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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纠纷

发布日期:2012-09-12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X,男,19683月生,汉族,河南Z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承丰,Z市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女,196911月生,汉族,Z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淑实,Z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倪X因与上诉人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Z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初字第2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审法院认为:倪XX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倪X猜疑X,引发双方矛盾,2000年双方曾协议离婚,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倪X坚持要求离婚,X也认为难以共同生活,同意离婚,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X所生女孩小倪,根据鉴定结论,由X抚养为妥。倪X要求退还抚养费,因小倪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生,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倪X应履行必要的家庭义务,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鉴定结论,鉴定费2800元由X承担。倪X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X当前的经济状况及抚养孩子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倪X购股时所借30000元虽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该借款是在特定情况下形成的借款,具有专属性。为保持双方在济钢股权及债权人债权的稳定性,倪X购股34000元及相应股权归倪X所有,所借何彦菊30000元由倪X偿还。X所购的4000元及相应股权归X所有。X受赠助力摩托车因系其母赠予其专用,归X所有。至于双方所争执的南潘居委会两间两层楼房,因涉及到案外人,为确实保障该房的权利人的民事权益,本案不作处理,有关权利人可另案举证主张权利,其它共同财产双方平均分割,X提出尚欠其妹5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1、准予倪XX离婚。2X所生女孩小倪X抚养。3、现双方居住的济钢家属院两室一厅住房归X所有,X补偿倪X10000元,熊猫21寸彩电归倪X所有,其余财产均归X所有(含助力摩托车)。4、倪XX在济钢的股权归各自所有。5、倪X所借何彦菊30000元由倪X负责偿还。6X赔偿倪X1000元。7、鉴定费2800元由X承担。8、上述3567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9、驳回X其他请求。诉讼费1000元,双方各半承担。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X上诉称:1、一审认定双方婚后共同居住的济钢家属院两室一厅住房一套价值2万元与实际价值不符,因为该房是过去的旧房,1996年双方购买时仅出价7770元即取得了房屋的产权。2、公司的3万元股份是倪X用工资购买,不是用借亲戚的3万元购买,因为20011218日下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倪X认可双方婚前婚后没有存款和共同债务,2002710日下午第二次开庭时倪X才拿出借亲戚3万元的借款协议,不合常理,且所提供的证人都是倪X的亲戚、邻居和同事,与案件有利害关系;3、双方在潘村所盖的新房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倪X上诉称:1、助力摩托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2、济钢家属院内价值5000元的财产应由双方平均分割;3X应支付赔偿费2万元;4X应退还小倪1-6岁的抚养费30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对案件事实认定无误。另查明双方后居住的济钢家属院两室一厅住房一套系1996年双方所属单位出售给职工的旧房,当时价值777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房已取得产权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认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同意离婚,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应予维持。以倪X名义在济钢认购的价值30000元的股份,X主张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不能证明该部分股份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倪X则有证据证明是其用借款购买,故这部分股份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X要求这部分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婚后在南潘居委会所盖新房因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对该房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如何分割,一审未做处理正确,二审期间X要求对这部分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违背两审终审制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如果X认为自己对该房享有权利,可另案起诉。关于助力摩托车系X母亲为X购买,且一直为X所专用,因此,该财产认定归X使用并所有正确,倪X要求该财产按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倪X上诉要求对济钢家属院内价值5000元的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其没有证据证明确有该项夫妻共同财产,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关于X请求支付赔偿费2万元的问题,因夫妻关系不和双方互有责任,一审判令X向倪X承担1000元的赔偿责任已经充分考虑到了X在婚姻关系中所具有的过错,倪X要求X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有失公正,其该项上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倪X要求X赔偿其抚养女儿小倪的费用因无法律根据也不予支持。关于济钢家属院两室一厅住房一套,因该房系旧房,1996年双方出资7770元即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加之又居住几年的折旧消耗,因此就该房判归X所有后让X补偿倪X1万元,补偿得太多,倪X应得补偿额酌情确认为5000元,X此项上诉有理,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离婚赔偿等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但关于补偿倪X10000元的处理不当,应予改判。
[案情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1)济民初字第2846号民事判决第12456789项,即准予双方离婚;小倪X抚养;在济钢的股权归各自所有;倪X所借的30000元钱由倪X归还;X赔偿倪X1000元;鉴定费2800元由X承担。

  二、变更(2001)济民初字第2846号民事判决第3项为:现双方居住的济钢家属院两室一厅住房归X所有,X补偿倪X5000元,熊猫21寸彩电归倪X所有,其余财产均归X所有(含助力摩托车)。

  一审诉讼费1000元按一审判决分担,上诉费1000元由倪X负担600元,X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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