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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常用法律法规、监规、规章制度 律师到监狱会见规定

发布日期:2012-10-12    作者:110网律师
 
 
监狱常用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一、《监狱法》有关收监的规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第十六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
第十七条 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罪犯,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对其中暂予监外执行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监。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刑罚。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情形消失后,原判刑期尚未执行完毕的罪犯,由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
第十八条 罪犯收监,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
第十九条 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内服刑。
第二十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日内发出。
 
二、罪犯的权利与义务
1.《监狱法》有关规定
第七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
2.《司法部关于在监狱系统推行狱务公开的实施意见》附件《监狱狱务公开内容》有关规定
     ()罪犯的基本权利
1.罪犯有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
2.罪犯有辩护、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3.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有选举的权利;
4.罪犯有维护身体健康,有病得到诊治的权利;
5.罪犯有按规定通信、会见的权利;
6.罪犯有依法获得行政和刑事奖励的权利;
7.罪犯有刑满依法获得按期释放的权利;
8.罪犯有法律未剥夺或限制的其它权利。
()罪犯的基本义务
1.罪犯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义务;
2.罪犯有遵守监规纪律的义务;
3.罪犯有服从监狱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的义务;
4.有劳动能力的罪犯,有参加劳动的义务;
5.罪犯有接受思想、文化和技术教育的义务;
6.罪犯有爱护国家财产,保护公共设施的义务;
7.罪犯有维护正常改造秩序,自觉接受改造的义务;
8.罪犯有检举违法犯罪活动的义务;
9.罪犯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三、罪犯考核奖惩的有关规定
 
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罪犯考核奖罚规定(试行)
 
第一编    
第一章  考核的目的、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正确执行刑罚,准确考核罪犯改造表现,提高罪犯改造质量,根据《监狱法》、司法部《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罪犯的考核奖罚必须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监狱人民警察直接考核的原则,坚持达标考核、累进奖罚的原则。对在考核中徇私舞弊、违规奖罚的,追究违规者的责任。
第三条  凡在监狱内服刑的罪犯,除省局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均适用于本规定。
第四条  监狱考核的结果作为对罪犯分级处遇,提请减刑、假释的依据。
 
第二章  考核机构
 
第五条  省监狱管理局成立罪犯考核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狱政管理工作的局领导任组长,分管教育改造、劳动改造工作的局领导任副组长。下设办公室,由狱政管理处处长任办公室主任,教育、刑罚、生卫、生产、监察等部门领导为办公室成员。负责检查、指导、监督全省监狱罪犯考核奖罚工作。
第六条  监狱成立罪犯考核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狱政管理工作的副监狱长任组长,分管教育改造、劳动改造工作的副监狱长任副组长。下设办公室,由狱政管理科科长任办公室主任,教育、生产、刑罚、侦查、生卫、监察等部门领导为办公室成员。负责组织实施监狱的罪犯考核奖罚工作,检查和处理考核中的问题。
监狱应于每月8日(节假日顺延)前将上月的罪犯考核奖罚情况报省监狱管理局罪犯考核工作办公室。
第七条  监区成立罪犯考核工作小组,由监区长任组长,分管狱政管理工作的副监区长任副组长,其他监区领导及狱政、教育、生产干事和警长(分监区长)为成员,负责实施和处理监区罪犯的日常考核奖罚工作。
监区应于每月5日(节假日顺延)前将上月的罪犯考核奖罚情况报监狱罪犯考核工作办公室。
 
