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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负伤20多年后不可以补办工伤的有关手续

发布日期:2012-09-20    作者:徐涛律师
 某厂有一职工,在1969年冬建设厂房搬运水泥时摔倒,当时因年轻也没在意。1973年12月5日去医院检查,诊断为第二腰椎压迫性骨折,但该同志并没有要求办理工伤。1996年,因个人不小心在家中又摔扭过两次腰和脚,为此病休了几个月。1997年元月,该同志提出补办工伤,经厂里研究,认为时间太久,当时未申报,无资料备案,无可靠证明,且在家中又摔扭过多次,无法确定伤害部位,故未予办理。经过若干年后,职工可否再补办工伤的有关手续??

[案情分析]   关于若干年后能否补办工伤的问题,有关的劳动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只能结合《民法通则》中有关规定提供一些法律建议。?时效是指一定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时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制度,它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消灭时效即法律所规定的某种权利消灭的时限,它又可以分为除斥期限和诉讼时效。除斥期限是某项实体权利消灭的时限,除斥期限届满,实体权即消灭,即使提起申诉有关部门也可以不予受理。《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书面仲裁”。这里的60日即为除斥期限。本案中,职工向厂里提出补办工伤,厂里作出不予办理决定并通知到本人之日应看作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该职工如果在其后6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将受理。但是仲裁委员会受理只是使该职工获得了请求权,而不是胜诉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但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时,诉讼时效为1年。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就不能请求法院强制保护。诉讼时效从已知或应知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开始计算。该职工1969年冬建厂房时受伤,1973年12月5日去医院检查才发现。因此这里的1973年12月5日应作为已知权利被侵害之日,在其后的1年内,由于他并没有提出办理工伤的请求,从《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应当是已超过诉讼时效。工厂所作出的“时间太久,当时未申报,无资料备案,无可靠证明”而不予办理的决定是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的。另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职工1969年冬受伤,1997年元月才提出补办工伤请求,历时达27年,这完全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因此,从这点来看工厂对其不予补办工伤也是合法的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为了稳定社会关系,促使权利人有效及时地行使权利,不至于经过了几十年、上百年后权利人才进行起诉,同时也有利于有关部门迅速查清事实,依法作出裁决。如果权利人由于疏忽,不积极追究义务人履行义务,可以视为其已放弃权利,法律将不再予以保护。


[案情结果]   经厂里研究,认为时间太久,当时未申报,无资料备案,无可靠证明,且在家中又摔扭过多次,无法确定伤害部位,故未予办理。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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