理,定残前的护理期间从2009年3月14日计算至2011年5月16日共783元。原告张甲的近亲属均为农民,定残前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2010年山东省无固定收入农民每日69.03元的误工费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张甲定残前的护理费为54050.49元(69.03元×783)。经司法鉴定原告张甲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一至二人护理。《工伤保险条例》将护理级别规定为三个不同等级,评残后的职工如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每月的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进行计算。根据原告张甲的司法鉴定结果,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护理级别规定及2010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度平均工资39093元的标准,原告张甲定残后的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暂定五年(五年后如原告张甲需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延长),每月护理费3257.75元(39093元/年÷12月/年)进行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为78186元(39093元/年×5年×40%)。原告张甲的护理费共计132236.49元(54050.49元+78186元),原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张丁各应承担13223.65元(132236.49元×10%),被告张丙应承担92565.54元(132236.49元×70%)。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在岗职工出差补助每日3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张甲住院共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30元/日×64日),原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张丁各应承担192元(1920元×10%),被告张丙应承担1344元(1920元×70%)。

原告张甲因交通事故被摔成重伤,出院后根据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张甲主张的500元营养费符合常情,原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张丁各应承担50元(500元×10%),被告张丙应承担350元(500元×70%)。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参照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进行计算。Ⅰ级至Ⅹ级对应赔偿的比例系数为100%至10%,相邻两级的赔偿比例差为10%;多处伤残的,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比例为基数,Ⅵ至Ⅹ级每增加一处,就增加赔偿比例2%(增加的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经司法鉴定原告张甲有三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根据原告张甲司法鉴定结果,参照2010年山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6990元/年的标准,原告张甲的残疾赔偿金为117432元[6990元/年×20年×(80%+2%×2)]。另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如被扶养人还有其它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员赔偿受害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张甲的父母均已年过七旬丧失了劳动能力,其兄弟姊妹四人都有扶养父母的义务,原告张甲应负担的扶养费参照2010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807元,按五年(原告的诉求为五年)进行计算为12017.5元(4807元/年×5年÷4人×2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即原告张甲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29449.5元(117432+12017.5),原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张丁各应承担12944.95元(129449.5元×10%),被告张丙应承担90614.65元(129449.5元×70%)。

根据原告张甲的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花鉴定费1600元(多出的1000元鉴定费无证据证明实有花费),原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张丁各应承担160元(1600元×10%)、被告张丙应承担1120元(1600元×70%)。

残疾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表现方式之一,原告张甲在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之外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4000元×70%)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7280.23元、误工费37835.34元、护理费38574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营养费350元、残疾赔偿金822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12.25元、司法鉴定费1820元,共计544990.7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评析】

近些年,交通事故日渐增多,其中酒后驾驶是交通事故增多的重要因素。该案是因酒后驾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而引发。应该说,《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醉酒驾驶罪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醉酒驾驶的数量,但是,面对酒后驾车,我们必须警钟长鸣:酒后驾车,害人害己。切记:酒后莫开车,开车莫喝酒。

被告张丙酒后驾驶非乘运机动三轮汽车载人,在环形弯处不慎将原告张甲从车厢内甩出,致使原告摔伤,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张乙明知帮工人需驾车回家仍置办酒席留他们饮酒,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张丁明知被告张丙饮酒,仍同意其驾驶自己的非乘运三轮汽车载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张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被告张丁的三轮汽车是非乘运车辆,乘坐会有危险,但仍在饮了酒的情况下乘坐,对事故的发生同样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大小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等进行划分。本案中,综合衡量原、被告的过错大小,应按被告张丙承担70%、按张乙承担10%、按张丁承担10%,原告张甲承担10%为宜。




【作者简介】
石东洋,单位为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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