第三章  考核方法、内容和奖罚办法
 
第一节  考核方法和内容
第八条  罪犯考核实行日记载、周评议、月评定的方法。监狱应对罪犯每天的扣分情况予以记载,每周的改造表现进行评议,每月完成改造任务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和评定。
第九条 监狱对罪犯的考核不设基础分。罪犯违反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一次扣15分。违反行为规范情节轻微,经警察教育后能立即改正的,可酌情从轻扣分;严重违反行为规范或屡教不改的,应从重扣分;同一违规行为不得重复扣分。
第十条  考核以罪犯认罪服法、遵守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的情况为主要内容。
前款四个方面同时考核合格的,月综合评定方为合格。
第十一条 罪犯符合下列情形的,当月认罪服法方面考核为合格:
(一)能够承认犯罪事实,深刻认识犯罪危害性的;
(二)不隐瞒余罪和真实姓名、家庭地址、社会关系的;
(三)悔罪并自觉接受监狱改造的。
第十二条  对罪犯在服刑期间提出申诉的,应依保护其申诉权利,不能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第十三条 罪犯符合下列情形的,当月行为规范考核为合格:
(一)服从警察管理教育的;
(二)背诵或熟记《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的;
(三)认真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和监规纪律的。
第十四条  监狱应当根据罪犯的文化程度、年龄和身体状况,每月对罪犯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活动和监区文化活动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对罪犯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的考核,可采取笔试或口试的形式进行。
第十五条  罪犯当月思想、文化、技术教育考试60分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改造考核为合格:
(一)积极参加监狱、监区组织的文体活动的;
(二)参加自学考试的;
(三)积极参加兴趣小组活动的;
(四)投稿1篇(通讯员2篇)以上的;
(五)主动接受社会帮教的。
第十六条  监狱应根据罪犯不同的年龄、身体状况、劳动岗位和劳动能力等情况,将罪犯划分为有劳动定额、无劳动定额和培训期三类进行考核。
“有劳动定额的罪犯”是指在生产一线直接参加生产劳动的罪犯;
“无劳动定额的罪犯”是指专项工种罪犯、年龄65周岁以上的罪犯(女性罪犯60周岁以上)和经监狱医院鉴定患一级疾病的罪犯;
“培训期罪犯”是指处于入监教育期间的新收押罪犯和转岗培训的罪犯。
第十七条  罪犯符合下列情形的,当月劳动改造考核为合格:
(一)有劳动定额罪犯,完成监狱规定劳动任务的;
(二)无劳动定额罪犯,认真完成岗位职责和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的;
(三)培训期罪犯,生产基础知识和劳动技能操作考试成绩60分以上,并按要求完成劳动任务的。
第二节  奖罚办法
第十八条  奖励采取累进制,按月记嘉奖,累进计表扬、改造积极分子,改造表现突出的予以记功,有立功表现的予以提请立功、重大立功的办法进行。
第十九条  在考核期内,对罪犯的同一行为可能受到两种以上奖励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处理,不得重复奖励。
第二十条  处罚按考核期限内累计扣分和违反监规纪律予以警告、记过、禁闭的办法进行。
第二十一条  罪犯因违反监规纪律被警告、记过、禁闭的,不得再扣分。
第二十二条  监狱对罪犯的考核奖罚情况,应及时在罪犯考核登记本中记载,并于当天公示。
 
