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鸭嘴里找回戒指

发布日期:2012-09-26    作者:徐涛律师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X县人民法院(1998)屯民初字第21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民终字第103号。
  2、案由:名誉侵权。
  3、诉讼双方:原告(上诉人):林X,男,1962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X县陶瓷厂职工。
  诉讼代理人(一审):冯明亚,海南X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康忠,海南X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李日弟,海南X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刘X,男,1954年X月X日生,汉族,海南省X县T小学教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钱开任,海南省维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X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符X;审判员:张X、陈X。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X;审判员:武X、梁X。
  6、审结时间: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1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3月26日。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林X诉称:被告丢失金戒指,却将盗名强加于我,此事在社会上传扬开来,侵犯了我的名誉权,要求被告在电视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5000元,经济损失5000元,身体损害费5000元。
  被告刘X辩称:我没有传扬原告偷了金戒指,也没有威胁、恫吓原告,原告提出侵犯其名誉权没有依据。我不同意赔偿。
  【一审事实和证据】
  X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6月11日上午九时左右,原告带五岁女儿到被被告家,与被告商量帮助其女儿上学报名之事。当时,被告正坐在中庭宰鸭,原告便坐在被告旁边与其交谈。约过了三十分钟,原告带女儿离去。刚离开两三分钟,被告发现自己的金戒指不见了。于是骑了摩托车追原告。就在X县陶瓷厂球场左拐弯处被告将原告追上,便问原告身上带什么东西。原告将衣服口袋翻给被告看,没有发现什么。被告要求原告带其女随李回学校一趟。路上,被告对原告说,自己的金戒指丢失了,问原告示是否捡到,若捡到就交还。原告回答说没有捡到。被告将原告及女儿载到自己家,并开始一起寻找金戒指。当时,被告同校教师陈老师、李老师、学生家长王甲也在场帮助找。在找寻过程中,被告用盆装满水放入小石子,然后倒水反复做实验。每次倒水,盆里的石子都落在原告旁边,被告质问原告对此作何解释。原告始终坚持说他没有捡到金戒指。正在此时,李老师老师发现金戒指在鸭嘴里,被告人便迅速从鸭嘴里掏出金戒指。然后拍拍原告的肩膀说对不起,原告说找到就好,便带女儿回家。此事发生后,在社会上有所传扬,说原告拿了老师的金戒指。原告曾上门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遭到被告拒绝。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有李老师、陈老师、王甲、李乙、王丙在庭审中的证言;2、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
  一审判案理由海南省X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发现自己的金戒指丢失后,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将原告父女带回家,并在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反复做实验。被告虽未直接断定原告偷拿了戒指,但其贬意和怀疑心态显而易见。被告的行为已超越了公民权利范围,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直接影响了社会对原告品德、声望等方面应有的评价。鉴于被告只是在寻找金戒指的过程中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并未对外宣扬,故应负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和身体损害费5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案情分析]   本案系一起案情较新颖的名誉侵权纠纷案。被告的金戒指滑落到宰杀的鸭嘴里,被告未仔细寻找便怀疑被曾到过自己家的原告窃取。随之被告采取了将刚离去的原告父女半路追回,盘问原告是否捡到金戒指,并将原告父女带回自己家中,在现场有第三人的情况下,反复做倒水实验,质问原告做何解释等一系列侮辱、诽谤原告名誉的行为。被告虽未直接指明原告偷拿了戒指。但其主观倾向和贬意是显而易见的,指向也是特定的,被告的态度已经被在场的第三人感觉到,此事在社会上有所传扬,使原告精神极为痛苦,人们对原告的品质、声誉的评价有所降低。
  该案涉及三个法律问题:第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构成名誉侵权的三个要件是:①实施了贬低、侮辱、诽谤他人名誉的行为;②该侮辱行为公然进行,即被第三人知道;⑧行为人主现上有过错。本案被告的行为已具备三个构成要件,应认为构成名誉侵权。第二,名誉受损的传播范围与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范围应一致。名誉受到侵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以使受害人受损的名誉和社会评价得到恢复,本案中被告过失侵犯他人名誉权,传播范围不大,故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名誉受到侵害,造成他人精神痛苦和其他损失的,应当予以精神损失赔偿。目前在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尚无统一标准。审判实践中应综合考虑侵权的方式、损害的后果、传播范围等因素予以判决。


[案情结果]   【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X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X写出赔礼道歉书(其内容须事先交法院审定)。
  2、限被告刘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310元。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原告林X不服,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林X诉称:要求被上诉人刘X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他损失5000元,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刘X辩称:我没有怀疑上诉人偷拿戒指,也没有向他人传扬此事,故不构成名誉侵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二审事实和证据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二审判案理由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刘X发现自己的金戒指不见时,没有仔细寻找就马上将上诉人林X父女追回,并将他们带回自己家中。在现场还有第三人的情况下,多次质问上诉人是否捡到。反复做倒水实验,并质问上诉人做何解释。尽管被上诉人未直接指明金戒指被林X窃取,但其主观上已怀疑上诉人有偷拿嫌疑,其态度已被在场的第三人感觉到,其主观倾向和贬意也显而易见。此事发生后,在数人中有所传扬,由此使上诉人的名誉受到损害。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关于公民名誉权不受侵犯的法律规定,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鉴于被上诉人是在寻找金戒指的过程中实施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并未有意对外传扬,主观过错较小,传播范围不大,损害后果较轻,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刘X向林X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000元并无不当。林X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4、二审定案结论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由林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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