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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增名后的财产归属

发布日期:2012-10-01    作者:何翠主任律师
审判长:
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钟####的委托,指派何翠作为其离婚纠纷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相关卷宗,询问了相关当事人。根据事实依据法律,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争议房产由被告的婚前财产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理由如下:
民事法律行为有三个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一)被告是心智健全的人,也能预见其行为的后果,并能作出维护自己的利益的判断和选择,至少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是心智健全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二)被告要求把婚前财产变更为夫妻共有财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体如下:
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1-1*日李**的证明,该份证据为被告李**本人书写。该证据的内容体现三个关键词语:“自愿”“房屋共有人”“责任本人承担。”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把原告增添为其房屋的共有人是被告个人的自愿,且对把原告增加为房屋共有人的法律责任后果表述的清清楚楚,足可以判断出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然人,财产处分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2201*-8*-*******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把争议房产约定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不仅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更用自己的实际行动即证明中“201*-*-1*日李****与其妻子钟##***一起来到我单位,李**自愿将---------夫妻双方在我单位办理了相关手续。”履行了约定的把房产变为原被告共有的义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也证实了以上的事实。现今被告原个人婚前财产已变更为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以上,加名的整个流程是:被告李**提出加名申请→接受申请→原被告共同到开发商处→开发商在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发票专用章,同时在商品房合同上同意原告加上了自己的名字。从整个流程来看,没有被告李**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根本不可能实现的。
 
(三)把婚前财产变更为夫妻共有财产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综上,把原告增加为争议房产的共有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原告对该争议房产享有权利,应为法律所保护。
二、原告享有该争议房产的居住权,依法判决该争议房产归原告居住为宜。
1、          离婚之后,原告没有其他住所,且收入较低,生活困难。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的规定,该争议房产判归原告居住为宜。

2、          201*-*-*****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证实了:该争议的房产,是原告单位内部的福利性分房,被告是基于与原告结婚的原因才具备购买资格。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就没有理由再享受原告所在单位福利分房的待遇。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前财产的约定,对该房屋原告享有权利。鉴于原告单位对该争议房产不对外出售的情况,该房产宜判归原告所有,原告同意把房产价值的一半给予被告。退一步讲,若因该争议房产未下发房产证而不予判决的话,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判决该房产由原告居住。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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