第四章  行政奖励
 
第一节  奖励种类
第二十三条  奖励的种类如下:
(一)嘉奖;
(二)表扬;
(三)记功;
(四)改造积极分子;
(五)立功;
(六)重大立功。
第二节   
第二十四条  罪犯当月同时具有下列条件的,可以给予嘉奖:
(一)认罪服法考核合格的;
(二)行为规范考核合格的;
(三)教育改造考核合格的;
(四)劳动改造考核合格的;
(五)无扣分或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罪犯当月在行为规范、教育改造、劳动改造等方面被扣1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嘉奖:
(一)检举、揭发、制止罪犯应当受到扣分处罚的违纪违规行为的;
(二)及时反映狱内安全隐患经监狱业务部门核实的;
(三)思想、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95分以上的;
(四)自学考试单科成绩及格的;
(五)职业资格考试获得证书的;
(六)所写稿件被监狱以上刊物采用的;
(七)在监狱组织的文体竞赛中获得前三名的;
(八)超额完成生产任务20%以上的;
(九)被评为监狱级优秀QC小组的成员的。
第二十六条  罪犯考核时间不足20日的,不予嘉奖。
第三节   
第二十七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记表扬:
(一)连续5次嘉奖,累计扣2分以下并没有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6次嘉奖,累计扣3分以下并没有被一次性扣3分以上或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四节  
第二十八条  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记功:
(一)检举、揭发和制止狱内违规行为,违规者受到警告以上处罚的;
(二)年度内节约原材料或在生产技术革新中成效明显,经济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
(三)年度参加自学考试取得3科以上结业或毕业证书的;
(四)参加职业资格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高级)的;
(五)当年在《广东监狱》报上发表作品3篇以上,或在监狱小报发表作品10篇以上,或在《广东监狱》报上发表作品2篇并在监狱小报发表作品5篇以上的;
(六)年度在省局要求组织的文化、体育竞赛中获得前三名的;
(七)年度超额完成劳动任务30%以上的;
(八)被评为省级以上优秀QC小组的成员的;
(九)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十)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其中(二)至(八)项的记功每年审批一次,(一)、(九)、(十)项的记功可以随时审批。
第五节  改造积极分子
第二十九条  罪犯在考核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记改造积极分子:
(一)3次表扬、或者2次表扬1次记功,累计扣6分以下并没有一次性扣3分以上、或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1次表扬或记功并有12次嘉奖,累计扣7分以下并没有一次性扣3分以上、或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18次嘉奖,累计扣8分以下并没有一次性扣3分以上、或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条  罪犯在认罪服法方面被扣分的,考核期限内不得记改造积极分子。
第六节   
第三十一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立功:
(一)检举、揭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其它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经监狱主管部门审批的。
第三十二条  “成绩突出”,是指罪犯本人在生产、科研中的发明创造或者技术革新产生明显经济效益,并经省监狱管理局和有关权威机构确认的。
第七节   重大立功
第三十三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重大立功: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所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活动,或者案件在本省以至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经国家权威机构确认并颁发证书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一节  处罚种类
第三十四条  处罚种类如下:
(一)警告;
(二)记过;
(三)禁闭。
第二节   
第三十五条 罪犯具有《监狱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且情节较轻,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警告:
(一)六个月内累计被扣15分以上的;
(二)六个月内两次被一次性扣4分以上的;
(三)经分管狱政管理工作的监狱领导审批的其它情形的。
第三节 
第三十六条 罪犯具有《监狱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且情节较重,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记过:
(一)受警告,三个月内因同一行为被一次性扣3分以上的;
(二)受警告,三个月内被一次性扣5分的;
(三)受警告,三个月内累计被扣8分的;
(四)其它情形的。
第四节   
第三十七条 罪犯具有监狱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且情节严重,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禁闭:
(一)受记过,三个月内又被警告的;
(二)受记过,三个月内因同一行为被一次性扣5分以上的;
(三)受记过,三个月内两次被一次性扣4分以上的;
(四)受记过,三个月内累计被扣10分的;
(五)其它情形的。
第三十八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可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记过或者禁闭:
(一)私藏刃具、现金、有价证券、酒类、通讯工具、多媒体音乐播放器、淫秽音像制品及书刊等违禁物品的;
(二)持毒或吸毒的;
(三)煽动、纠集他犯一起不参加学习、劳动等行为的;
(四)无故不参加学习、劳动的;
(五)消极怠工未完成劳动任务达50%以上的;
(六)偷窃、侵占、损坏公私财物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元以上的;
(七)其它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的。
第五节   处罚的考核期限
第三十九条  罪犯自处罚批准之日起,在以下考核期限内不得给予行政奖励,但有立功和重大立功的除外。
(一)警告的,三个月;
(二)记过的,六个月;
(三)禁闭的,九个月。
 
