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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携已保幼童自杀

发布日期:2012-09-14    作者:徐涛律师
秦某,女,5岁,A市某幼儿园学童。1999年9月10日由其母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少儿终身平安保险》,保单载明生存受益人为秦某,身故受益人为其父。   2000年6月7日晚18时许,秦某在其母邓某带领下,从所住楼房8层坠楼身亡,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认定邓氏母女死因系自杀。秦某身故后,保险公司对 该案进行了细致调查,经了解,邓某家境良好,经济宽裕,丈夫为某银行职员,邓某则在某外贸公司从事人事工作,近一段时间以来,邓某在单位因与某领导关系紧 张而一直情绪低落,闷闷不乐,以至于6月7日晚携女儿自杀。

[案情分析]   面对幼童自杀,保险公司内部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幼童自杀属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为,我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 疾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案邓某与 其女虽为自杀,但作为投保人的邓某引导女儿跳楼,其有“故意”之嫌,且所交保险费未满二年。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属除外责任,但考虑到被保险人是年仅5岁的无行为能力的幼童这一特殊情况,保险公司应退还其所交保费并结案。
  案例分析:
  本案触及保险合同对自杀的认定。人身保险合同规定的自杀条款,一般指被保险人的自杀,而其自杀是否属除外责任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如果自杀也能获得保险 金就可能会鼓励谋取保险金的自杀行为而诱发道德风险。但假如对并非为谋求保险金的自杀行为也不给予保险金则会使受益人的正常生活受影响,所以,大多数国家 对自杀都作了时间上的限制,只有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满若干年,发生自杀才给付保险金。我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规定 的时间为自成立生效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按合同给付保险金。”
  本案幼童的自杀行为虽不满足第65条对给付保 险金的时间限制的规定,但从国家对制定时间限制的初衷看,被保险人的自杀并非为谋取保险金而是作为受其母引导的无行为能力的无意识的行为,并且其自杀的关键在于是由其法定监护人携同,是不能被认定为除外责任的。因此,基于以上原因,笔者不赞同保险人的两种观点。
  笔者认为,虽然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所签的合同未满二年,且公安机关认定幼童秦某为自杀,但从幼童自杀的原因看其应认定为意外死亡,而非除外责任。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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