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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涉嫌盗窃罪的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2-10-05    作者:张宰宇律师
本文来自重庆市惠腾法律网://www.2011abc.com/article/410.html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徐xx近亲属的委托,指派金贵仁、张宰宇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下面辩护人将根据案件事实结合法律法规,围绕事实和证据、本案定性、量刑情节、量刑建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予采纳。
  第一部分 关于事实和证据
  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和被告人的当庭供述,本案有如下事实可以确认:
  一、关于乘坐出租车的事实
  从龙xx2011.07.05 04:38-05:20笔录第2页第14行、2011.07.10 16:00-17:00笔录第3页16、24行;从秦x杰2011.07.05 05:43-06:25笔录第2页第11行、2011.07.10 17:05-18:10笔录第4页第17行和第5页第4行;从华x兵2011年6月29日20:38-23:13分笔录第5页第4行、9行和第5页第17、18、22行及6页第5行、第9行;王x波2011.07.15 21:00-22:45笔录第2页第19行、2011.07.31 16:00-17:20笔录第3页第11行,可以看出,龙xx、华x兵、秦x杰、王x波盗窃团伙的特点是以露天停车场的车内物品为盗窃目标,无论是2011年6月初在北碚公路边、还是2011年6月20日在北环“东和春天”、或者2011年6月27日在红旗河沟酒店、即使是2011年7月4日他们到了广州撬车盗窃,他们都习惯乘坐出租车寻找露天停车场,找到停车场后就下车实施盗窃,得手后再乘出租车迅速离开作案现场。
  二、徐xx的行为是提供出租服务的事实
  从华x兵2011年6月29日20:38-23:13分笔录第5页第16行、第17行、第21行、第6页第1行供述可以看出,2011年6月25日龙xx、华x兵、秦x杰、王x波到北碚xx府第、区门诊的盗窃活动整个过程中,他并没有把徐xx看作是自己团伙中的一分子,并没有认为徐xx在自己团伙盗窃中起到什么作用,在他看来徐xx就是一个出租车司机而已,与前几次盗窃中的出租车司机没有什么两样。徐xx载运龙xx、华x兵、秦x杰、王x波到北碚xx府第、区门诊的行为就是出租车运送客户的一次业务。
  从王x波2011.07.15 21:10-22:45笔录第3页第11-14行、2011.07.31 16:00-17:20笔录第8-11行可以看出王x波本意就是每次用200-300元的价格租用徐xx小车,而不是让徐xx参与盗窃并分赃。
  三、徐xx没有参与商量盗窃和知晓盗窃的事实
  从华x兵2011.06.29 20:38-23:13笔录第5页第15行;从王x波2011.07.15 21:10-22:45笔录第3页第16行、第4页第14行,可以看出徐xx并没有参与商量如何盗窃、到哪里去盗窃,是龙xx等人商量好了,再由王x波联系徐xx跑一趟出租。
  今天被告人王x波也当庭承认, 2011年6月25日晚受邀约去北碚的徐xx事前不知晓去北碚是为了盗窃,徐xx在龙xx等人的盗窃过程中也不知情。
  四、徐xx远离盗窃现场的事实
  从王x波2011.07.15 21:10-22:45笔录第3页第6行、2011.07.31 16:00-17:20笔录第4页第4行供述,可以看出龙xx、华x兵、秦x杰盗窃得手后打电话给王x波,王x波才叫徐xx开车过去接三人上车,显然徐xx距离盗窃现场较远,否则不需要打电话,也就说徐xx并没有看见龙xx、华x兵、秦x杰三人实施盗窃行为,徐xx并不知道他们的盗窃行为。
  五、徐xx没有参与销赃、分赃的事实
  从王x波2011.07.15 21:10-22:45笔录第4页第3行可以知道2011.06.25盗窃的导航仪已经被王x波拿去卖了、从xx府第报案失主的证人笔录(宋晓辉2011.07.13 10:10-10:51第2页第12行、黄朝强2011.06.20 08:23-08:48第2页第12行)及徐xx被扣押物品的清单中,也可以看出徐xx收到的导航仪应该是龙xx、秦x杰、华x兵以前盗窃的物品、不是2011.06.25盗窃的物品,所以这个导航仪不是参与盗窃分赃所得。
  即使徐xx收到的导航仪是2011.06.25盗窃所得,从王x波2011.07.31 16:00-17:20第5页第18-22行供述也可以看出,徐xx收到的200元现金、一个导航仪、一个蓝牙,完全就是王x波等人支付给徐xx的出租车费。
  关于事实和证据部分,辩护人特别要指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除了徐xx以前供述,没有一份其他被告人供述或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徐xx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或者有盗窃共同犯罪的故意。
  第二部分 关于本案定性
  辩护人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有关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王x波伙同徐xx参与2011年6月25日晚的盗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人徐xx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盗窃罪。
  一、被告人徐xx没有盗窃的动机、个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财物的故意、也没有盗窃共同犯罪的故意。