第六章  考核奖罚的审批权限、程序和监督
 
第一节  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四十条  对罪犯的扣分由监狱人民警察执行,监狱人民警察均有权对违反行为规范的罪犯进行扣分。
第四十一条  警察的扣分权限和程序:
(一)管理警察的扣分权限和程序:
1分的,由管理警察执行;
2分的,由管理警察填报,警长(分监区长)审批;
3-4分的,由管理警察填报,罪犯所在管区警察集体合议,分管狱政管理工作的监区领导审批;
5分的,由管理警察填报,罪犯所在管区警察集体合议,分管狱政管理工作的监区领导审核,监区长审批。
(二)监狱督察队的扣分权限和程序:
12分的,由督察队员执行;
3-4分的,由督察队员填报,督察队组长审批;
5分的,由督察队员集体合议,督察队领导审批。
第四十二条  行政奖励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嘉奖由罪犯所在管区的警察提出,分管狱政管理工作的监区领导审核;
表扬由监区罪犯考核工作小组提出,监狱罪犯考核工作办公室主任审核;
改造积极分子由监区罪犯考核工作小组提出,监狱罪犯考核工作办公室和分管狱政管理工作的监狱领导审核;
记功由监区罪犯考核工作小组讨论提出,监狱罪犯考核工作办公室审核,分管狱政管理工作的监狱领导审批;
立功由监区罪犯考核工作小组讨论提出,监狱罪犯考核工作办公室讨论审核,监狱长审批;
重大立功由监狱罪犯考核工作办公室讨论提出,省监狱管理局罪犯考核工作办公室审核,分管狱政管理工作的局领导审批。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警告由管区警察集体讨论后提出书面意见,监区罪犯考核工作小组审核,监狱罪犯考核工作办公室主任审批;
记过、禁闭由监区罪犯考核工作小组提出书面意见,监狱罪犯考核工作办公室审核,分管狱政管理工作的监狱领导审批。
第四十四条  对罪犯的处罚,应填写《扣分(警告、记过)通知书》,并送达罪犯本人。
第二节  监督
第四十五条  上级考核主管部门发现下级考核部门不严格执行本规定,擅自改变考核条件,随意扩大行政奖励范围,应责令其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改正的,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审批部门认为已作出的考核奖罚不当,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撤销或变更原奖罚决定。
上一级考核主管部门发现下一级考核部门已作出的考核奖罚不当的,应当责令下一级考核部门予以撤销或改正,也可以直接作出撤销或变更奖罚的决定。
撤销或变更考核奖罚决定应书面通知。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考核奖罚:
(一)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审批的;
(三)材料与事实不符的;
(四)其它情形的。
第四十八条  罪犯对考核奖罚结果不服的,可以自考核奖罚结果公示之日起3天内向原审批部门及其上一级审批部门申请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部门应当记录申请复议罪犯的基本情况、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复议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认真复查,并作出复议决定。
对罪犯申请复议立功、重大立功的,省监狱管理局罪犯考核工作办公室的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对罪犯申请复议其它行政奖罚的,监狱罪犯考核工作办公室的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编     
第一章  违反认罪服法方面的扣分
 
第四十九条  罪犯有下列行为的,监狱应当给予扣分:
(一)编造和传播污蔑、攻击党和国家领导人、现行法律、政策等言行的,扣5分。
(二)习练、传播有害气功、邪教,或搞迷信活动的,扣5分。
(三)以暴力或其它方式威胁、阻碍、抗拒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扣5分。
(四)企图逃跑、行凶、自杀的,扣45分。
(五)不认罪,或隐瞒余罪、姓名、家庭地址、社会关系的,扣45分。
(六)对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报、不制止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扣25分。
(七)不诚实,欺骗监狱人民警察的,扣12分;骗取改造成绩的,扣35分。
(八)纹身、练拳习武、制造凶器及其它违禁品的,扣45分。
(九)利用吃喝、讲哥们义气、宣扬地域观念等手法攀亲结友、拉帮结伙、挑拨是非的,扣24分。
(十)宣扬犯罪史和犯罪行为互留家庭地址和电话的,扣23分;传播犯罪手段,怂恿、教唆他人消极改造或犯罪的,扣45分。
(十一)煽动他人申诉、翻案、诬告或私自代写申诉等材料的,扣24分。
(十二)不按正当方式和程序维护个人合法权益或反映情况的,扣13分;利用申诉无理取闹或申诉被驳回,经教育仍无理缠诉的,扣45分。
(十三)私藏便服、绳索、棍棒、刀具、易燃易爆品、有毒有害物品等违禁品的,扣5分。
 
