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消费权益案例 >> 查看资料

寻呼服务期内提前停机赔偿案

发布日期:2012-09-23    作者:徐涛律师
 原告:高X,男,40岁。   被告:上海X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于1995年6月1日购买了被告所属的上海X信息台中文寻呼机一台,机号为27856,购买费中含三个月的服务费,应使用至1995年9月1日。原告因在外地出差,1995年11月15日回沪交费,交纳的服务费为1995年11月15日至1996年5月15日。自1995年9月1日至1995年11月15日,被告对原告的寻呼机作停机处理,至1995年11月15日原告交费后恢复。1996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所设立的收费点交纳了6个月的服务费,收到被告收费点出具的发票一张,写明"27856中文机服务费,96年5月29日-96年11月29日",并且被告在原告的用户手册中记明此服务期限。1996年11月26日,原告与巨野县X汽车运输队订立口头合同,要求该车队于11月27日上午到外高桥保税区运输货物,并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元。因保税区范围较大,无法具体指定位置,双方约定,车队到报税区后通过寻呼机与原告联系,由原告到保税区接车队。车队于27日上午9时到达保税区后,用寻呼机与原告联系,但被告的寻呼台告知车队,原告因未付费被停机,拒绝发信息。车队因无法与原告联系而返回,没收了原告预付的定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因白天运输未成,当晚重新组织人员加班,为此多支出加班费人民币2100元。事件发生后,原告为与被告交涉而发生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约人民币2000元。另外,被告所属的上海X信息台在收费上的内部规定为:用户在交费期到期后十天内补交的,服务期应自交费日起计算,用户在交费期到期后十天内不交费的,作停机处理;以后再交费的,服务期自交费日起计算。
  原告高X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在与其约定的寻呼服务期内,对其寻呼机提前停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00元,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上海X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明知服务期限的计算规则,其交费已超过付费期限,被告对此作出停机处理是正常的。原告搞工程不应将寻呼机作为唯一的通讯工具,寻呼机只能作一般用途,不适宜用于重大事项。另外,同样作为通讯工具的电报,若在传递过程中有错或稽延,邮电局不负赔偿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寻呼机是现代社会生活中逐渐普及的一种大众通讯工具,本案是由于被告上海X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而引起的违约损害赔偿案例。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首先在于被告是违约。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合同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中心要素,合同成立以要约、承诺两个相互交叉的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本案中,原告于1996年5月29日至被告处付服务费,被告的职员收款后在其用户手册上写明服务期月96年5月29日至96年11月29日,并开立了写明如上服务期的收费发票,可视为双方之意思表示一致,寻呼服务合同已成立。但合同有效尚须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提出原告明知服务期限的计算规则而超期使用,被告对其停机并无违约行为。对此我们认为,被告以其关于服务期限计算的规则作为抗辩,但结合各种情况被告这一规定并未有任何公示,其主张原告明知亦无证据,故不足采信。但可以认为,被告对服务期限的确定存在误解,且考虑到寻呼服务合同的特殊性质,被告的这一误解涉及了合同的基本内容,且造成了重大损失,可以使用民法通则关于重大误解民事行为可以申请撤销的基本规定,本案中被告并未提出撤销的主张,故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可认定为有效如此,被告在服务期限内拒绝提供寻呼服务,构成违约行为应无疑义。其次,对于被告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因与第三人的运输合同落空而受到的定金损失、重组运输费用损失及因与被告交涉和参加诉讼所承担的误工和交通损失,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认为原告所主张的第一部分损失属直接损失,与被告违约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第二部分损失系附带损失,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考虑到寻呼服务合同的特殊性,我国法律目前尚欠缺对该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详细规定。本案的审理判决为立法者和有关专家学者提供了一种实务上的参照。
  责任编辑按:对于被告制定的交费规则,其性质应为效力未定的单方规则。因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的内容无效,所以,被告作为经营者制定的交费规则,无论是并入合同作为合同条款内容,还是作为店堂告示公示出来,并不当然对合同对方或消费者产生约束力,需待审判中结合具体案情确定。这是一个基本原则。而本案中,原告在1996年5月29日向被告交6个月的服务费。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的发票和在原告的用户手册上的记载,均表明该次交费的服务期为从该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费用和期限是一致的。在理解上,原告如未按时交下一次费用,被告对原告作出停机处理,也只能从11月30日零时开始。同时,无论原告此次交费是否延期,从交费之日起计算服务期,原告此次交费交了6个月的费用,即使按算头不算尾的算法,也应算至同年11月28日24时止,而从29日零时起才能停机。更何况被告自己作出的书面记载为至11月29日,依诚实信用原则,也是解释不出在11月27日零时起停机的。
  另需说明的是,被告单方制定的交费规则如存在问题,不属重大误解而可申请撤销、变更的问题,而是在发现问题后通过一定程序自行更改并公示的问题,更改后的规则没有溯及力。如认为属重大误解,则一旦申请撤销变更,则溯及其制定时,如此将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


[案情结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经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服务费,被告向原告提供服务,双方系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一次缴纳的服务费后,在发票上写明所收的服务费为1996年5月29日到1996年11月29日,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提供服务至1996年11月29日。被告以内部规定为由,于1996年11月27日零时起停止向原告提供服务,属违约行为。被告的内部规定未向原告告知,没有理由要求原告遵守被告的内部规定。被告以原告不应以寻呼机为唯一的通讯工具搞重大项目为由,要求原告损失自负,理由不当,被告对原告没有提供服务与原告搞工程的大小无关。被告又以邮电部门发电报中的差错不负赔偿责任为由,要求比照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纠纷,此要求显属不当。这二者是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邮电部门发错电报是属服务质量问题,且电报稿纸背面邮电部门均有发错电报不负赔偿责任的要约,发报人用此稿纸,已表示承诺,这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而被告与原告的纠纷是被告拒绝为原告提供服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由此引起的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负赔偿之责,至于赔偿的范围应是原告所受的直接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涉纠纷而引起的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12月25日判决如下:被告上海X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经济损失人民币7100元。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陈祖权律师
广西桂林
朱学田律师
山东临沂
周磊律师
江苏无锡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牟金海律师
山东东营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89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