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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域外企业监制名义生产、宣传、销售产品应遵循权利...

发布日期:2012-09-20    作者:徐涛律师
   原告隆力奇集团、隆力奇股份公司是“隆力奇”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公司主要生产“隆力奇”牌保健品、化妆品、洗涤用品等系列产品,销售网络遍及全国,企业品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隆力奇”商标是著名商标、驰名商标,隆力奇牌系列产品是消费者可信赖的知名品牌,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品牌价值95.52亿元。2006年底,两原告在江苏、山东、浙江、安徽等地发现了被告新芳容公司生产的标有“隆力奇(香港)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新肤螨灵霜等几十种产品,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后原告发现被告在互联网上发布企业及产品的宣传信息,在其宣传网页及产品上都以明显的方式标注了“隆力奇(香港)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利用了原告企业的知名度和“隆力奇”品牌效应,以获取非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宣传、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称其使用“隆力奇(香港)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是经隆力奇香港公司授权的合法行为。
[案情分析]    一、被告使用“隆力奇(香港)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是否侵犯了两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在其宣传和产品包装、说明书上使用“隆力奇(香港)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文字字体和大小均相同,并未突出使用“隆力奇”文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被告在其宣传和产品包装说明书上使用了“隆力奇(香港)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但未突出使用“隆力奇”字样,也未使用“隆力奇”图形商标,不构成对两原告“隆力奇”商标的侵权。
  二、被告使用“隆力奇(香港)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是否侵犯了两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隆力奇”是杜撰的不合中文文法的、具有独创性和较强显著性的词语。“隆力奇”商标注册较早,并经权利人多年使用,多次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江苏省名牌产品,先后两次被评为驰名商标,并在中央电视台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两原告也多次获得多项荣誉,其企业字号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本案中,原、被告均在江苏省,“隆力奇”不论是作为商标还是两原告的企业字号,都应为被告所熟知。
  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其名称是区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重要标识,也是消费者区分商品来源的重要依据。企业名称通常由企业字号(商号)、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地域或行政区划等诸元素组成,其中企业字号最具有识别意义,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使用企业名称产生同样的结果。“隆力奇(香港)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隆力奇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企业字号完全相同,企业名称中的其他区别是否足以让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应从企业产品的相关受众的角度来考察。本案中,原、被告所生产产品均为价格较低的个人用品,虽然销售渠道略有不同,但最终消费群体均属普通消费者,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前无需咨询专业人员,不须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两者的消费群体也无法从根本上进行区分。尽管企业名称中的地域分属境内外,但仍然极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企业间是关联企业等联想;上述企业名称的其他区别通常不为普通消费者注意及了解其内在含义。故上述企业名称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告经授权在中国内地使用隆力奇香港公司企业名称,在其产品上标注“隆力奇(香港)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等字样,在中国内地投入流通领域销售,并在其网站进行大量宣传,普通消费者根本无法获知隆力奇香港公司与隆力奇集团公司、隆力奇股份公司间的区别,从而在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对原、被告生产的产品产生混淆。
  企业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自己或他人的企业名称,均不得侵犯其他人的在先权利。隆力奇(香港)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合法注册的企业,在存续期间可依法对外自主从事经营活动,但应规范其名称的使用。在进入其未被核准的地区进行商业使用时,应遵守该地区的法律,不得侵犯他人在该地区的在先权利。隆力奇香港公司由新芳容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香港地区设立,再将其企业名称以监制名义授权给新芳容公司使用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被告明知“隆力奇”商标和企业字号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仍使用隆力奇香港公司的企业名称,其目的显然是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利用两原告的知名度和商誉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与隆力奇香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行为,只是为了掩盖其非法获利目的的手段,故该行为当属无效。
  三、被告使用“隆力奇(香港)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是否侵犯了两原告的商誉
  被告虽然以隆力奇香港公司监制名义生产“妇炎清”等产品,但相关产品本身并不必然导致两原告商誉的损害。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使用“隆力奇(香港)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的方式使两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到实际损害、相关公众对两原告的评价因此降低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被告自行出具的证明自己年销售额的《证明》相当于自己的陈述,《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除新芳容公司的盖章外,无相关制表人员签名和其他单位盖章,不符合会计凭证的要求,且均不能为两原告接受,故法院不予采信。扬州弘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仅是针对被告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填报进行的审核,该报告明确表明:“不应将本纳税情况审核报告,视为是对贵公司(即新芳容公司)纳税情况的保证”;且此《审核报告》属新芳容公司委托相关部门出具,所依据的会计资料未经本院及其他当事人确认,原告对此报告有异议,故也不能采纳。因不能确定侵权期间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及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故法院综合考虑两原告的商标、企业字号及其产品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的侵权时间、产品的宣传范围、销售范围及销售额、协议约定的授权使用费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案情结果]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新芳容公司立即停止宣传、生产、销售标注有“隆力奇(香港)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销毁标注有“隆力奇(香港)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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