第二章  违反日常行为规范的扣分
 
第一节  基本规范
第五十条  罪犯具有下列情形的,监狱应当给予扣分:
(一)年龄55岁以下无正当理由不能熟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的,扣3-4分;对拒不背诵《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的扣5分。
(二)不接受管理教育,对国家工作人员正当执法有不满言行的,扣12分;顶撞、谩骂、威胁国家工作人员,或诬告他人的,扣3分,情节严重的,扣45分。
(三)骂人、互相争吵、争执推拉、被殴打还手,情节较轻的,扣12分;情节较重的,扣34分。
(四)侮辱、勒索、欺压、殴打他犯,或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情节较轻的,扣3分;情节较重的,扣45分。
(五)偷窃、侵占、损坏公私财物,价值在300元以下的,扣23分;价值在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扣45分。
(六)私自收送或索要他人财物,情节较轻的,扣23分;情节严重的,扣45分。
(七)利用会见、通信、亲情电话、离监探亲或其它方式泄露监狱秘密、散布有碍改造言论的,扣45分。
(八)私自会见、购物、窜监室和使用视音频、电脑器材,或私传信件、口信的,扣35分。
(九)不遵守会见、通信规定的,扣12分;在通信、会见、亲情电话中使用隐语,扣3分;会见、离监探亲夹带违禁品或无特殊原因不按时归监的,扣45分。
(十)擅自超越警戒线和规定活动区域,或脱离互监组擅自活动的,扣14分;其他成员未及时制止和报告警察的,扣13分。
(十一)专项工种罪犯不履行职责、不按要求完成任务的,扣12分;利用岗位之便弄虚作假的,扣23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扣45分。
(十二)其他违反基本规范和危害监管秩序行为的,视情节轻重扣15分。
第二节  生活规范
第五十一条  罪犯具有下列情形的,监狱应当给予扣分:
(一)擅自调换床位,不按指定方向睡觉或蒙头睡觉等违反作息制度行为的,扣12分。
(二)被服、生活用品、内务柜等不按规范要求折叠、摆放的,扣12分。
(三)统计室、医疗室、图书室(阅览室)、文化室、储物室等场所卫生差,物品摆放零乱的,扣责任人12分。
(四)在劳动岗位或生产工具箱内存放私人物品、食品的,扣12分。
(五)不按规定洗漱、就餐、如厕,或敲击漱具、餐具或在墙上乱涂乱画的,扣12分。
(六)不按规定收发信件、领取汇款、包裹等邮件的,扣1分;不如实说明信件、汇款、包裹等来源的,扣23分。
(七)不按规定佩戴处遇级别、专项工种标记牌的,扣12分;不穿囚服,穿无标记衣服的,扣23分;改囚服样式、拆除囚服标记,转借、调换、涂改、故意损坏或故意丢失囚被服、标记牌的,扣34分。
(八)列队行进不听指挥,不按要求喊口号、唱歌的,扣1分。
(九)两人以上行走不排成纵队,或挽臂、搭肩、拉手的,扣12分。
(十)不按规定时间看电视、听广播,或擅自开闭、选台的,扣12分。
(十一)不在指定区域和时间吸烟的,扣13分。
(十二)不爱护公共环境卫生,随地吐痰、便溺、乱扔脏物、废物,或对责任区公共卫生不尽职,或攀爬窗口、树木,践踏、损坏花草树木的,扣12分。
(十三)私设小灶或伙吃伙喝、互相串换食品、乱倒残汤剩饭、浪费粮食、水电的,扣13分。
(十四)不注意个人卫生,不按规定洗澡、理发、剃须的,扣12分;不按规定使用个人专用剃须刀或未经批准将剃须刀借给他人使用的,扣3分。
(十五)留长指甲、抹口红、涂指甲油、戴装饰品的,扣12分;藏、戴假发的,扣35分。
(十六)炊事员违反“四勤”(即:勤洗手剪指甲、勤洗澡、勤洗换工作服、勤洗换被褥)的,扣12分。
(十七)伙房炊具、饭菜不卫生的,扣责任人2-3分。
(十八)伙房煮夹生饭菜或蒸煮面制品发酸的,扣责任人2-3分。
(十九)无病装病,看病不如实陈述病情,有病不配合治疗,强索药品或病休假条的,扣12分;私藏、浪费药品的,扣3分。
(二十)医护卫生员疏忽大意,未能及时发现、反映病情或执行医嘱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差错的,扣2-3分;造成医疗事故的,扣45分;不按处方发药或私自拿药品、医疗器械的,扣35分。
(二十一)无故让其他罪犯替自己取饭,打洗脸、洗脚、洗澡水,洗衣服、被褥或提供其它服务的,扣1-3分。
(二十二)其他违反生活规范行为的,视情节扣15分。
第三节  文明礼貌规范
第五十二条  罪犯具有下列情形的,监狱应当给予扣分:
(一)说粗话、脏话、谎话或举止粗俗、做低级下流动作等不文明礼貌用语、行为的,扣12分;同性恋的,扣5分。
(二)对监狱人民警察不称警官,对工人不称师傅的,或给监狱人民警察和工人起绰号、外号的,扣23分;对监狱人民警察和工人使用污辱性语言或动作的,扣35分。
(三)罪犯之间称兄(姐)道弟(妹)或叫绰号、外号的,扣12分。
(四)遇有来宾参观或上级领导检查时围观、尾随、评论,或领导问话时,违反规范要求的,扣1-3分。
(五)对异性评头论足、嘻笑的,扣12分;围观、刁难的,扣35分。
(六)进出监舍区、生产区大门不按规定举手报数,或在监狱人民警察点名、呼叫中故意不应答的,扣12分。
(七)接到监狱人民警察指令,向监狱人民警察陈述和回答问题时,或有事报告监狱人民警察时,行为不规范的,扣1分;监狱人民警察找谈话时,着装不规范、行为不文明或态度恶劣的,扣23分。
(八)与监狱人民警察、职工同一方向行进或相遇时不按规范要求避让的,扣2-3分。
(九)其他有违反文明礼貌规范的,视情节扣1-5分。
 
