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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律师

发布日期:2012-09-24    作者:110网律师
 
 
一、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概念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构成法律特征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其他任何一个刑法罪名一样,也是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个要件构成。
    1 、本罪的客体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 即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信用卡管理社会关系,是国家对信用卡管理制度和他人财产所有权。本罪的行为对象是信用卡。根据1999年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其中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帐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本罪以信用卡为行为对象,不仅表现在非法使用信用卡,还表现在对信用卡的申请、发放、使用、还款等一系列业务程序的破坏和妨害。
2 .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
根据新刑法修正案的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犯罪客观方面具体包括四种情形:
(1) 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所谓伪造的信用卡:一是指从表现形式到具体内容完全模仿真实的信用卡,按照真实信用卡的图案、版块、模式及磁条密码完全的去非法制造一个新的信用卡;二是指在真实的信用卡基础上进行伪造,比如随意涂改真实信息、伪造信息,或在空白的信用卡上输入其他用户的真实信息、或输入虚假信息。以上两种情形均属于伪造的信用卡。修正前的《刑法》只对使用伪造信用卡的犯罪做出了规定,但对于持有、运输伪造信用卡则缺乏具体而详细的规定。修正案填补了这一空白,为打击此类有组织、有计划的信用卡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而也加大了对这方面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所谓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实施相应行为的信用卡是伪造的。如何认定其确系明知,不能单凭行为人的陈述,还应当结合其实施的具体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其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意愿等进行综合判断和认定。
如何认定“数量较大”,刑法修正案并没有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新的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之前,可以参照最相近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199612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使用伪造信用卡、使用作废信用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参照价值。但多少为数量较大,还有待最高司法机关或者立法机关进行相应的明确。
(2)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按照修正案以前的法律的规定,只有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并达到一定金额才可能构成犯罪,即信用卡诈骗罪,从而给了某些不法分子以可趁之机,因此有很多的不法份子利用银行或者信用卡管理机构办理和发放信用卡的程序性的漏洞,以及其他职务上的便利,比如担任公司企业的保安职务的人员、收发信件人员等,非法持有了他人的信用卡,并进行刷卡消费或者提现。犯罪份子的这些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信用卡管理制度,侵犯了银行的合法权益。立法机关做出这样的规定,可以有效地遏制犯罪行为,起到一个预防的作用。
(3) 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是信用人持有人或者领取人向银行应当履行的最基本义务,也是其自身权益的保障。信用卡的实质是银行向个人或单位提供的小额贷款,是以个人或单位的信誉为根本出发点,如果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信用卡,首先从其主观上来讲,就具有进行骗取银行资金的非法意图,其次从债务清偿以及债务承担方面来讲,由于真实的证件持有人并没有进行消费,其当然不具有偿还债务的义务,而银行对于实际的使用人又无法核实其身份。而且在现实生活中也出现了诸多使用他人身份证件 骗领信用卡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例。 因此,该行为不仅违背了发卡行发放信用卡的初衷,更为以后的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制造了困难。刑法对此种行为作出规范,有利于加大打击提供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犯罪力度。
(4) 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此项规定实际上是对(3)的范围扩大化,立法目的是防止犯罪分子有组织、有预谋的进行大规模的犯罪活动。
此外,《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还规定,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这也是对信用卡诈骗的犯罪准备做出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为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些情况提供了法律上的参考。
  并且,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时常有机会接触到大量的持卡人基本资料,加上工作人员素质有高有低,一旦发生信息外泄的情况,对持卡人以及发卡行来说都是巨大的损失。所以,此项规定是制裁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的重要依据。
该规定属于列举性的规定,为选择性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并不必然要求行为人具备以上全部的行为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本罪。
3 .本罪的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 。单位能否成为此罪的主体,司法实践中出现两种观点,即肯定说和否定说。否定说,也被称为传统学说,他们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由于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因此本罪的犯罪主体仅指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而肯定说认为, 根据法律特殊规定,可能构成犯罪主体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理由是:由于信用卡业务范围的扩大,也出现了单位卡、公务卡等信用卡形式,从司法实践上看,利用单位信用卡犯罪的近年来已屡见不鲜,利用单位信用卡大肆恶意透支银行资金,又无力偿还的,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最终不了了之,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单位应当成为本罪的主体,才符合本罪的立法精神。
4 、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一般均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即行为人有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就本罪来说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刑法条文中没有明确写出本罪的故意目的性,但是比照诈骗犯罪的本质属性和该罪侵犯的客体来看,应该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之外,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所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 更多资讯,请直接拨打孙律师电话:18923476570
三、犯罪认定
1 、本罪和诈骗罪的区别
本罪和诈骗罪都属于具有诈骗行为才能成立的犯罪,且在主观方面都要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诈骗罪在犯罪构成要件方面要求一定的数额才构成刑事犯罪,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并无数额方面的限制。
2 、本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别
本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在主体、主观方面等都有相同之处。而且两个罪名的犯罪对象均是信用卡。但是本罪为行为犯,而信用卡诈骗罪为结果犯。而且两者的犯罪客观要件也不相同。
按照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只有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并达到一定金额才构成犯罪,即如果金额较小则不构成犯罪。但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规定中,并不一定要达到一定的金额,而只要有可以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的事实发生,即可认定为犯罪。
3 注意本罪为选择性罪名,既包含妨害行为 ( 持有、运输、出售、购买、非法提供、骗领 ) 的选择,也包含对象 ( 伪造的信用卡、他人信用卡 ) 的选择,行为人只要实施一种行为侵害一种对象即可以成立本罪;行为人实施了两种以上行为,侵害两种对象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
四、处罚
依《刑法修正案 ( ) 》第 1 条,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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