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滥用公司有限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12-10-10 作者:110网律师
我国公司法涉及到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条款有两条(公司法第二十条及第六十四条),但是这些规定体现出原则性、模糊性和补充性的特点,并没有对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及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具体适用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公司独立地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如下:
一、公司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
现行法律并没有对这些行为作出列举,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实践中一般有如下的表现形式:
(一)财产混同,即公司的财产不能和股东的财产或其他公司的财产区分开来,这往往是由于账目不清造成的,例如将公司账款划入到股东个人账户。
(二)人格混同,过度控制,比如母子公司过度控制,形成一体,单纯的公司之间有共同的董事、经理等。
(三)以公司的名义从事非法行为,比如成立一家公司进行诈骗等。
(四)利用公司的独立责任来诈骗债权人,比如为逃避债务设立一个新的公司,把财产都转移至新公司。
(五)以非正当的形式运营公司,使公司不能获利,如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生产某产品自己购买,并且以极低的价格出售给自己。
二、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严重损害
关于“严重损害”,法律并没有明确的标准,这有待将来的司法解释明确,根据一般法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是否“严重”:公司不能偿还的债权数额、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恢复情况、股东在主张状态上是否恶劣等。
三、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即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与债权人利益严重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如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损害不是股东滥用权利行为引起的,则不能追究股东的责任,只能依照侵权或违约等相关规定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要想追究股东滥用权利及公司独立地位的法律责任,最主要的还是要收集到相关证据,一旦发生诉讼,法律讲究的还是证据。
法律连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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