第三章  违反教育改造行为规范的扣分
 
第五十三条  罪犯有下列行为的,监狱应当给予扣分:
(一)参加监狱、监区组织的各类集体活动迟到、早退的,扣12分。
(二)未经批准缺课、不参加各项教育活动的,扣35分。
(三)上课或开会时不按要求带课本、作业本、学习用具和做笔记、独立完成、缴交作业的,扣12分。
(四)上课或开会时坐姿不端正,跷腿、赤膊、光脚、喧哗吵闹、交头接耳、打瞌睡、吸烟、吃零食等小动作的,扣12分;故意扰乱课堂或会场秩序的,扣3-5分。
(五)不尊重教员,不服从教员安排,上、下课故意不起立向教员致意的,扣12分;对教员威胁、谩骂、讥讽的,扣45分。
(六)违反考场纪律,在考试中故意交白卷,在试卷中写与试卷无关内容或不利于改造内容的,扣23分;考试作弊,或未经批准不参加考试的,扣35分。
(七)无特殊情况,“三课”教育有一科考试不及格的,扣2-3分。
(八)接受心理矫治时不配合治疗的,扣12分;以心理不健康为由,装疯扮傻的,扣34分。
(九)伪造学历,企图骗入低级班或骗取学习资格以逃避学习的,扣35分。
(十)负责宣传报道的罪犯,不按规定要求出墙报、黑板报,扣12分;作者或编辑(责任人)在黑板报、墙报、狱内小报和狱内广播发表有反改造内容的,扣35分。
(十一)作品有剽窃、抄袭、造假或者严重失实,或故意代替他人(撰写)发表作品的,每次扣2-4分。
(十二)收藏、传阅、观看未经监狱人民警察审查、许可的书籍、画册、电子音像制品或者不按规定收听、收看广播电视的,扣2-3分。
(十三)值日学员不按要求擦黑板、打扫课室或不履行其他值日义务的,扣12分。
(十四)不爱护教学设施和设备,在教学设施、设备和教学用具上乱涂乱刻的,扣12分;故意损坏教学设施、设备和教学用具的,扣35分。
(十五)其他违反教育学习规范的,视情节扣1-5分。
 
第四章  违反劳动改造行为规范的扣分
 
第五十四条  罪犯有以下行为的,监狱应当给予扣分:
(一)在劳动中不服从分工,消极怠工的,扣23分;未经警察批准不参加劳动的,扣45分。
(二)听到开工或收工令后,违反集队纪律或迟到的,扣12分。
(三)在劳动中窜岗窜位、谈笑打闹、睡觉、赤膊、赤脚、穿拖鞋,或不按规定上厕所、进仓库,或从事与劳动无关事宜等违反劳动现场行为规范的,扣13分。
(四)违反生产操作规程、工艺流程、安全生产等规定的,扣13分;造成不良后果的,扣45分。
(五)丢失劳动工具,故意破坏劳动成果、毁坏生产材料或偷窃他人劳动成果的,扣34分;故意损坏机械设备、工具、器具并造成较严重损失的,扣45分。
(六)私藏生产劳动工具、器材、产品、生产资料等的,扣23分;情节较重的,扣45分。
(七)利用公私物品或个人岗位便利与他人交易的,双方各扣13分;以不正当手段换取劳动成绩的,双方各扣23分;与厂方师傅等外协人员交换钱物、搞不正当交易的,扣35分。
(八)带火种进入生产区的,扣23分。
(九)当月产品不合格率超过规定标准的,扣12分;造成产品质量事故的,扣34分。
(十)物耗超过规定标准的,扣12分。
(十一)不按规定保持劳动现场卫生整洁,或不按规定保管、使用、维护、保养设备、工具的,扣12分。
(十二)发现生产事故隐患,不及时报告或者排除的,扣23分。
(十三)无正当原因,未完成劳动定额生产任务,当月欠产5%以上9%以内的,扣1分;欠产10%以上50%以下的,视情节轻重扣25分。
(十四)其他违反生产劳动规范行为的,视情节扣l5分。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考核期内”,是指罪犯受行政奖罚种类所对应的考核时间。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加重扣分”,是指扣分行为所在的档次再加一档。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八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未成年犯的考核规定,并报省监狱管理局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监狱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原《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罪犯考核奖罚规定(试行)》同时停止执行。
 
