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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绍文转让假冒的高新技术进行诈骗案

发布日期:2012-09-28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介绍]     被告人:张绍文,男,56岁,河南省杞县人,原系河南省开封市应用化工研究所(个体)所长。1994年6月2日被逮捕。

    1992年,山西省晋中地区科委干部何文鹤(另案处理),向山西省介休市新产品开发办公室推荐张绍文的生产山梨酸技术。经介休市新产品开发办公室主任高增福、介休市义安镇副镇长李保寿和介休市义安煤化厂厂长周玉和共同分析研究,认为山梨酸是个好项目,义安煤化厂有实力承接,并决定与之接洽。同年11月中旬,周玉和、李保寿等人即与何文鹤一起赴河南省郑州市与张绍文正式洽谈。张绍文在不具备生产山梨酸技术的情况下,谎称其技术为专利技术,世界一流,投资少,利润高,出示了山梨酸专利受理通知,并谎称现已有产量为500吨的生产厂家,郑州第二砂轮厂刚玉磨料分厂是他的加工设备定点厂,已加工安装过生产山梨酸的设备,与张绍文同来的刚玉磨料分厂技术员赵干生也予以证明,从而骗取了介休市洽谈人的信任。

    1992年11月19日,张绍文与介休市义安煤化厂正式签订了《生产1000吨山梨酸技术合同书》。同月24日,张绍文到介休市帮助选定厂址,开始土建。建厂过程中,为进一步确认张绍文的技术是否可靠,义安煤化厂提出考察其生产厂。张绍文先称厂在广东,后又称在广西南宁,并谎称他与南宁厂家订有合同,不能再转让此技术,否则要赔偿对方160万元,因此只能秘密去考察。张绍文预先派人找到南宁市食品添加剂厂食品酸车间的设备及工艺员冯兵,给了冯200元钱,请冯帮助带人考察。1993年1月13日,在张绍文的安排下,由其外甥张强(另案处理)带义安煤化厂考察人员到南宁食品添加剂厂,由冯兵带领简单看了一下车间,并欺骗考察人员说该厂用的是张绍文的技术,效益很好。义安煤化厂对张绍文更加深信不疑。此后,义安煤化厂共付给张绍文技术转让费100万元。

    1993年12月3日和1994年元月6日两次试车生产,产品为棕褐色湿盐状物。经山西省化工厅主持对张绍文提供的设备工艺、原料及文字说明进行全面鉴定,结论为:试产得到的棕褐色固体不是山梨酸,张绍文提供的专利技术存在缺陷,不能生产山梨酸。至此,厂家已投资1000余万元,支出转让费100万元,却无任何产值、利润回报。与此同时,张绍文的行骗胃口却越来越大,先后向全国11个单位拍发电报,谎称山梨酸已在介休试产成功,让他们带款或汇款前来洽谈技术转让事宜,企图再次进行诈骗,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仅追回赃款1万元。

[案情分析]     处理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分清是属于诈骗犯罪还是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利用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进行诈骗,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一种新的犯罪形式。由于利用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诈骗犯罪披着“合法”的外衣,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因而与技术合同不能履行所发生的纠纷容易混淆。仔细分析利用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诈骗犯罪和技术合同纠纷的特征,可以看出两者间存在本质的区别:

    一、签订合同的目的不同。前者是利用签订合同以达到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后者不具有这种目的。

    二、采用的手段不同。前者是虚构事实,设立骗局,签订合同是假,骗钱是真;后者签订合同则具有一定事实根据,具备一定的技术基础。

    三、履行合同的能力不同。前者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也不想履行合同;后者则有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

    四、合同所得钱款去向不同。前者将财物骗到手后往往大肆挥霍;后者则是用于发展生产或从事正当经营。

    本案被告人张绍文打着具有山梨酸生产技术的幌子,虚构事实,设置骗局,以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为手段,骗取介休市义安煤化厂技术转让费100万元,给该厂造成经济损失1000多万元,并将其非法所得大肆挥霍。在试产山梨酸失败后,张绍文还企图继续行骗。由此可见,张绍文的行为是利用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进行诈骗,与技术合同纠纷有本质区别,一、二审法院以诈骗罪对他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案情结果]     介休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绍文利用虚假技术,以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的名义,设置骗局,骗取厂家信任,骗得巨额技术转让费,使厂家蒙受巨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1994年10月18日作出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张绍文有期徒刑十五年。

    宣判后,张绍文不服,以“原判定性不准”,“不应以犯罪论处”为理由提出上诉。

    山西省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张绍文身为高级知识分子,利用虚假技术,以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为手段,骗取厂家及有关部门信任,骗得技术转让费100余万元供其挥霍,并使受骗单位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张绍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12月6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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