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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军一案四宗罪量刑猜想

发布日期:2012-09-19    作者:孟子君律师
王立军的四宗罪—关于王立军量刑判决的猜想
作者 孟子君律师
据新华社电 9月17日、18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了重庆市原副市长、公安局原局长王立军徇私枉法、叛逃、滥用职权、受贿案。在昨天(9月18日-国耻日)已开庭审理完毕,法庭择日定期宣判。“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王立军身为重庆市公安局局长,违背查禁犯罪职责,徇私枉法,明知薄谷开来有故意杀人重大嫌疑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立军作为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外国驻华领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王立军滥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伪造批准手续,先后对多人使用技术侦察措施,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立军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05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叛逃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王立军的一宗罪:徇私枉法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按照公诉人的指控,认为王立军在任重庆市公安局长期间,“明知薄谷开来有故意杀人重大嫌疑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情节特别严重,”因此,对此项罪名的量刑意见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公诉人又称:“被告人王立军后来要求重庆市公安局有关人员对薄谷开来涉嫌杀人案重建档案、调查补证、保留物证;向国家有关部门反映薄谷开来涉嫌故意杀人的问题,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积极协助复查,为公安机关侦破该案起了重要作用,可以对徇私枉法罪酌情从轻处罚。”
因此,依据刑法中关于重大立功的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王立军所涉嫌的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的意见是在十年的法定刑期以下量刑。个人理解,即可以参照情节严重的法定刑期,在五至十年年量刑。这是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法官还要结合辩护人的意见来综合考量刑期问题。在这个罪名上,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可能性是有的,但需要掌握一些案情细节,其中自然涉及原政治局委员、市委书记薄熙来。如果不能掌握案情细节,则只能是做情节严重还是特别严重的“情节”之辩。
犯罪嫌疑人系当时中央政治局委员、市委书记薄熙来之妻,是被告人王立军的直接上司,且薄熙来竞争政治局常委的呼声很高。据披露的部分案情细节,王立军在得知薄谷开来杀人事实后,将案情已经向薄熙来做了汇报,但遭遇到薄熙来的“呵斥”。请注意“呵斥”这一用词,说明什么问题?王立军虽然是市公安局长,还应该是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或副书记)之类的高官,但在薄熙来面前,也只是一条狗而已!王立军按照组织原则,把自己已经知道的案情,及时向地方最高长官做了汇报,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因此,对于薄谷开来杀人的事实,不能说王立军有刻意隐瞒的徇私枉法情节。对此情节,如果辩护人掌握王立军向薄熙来汇报的细节证据,或者,薄熙来就此问题有过证词,那么,辩护人可以王立军主观上没有刻意隐瞒已知薄谷开来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事后即刻向主管领导作了汇报。因此,对薄谷开来没有及时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是被告人王立军的责任。正是薄熙来在王立军如实汇报时,对其极不尊重的“呵斥”,再加上不久就撤换其公安局局长职务、非法审查其身边工作人员,使王立军感觉到了自身的人身安危,才促使其叛逃美国领事馆的。因此,如果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王立军关于徇私枉法罪的指控是不能成立的,对此罪做无罪辩护也是可行的。至少,王立军在此罪名上,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情节特别严重”。如果法院能够采纳此观点,那么,在此罪名上,对王立军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二、王立军的二宗罪:叛逃罪 ,《刑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因此,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对于此项罪名指控,辩护人如果没有王立军在美国领事馆逗留期间,没有泄露国家秘密的证据,那么,也只能从逗留时间较短,叛逃有因和有自首情节,主动离开等方面做罪轻的辩护。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国际条约把一个国家的驻外使领事馆作为该国领土的延伸,并享有外交豁免权,但行为人叛逃到其他国家,和叛逃到该国的使领馆还是有一定区别的。王立军不是利用其出差国外的机会,乘机叛逃他国,而是未经批准,进入他国的领事馆;因此,在情节上相对较轻。如果有王立军逗留期间没有泄露国家秘密的证据,那么,就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但是,鉴于王立军副省级干部的特殊身份和由此造成的恶劣国际影响;鉴于法定刑就是五年以上。因此,对该罪名量刑的乐观估计,刑期不低于五年,应在八年左右。之所以不按照十年的顶格估计刑期,也是因为王立军仅仅是个副省部级干部,如果出现更高级别官员叛逃,那么,量刑就没有余地了。
三、王立军的三宗罪:滥用职权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立军滥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伪造批准手续,先后对多人使用技术侦察措施,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此,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是三年以下。
因为不掌握该罪名中,王立军的具体犯罪情节,所以,对此罪名的辩护观点不能罗列。在王立军所涉嫌的四宗罪中,该罪名第一款的量刑是最轻的,对王立军整个案件的数罪并罚的综合量刑,没有实质性影响。个人估计,即使对此罪名不做辩护,量刑最多也就是二年。
四、王立军的四宗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立军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没有具体的量刑建议。而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受贿罪的量刑,是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规定执行。《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依据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王立军受贿的财物折合人民币价值305万元,按照这一数额认定,王立军的受贿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最高可以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王立军来说,这一罪名,才是最严重的、最致命的的指控。
因为对王立军具体受贿案情的不了解,我们不好罗列对其该罪名的辩护意见。从已知案情的表述来看,王立军收受的主要是财物而非货币,因此,对受贿财物的价值认定,就成为本案最后受贿数额认定的关键。一般来说,对公诉方的赃物价值评估报告挑毛病,不予认可,是辩护人的必然观点,还可以要求委托法定中介机构,对收取的赃物价值重新评估。但无论如何重新评估作价,也不可能把公诉方已经评估价值为305万元的财物,降低到价值只有10万元以下。所以,对此罪名的量刑,一般不会低于十年,严重的话可以判到无期!王立军的重大立功和自首,不可能在此罪名的量刑中体现出来。因此,个人估计,此罪名单项量刑在15年左右。
综上,依据我国《刑法》所确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对王立军的数罪并罚后,综合刑期在20年以内。
以上完全这是作者个人的综合判断,没有考虑高层对此案的影响因素,也没有考虑法院在开庭前,就已经接受有政法委等不在法律规定部门的量刑意见等因素。因此,可能不是很准确。如果上述部门或高层,需要判处其死刑以示警戒其他官员,但因有重大立功和自首等情节,也不可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好在该案不久就会定期宣判,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超过5日,结果就会出来。让我们拭目以待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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