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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2-09-23    作者:徐涛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男,1950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W公司工作,住本市宋园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女,1951年X月X日生,汉族,Q出版中心工作,住本市宋园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X,女,1969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宋园路
  委托代理人:陈X(系项X之表兄),1959年X月X日生,上海市公安局Z分局工作,住本市虹桥路
  上诉人杨X、王X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0)闵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13日、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项X之委托代理人陈X、上诉人杨X、王X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项X与杨X、王X系相邻关系,应当和睦相处。现双方所购买房屋的朝南空调平台,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应由双方共同使用。在使用该部位时,任何一方不得侵犯对方的使用权。杨X、王X擅自将属双方共同使用的平台装上铁栅,致项X无法使用该平台,杨X、王X之行为已侵犯他人权利;杨X、王X又在诉讼过程中未按有关部门预先设计的部位安装空调室外机,且在安装过程中将其中一台室外机位置向应由项X安装室外机的位置移动,致项X无法安装空调室外机,妨碍了项X的正常生活,其行为又属过错,对杨X、王X设置的障碍,应依法予以排除。故项X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杨X、王X认为该空调平台为其独用,无事实依据,又不符情理,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OOO年七月十四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杨X、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位于其居室窗外空调平台处铁栅予以拆除;二、杨X、王X在其居室窗外空调平台处安装的空调室外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西移至不影响项X安装空调室外机(即留出三分之一位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杨X、王X负担。判决后,杨X、王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X、王X上诉称,安装铁栅栏是出于双方防盗安全的需要,开发商在平台设计上有问题,系争平台上并排安装三台空调室外机,违背《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对项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杨X、王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一份。被上诉人项X不同意上诉人杨X、王X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   经审理查明,项X与杨X、王X系隔壁邻居,杨X、王X系夫妻。1999年12月,杨X、王X对其购置的房屋进行装修,并用铁栅将朝南空调平台处围住,使项X无法使用该平台,为此项X向开发商及物业公司反映。上海诚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申虹物业有限公司对01室和02室朝南空调平台归属于2000年1月15日出具公告,认为空调平台系两户合用,任何一方不得单独侵占,不准在01室和02室之间装防盗门窗。而杨X、王X认为该平台位于其居室窗外应由其独家使用,致使协商不成。故项X遂于2000年3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杨X、王X停止侵害,拆除铁栅栏,恢复原状。
  另查明,根据房屋设计图,位于杨X、王X家朝南空调平台可安装空调室外机三台,项X家在该处可安装一台空调室外机。在原审审理中,杨X、王X于2000年6月11日在该空调平台处安装空调室外机二台。
  2000年6月21日,项X以杨X、王X在空调平台处安装空调室外机二台,超出应安装的位置,影响其安装空调室外机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杨X、王X按规定重新安装空调室外机。经测量,该空调平台长度为296CM,而杨X、王X安装在东首的空调室外机离项X家外墙最近为72.5CM,二台空调室外机长度分别为86CM、98CM,二机间隔有20CM,西首空调室外机离杨X、王X墙还有18CM.
  还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凭证、公告、照片、图纸、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杨X、王X与项X系隔壁邻居,理应和睦相处,任何一方在行使民事权利的同时,均不得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已经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杨X、王X与项X所购房屋间的朝南空调平台,是杨X、王X与项X共同使用的部位,已由开发商设计的平面图、结构图和上海诚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申虹物业有限公司《公告》为证。杨X、王X擅自在该平台上安装铁栅栏,导致项X无法使用共用平台,侵犯了项X对共用平台的使用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杨X、王X未按有关部门预先设计的部位安装空调室外机,致使项X无法安放空调室外机,妨碍项X的正常生活。杨X、王X的行为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即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之规定。故杨X、王X以安装铁栅栏是出于双方防盗安全的需要为由,不同意拆除该铁栅栏,理由不成立。《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是针对安装空调设备的审批和空调制冷额定电功率的合并计算,与本案无涉。故杨X、王X以此为由,不同意按有关部门预先设计的部位安装空调室外机,理由不足。至于杨X、王X对空调室外机安装部位的设计有意见,可另觅途径解决,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案情结果]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杨X、王X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X、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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