  正如公诉人指控的那样,被告人徐xx有前科, 2008年还在服刑的徐xx以写信的方式结识了他现在的女友钱x云,其后钱x云一直在用坚信人性的美好善良去影响和感染他、引导他浪子回头,徐xx也积极接受改造,后来受到政府的减刑奖励提前出狱。
  出狱后,经过两年多的努力,在女友、亲友的关爱下,徐xx与过去的不良朋友圈子彻底断绝了往来、摒弃原来的生活习惯和生活规律,开始了新的生活,还与其女友相约2011年底结婚。
  在兼职东安综合收费公司枇杷山大华店网点收费工作的同时,徐xx还去车灯行学改装车灯,并憧憬着通过努力有一天能有一个自已的改装车灯行。为了早日实现自己的梦想,徐xx用其舅舅的房产作抵押贷款购买了一辆长安悦翔轿车(渝ASXXX)负责小学生上学放学后的接送。如果有人要租车,他就利用空余时间跑黑车。拿他的话来说,是想挣点油钱养车。由于第一被告王x波认识徐xx,在王x波看来与其把出租费拿给其他出租车司机还不如照顾朋友徐xx的生意,这就是2011年6月25晚王x波等人租用徐xx小车跑北碚的原因。
  之前,徐xx并不认识除王x波以外的人,也不知道他们是盗窃团伙,没有与龙xx、秦x杰、华x兵、王x波等人相互商量到何处去盗窃、盗窃什么、如何盗窃、如何销赃?盗窃过程中谁望风、谁撬车、谁接货?徐xx并不知晓也未参与其中,更没有参与任何赃物分配。当天晚上的租车费用,也是过了几天后王x波给了他一个导航仪和一个车载蓝牙抵作车费的。
  前述证据已经表明被告人徐xx并不知道他们是在盗窃,在他看来,自己就是一个开黑出租车的,挣的是出租费,客人要到哪里,自己就把客人送到哪里。
  也就是说,没有共同的认识因素和共同的意志因素表明徐xx有与其他人盗窃共同犯罪的故意,徐xx与王x波等人在主观方面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被告人徐xx与王x波等人之间依法不构成盗窃罪共犯。
  二、客观上被告人徐xx并没有参与盗窃的行为
  被告人徐xx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案件中,只是作为一个被雇佣的司机把车子开到了指定的地点,事后收取了车费而已。他并不是犯罪团伙中的一员,没有参与具体的分工,也没有参与赃物的分配,他只是收取了固定的车费。换句话说,盗窃多少,有无收获与他无关。
  除了徐xx以前的供述,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和今天的庭审供述我们可以看出,找不到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徐xx事前知道开车去北碚是为了盗窃,也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徐xx知晓王x波等人是在北碚xx府第和区门诊外实施盗窃,退一步说徐xx最早也是在区门诊外才知道龙xx等人是在实施盗窃行为,那么也只能说区门诊外的盗窃才与徐xx有关,这样xx府第的盗窃财物价值2250元应当扣除,如此一来,被告人徐xx也不构成犯罪。
  关于本案定性部分,辩护人要强调的是,在只有被告人徐xx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徐xx有盗窃共同犯罪的故意之情形下,按照《刑事诉讼法》第46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认定被告人徐xx与王x波等人构成盗窃共同犯罪没有做到证据确实、充分。
  第三部分 关于量刑情节
  假设被告人徐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xx在本案中有以下量刑情节:
  被告人徐xx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徐xx的供述及同案犯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在本案中起到的仅只是次要作用,系从犯,那么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部分 量刑建议
  一个人学坏容易,学好太难。对于一个曾有过犯罪经历的人来说,他更需要社会的宽容。善良是最好的法律,善良是法律的最好的艺术,望法庭能给予这个充满希望的家庭和他本人,一个重新面对自己和认真做人的机会,我想宽容比重惩来的更有力量。
  按照前述本案定性分析,辩护人恳求法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规定对被告人徐xx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假设被告人徐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辩护人建议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六)项第1目确定其量刑起点为处以3个月有期徒刑,按该细则第四条第(六)项第2目,确定其基准刑为处以5个月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徐xx具备从犯情节,按该细则第三条第十款,可以减少基准刑20%-50%,鉴于被告人徐xx有累犯情节,按该细则第三条第二十一款第(一)项,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30%;按照该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建议调节其基准刑为处以有期徒刑5个月,按该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建议最后确定其宣告刑为处以有期徒刑5个月。
  另外为了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解决被告人的生活出路问题,辩护人在此恳请法庭对其长安悦翔轿车作出不予没收的决定。谢谢!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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