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诈骗抗诉案
发布日期:2012-09-28 作者:徐涛律师
1995年1月,被告人方某为骗取金融机构资金,私刻“中国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中国银行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某证券业务部”、“中国银行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某证券业务部财务专用章”、“晋XX”等4枚印章,并假冒中国银行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某证券业务部及该部经理晋XX的名义伪造关于合作申办襄阳证券交易席位的协议书和申请证券交易席位的申请报告、授权委托书等,亲笔填写襄阳证券交易中心会员申请表,并在上述文件上加盖其私刻的有关印章。1995年2月,被告人方某与无业人员某(在逃)合谋后,由某持上述伪造的文件和方某事先从中国银行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某证券业务部骗取的营业执照、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和襄阳证券交易中心交易员登记表、伪造的会计报表,骗取襄阳证券交易中心596号席位,由某任首席交易员。1995年4月,某通过襄阳证券交易中心596号席位将场内的200万元人民币非法转到被告人方某指定的深圳融通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账上。被告人方某除分给某30余万元外,余款被其据为己有。
案发后,某亲属退赃78万余元,被告人方某亲属代为退赃40万元。
[案情分析] 1999年12月7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方某刻制假印章、伪造文件,参与骗取证券交易席位,诈骗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但被告人方某在诈骗过程中,参与制造假印章、伪造文件,系被指使,没有实际参与证券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赃,依法可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1999)武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0万元予以发还。
一审判决下达后,襄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的错误,遂于1999年12月13日以武检刑抗(1999)15号年刑事抗诉书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
一、被告人方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方某为骗取金融机构资金,亲手策划、指挥、实施制造假印章、伪造文件,并指使某将国有资金200万元转到其指定的账户,除分给某30余万元外,余款被其据为己有。
二、被告人方某不具备减轻处罚的情节。在骗取的200万元资金中,方某占有其中的169万元,虽然案发后其亲属代为退赃40万元,但仍然造成国家80余万元的巨额损失;方某归案后,多次翻供,说明其并无悔罪表现。
2000年6月2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某合谋骗取襄阳证券交易中心席位,诈骗公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方某冒名私刻多枚印章,伪造多份文件,为骗取襄阳证券交易中心596号席位起了关键作用。而且,在骗取襄阳证券交易中心200万元人民币后,方某将其中169万元据为己有,仅将其中一小部分分给某。因此方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原审判决认定方某是从犯,不符合本案事实。方某与某共同诈骗国有资金人民币200万元,并从中占有169万元,其亲属虽代为退赃40万元,但仍给国家造成了巨额损失。方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原判对其减轻处罚不当,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及理由成立。
[案情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武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方某的定罪部分,撤销该项中对方某的量刑部分。原审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0万元发还予襄阳证券交易中心。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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