四、罪犯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
1.《司法部关于在监狱系统推行狱务公开的实施意见》附件《监狱狱务公开内容》有关规定
1)监狱对罪犯实行分级处遇的管理办法,分级处遇等级分为从严管理、普通管理、从宽管理。
2)监狱根据罪犯服刑时间和改造表现,按规定确定、调整罪犯的处遇等级。
3)罪犯对处遇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向监狱提出复议申请,监狱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4)不同处遇等级的罪犯,在通信、会见、文体活动、购物、离监探亲和与亲属共餐等方面,按规定享有不同待遇。
 
2.罪犯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
 
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罪犯分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正确执行刑罚,加强对罪犯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监管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分级管理,是对罪犯划分不同等级并予以相应的管束和处遇,应用级差效应强化管理的约束、矫治、教育、养成、惩戒和激励功能,调动罪犯的改造极性。
第三条 分级管理的等级划分,主要依据罪犯的服刑时间和改造表现,并结合其犯罪性质和主观恶习程度而确定。
第四条 分级管理的适用范围:正在服刑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执行罪犯。
 
第二章 级别标准
 
第五条 分级管理划分为四个等级:宽管级、普管级、考察级、严管级。
第六条 罪犯同时具备以下情形,可以定为宽管级。  ()服刑时间符合以下条件之—的:
过失犯、渎职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以上;
原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   
原判五年以上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五分之三以上;
原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二以上;
原判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从减为有期徒刑之日起开始计算,执行有期徒刑三分之二以上;
危害国家安全罪犯、黑社会组织及带黑社会性质罪犯,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罪犯和累犯,原判有期徒刑的,执行原判刑期五分之四以上;原判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从减为有期徒刑之日开始计算,执行有期徒刑五分之四以上。
()改造表现具备以下条件的:
1.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服管服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2.晋级前已接受普级管理六个月以上;
3.晋级前三年内曾经获得减刑奖励或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4.晋级前两年内没有受过降级处分。
第六条 罪犯同时具备以下情形,可以定为宽管级。
()服刑时间符合以下条件之—的:
过失犯、渎职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以上;
原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
原判五年以上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五分之三以上;
原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二以上;
原判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从减为有期徒刑之日起开始计算,执行有期徒刑三分之二以上;
危害国家安全罪犯、黑社会组织及带黑社会性质罪犯,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罪犯和累犯,原判有期徒刑的,执行原判刑期五分之四以上;原判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从减为有期徒刑之日开始计算,执行有期徒刑五分之四以上。
()改造表现具备以下条件的:
1.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服管服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2.晋级前已接受普管级管理六个月以上;
3.晋级前三年内曾经获得减刑奖励或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4.晋级前两年内没有受过降级处分。
第七条 罪犯同时具备以下情形,应当定为普管级。
()服刑时间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
原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入监服刑一年以上;
原判五年以上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入监服刑一年六个月以上;
原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入监服刑二年以上;
原判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从减为有期徒刑之日开始计算,服刑一年以上;
危害国家安全罪犯、黑社会组织及带黑社会性质罪犯,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罪犯和累犯,比照上述规定延长一年服刑时间。
()改造表现具备以下条件的:
1.认罪服法;基本能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自觉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2.降为考察级、严管级的,重新晋升普管级前接受考察级管理一年以上。
第八条 罪犯具有列情形之一,应当定为考察级。
()入监后未能达到普管级条件的;
()严管级罪犯经过三个月以上严管,有悔改表现,解除严管的;
()监狱“三分”领导小组认为应当定为考察级的其他情况的。
第九条 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定为严管级:
()凡被记过、禁闭的;
()考察级罪犯被警告的;
()宽管级、普管级罪犯被警告,监狱“三分”领导小组认为应当严管的;
()有脱逃、行凶、自杀、哄闹监狱、劫持干警或工人等意向被列为危险分子,监狱“三分”领导小组认为应当严管的;
()脱逃捕回的;
()假释考验期间或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期间有违法行为被收监的。
 
