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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停运损失费如何主张

发布日期:2012-09-25    作者:孙心远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5717号 原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某公司。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鲁某。
原告顾某与被告张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邱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 2011年7月21日12时28分,被告张某驾车(沪某)在金海路近1000号处与原告顾某所驾车(沪某)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伤、车损。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本次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因车祸致唇粘膜挫裂伤、右侧第5、6、7肋骨骨折。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损伤后休息期为120天、营养期为45天、护理期为30天。原告的车辆在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8月24日期间停运,共计33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医疗费14779.27元、住院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误工费16800元(140元/天×12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758元、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停运损失费11550元(350元/天×33天)、车辆修理费22500元、拖车费980元;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住院护理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标准过高,根据上海市出租车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30天,营养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事发时两车追尾,对原告的衣物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是个体工商户,误工费包含在停运损失内,对停运损失不予认可,对其他费用均无异议。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住院护理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每月1280元,停运损失无依据,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金额无异议,拖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12时28分,案外人吴昌海驾驶被告张某的沪某机动车在金海路近1000号处与原告顾某驾驶的沪某机动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伤、车损。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本次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因车祸致唇粘膜挫裂伤、右侧第5、6、7肋骨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13979.27元。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唇粘膜挫裂伤,右侧第5、6、7肋骨骨折,其损伤后休息期为120天、营养期为45天、护理期为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被告某公司是被告张某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所驾车辆系出租车,为其个人所有,由其与案外人顾某隔天轮流经营。根据原告与案外人顾某签订的个体工商户驾驶员承包合同,原告将出租车交由顾某承包经营,顾某每天支付给原告350元,每月按15天计算,如因原告的原因造成车辆停止运营的,原告按350元一天补偿顾某。原告车辆损坏后,原告支付拖车费980元。原告的受损车辆于2011年8月1日被送入修理厂,至2011年8月10日修理完毕,原告支付修理费22500元,支付顾某停运损失费56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住院护理费的诉请,对停运损失费只主张其赔偿顾某的停运损失费3500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诊断报告、拖车费发票、修车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告的税收通用缴纳书、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明、收条、承包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吴昌海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双方均系机动车,故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张某同意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的赔偿费用,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3979.27元,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800元,原告从事个体出租车运输行业,休息期为120天,其要求按每天14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营养期为45天,按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的护理期为30天,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为15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认可1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其因伤致三根肋骨骨折,精神上遭受了一定伤害,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受损害程度,酌情认可2000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本院确认按照350元/天×20天/2计算,计3500元;拖车费980元,修理费2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13979.27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5779.27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10000元,余额5779.27元由被告张某承担50%,计2889.6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600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车辆修理费225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22600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2000元,余款206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50%,计10300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拖车费980元、停运损失费3500元,合计448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50%,计2240元。综上,被告某公司应赔偿原告32600元,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15429.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326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15429.6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9元,减半收取计929.5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387.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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