第三章 级别升降
 
第十条 罪犯级别的晋升实行渐进制,从低向高逐级晋升。
第十—条 罪犯级别的下降,可以逐级或越级下降。
第十二条 罪犯受警告处罚的,由原级别下降一级。认错态度恶劣的,可以降至严管级。
受记过、禁闭处罚的,一律降至严管级。
被列为危险分子,监狱“三分”领导小组认为应当降至考察级或严管级的。
 
第四章 定级审批
 
第十三条 对罪犯定级,每三个月报批一次。有重大立功表现或有严重抗改违纪行为的,可以随时报批。
第十四条 罪犯级别升降,有下列情形之—,由分监区申报,经监区、狱政科审核,报监狱主管管教领导批准:
()晋入宽管级的;
()严管级升级的;
()宽管级降级的;
()降为严管级的。
第十五条 罪犯级别升降,有下列情形之—,由分监区申报,经监区审核,报狱政科批准:
()考察级升普管级的;
()普管级降考察级的。
 
第五章 级别处遇
 
第十六条 对不同级别的罪犯,给予相应级别处遇。
第十七条 对宽管级罪犯可给予以下处遇:
()呈报减刑、假释优于其他的级别;
()符合法定条件和具有较好家庭条件的,准许离监探亲或参加集体外出参观活动;
()准许从事事务性岗位工作,或特殊岗位劳动;
()准许与亲属共餐、同居;通信次数不限;重大节假日或获得减刑后准许与国内直系亲属通亲情电话。
第十八条 对普管罪犯可给予以下处遇:
()呈报减刑、假释优于考察级;
()家庭有重大变故确需本人回家处理,一贯改造表现好,确实没有脱逃危险的,准许请假离监回家三至五天;
()准许从事一定的事务性岗位工作;
()一贯改造表现好的,重大节假日准许与国内直系亲属通亲情电话;
第十九条 对考察级罪犯,应当给予以下处遇:
()符合减刑条件的,给予呈报;
()准许每月会见—次,每次不超过三十分钟;
()不得从事事务性岗位工作,不得从事分散性劳动;
()不得与亲属共餐、同居。
第二十条 对严管级罪犯,应当给予以下处遇:
()不予提请减刑、假释;
()严管期间不计入首次减刑的起始时间或两次减刑的间隔时间;
()停止会见、通信、购物。特殊情况的,必须报狱政科批准;
()集中关押,实行强化管理、强化教育、强化改造行为规范训练;严格限制活动范围。
第二十一条 普管级和考察级罪犯在获得行政奖励、记功、减刑后,可给予高于本级别待遇的一定的优待处遇。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章 级别标记
 
第二十二条 罪犯应当在左胸前佩戴级别标记牌。各级别标记牌的颜色如下:
宽管级为绿色;
普管级为黄色;
考察级为白色;
严管级为红色。
第二十三条 罪犯级别牌按司法部的式样由省局统一向部局订购、发放;各监狱负责管理和督促检查罪犯佩戴。
第二十四条 对不戴、伪造、转借、丢失级别标记牌的罪犯,依照《罪犯考核奖罚规定》给予扣分或行政处罚。
 
第七章
 
第二十五条 从本省监狱调入的罪犯,应当保持原押监狱评定的级别。
从外省监狱调入的罪犯,根据本办法确定级别。
第二十六条 保外就医的罪犯病愈或期满收监的,根据本办法,结合保外就医期间表现确定其级别。
提解送回的罪犯,根据刑期的改变和危险程度确定其级别。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以上”包含本数。“执行刑期”包括减刑的刑期。加刑的,增加的刑期与原判刑期合并计算,并参照对累犯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女犯监狱和少年犯管教所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适合押犯特点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监狱管理局“三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过去对罪犯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原对罪犯划定的等级参照本办法作好衔接和管理工作。
 
五、罪犯会见、通信的有关规定
1.《监狱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四十八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
第四十九条 罪犯收受物品和钱款,应当经监狱批准、检查。
 
2.《司法部关于在监狱系统推行狱务公开的实施意见》附件《监狱狱务公开内容》有关规定
1)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来往信件应当经过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应当予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2)罪犯在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会见时收受的物品,应当接受检查。
3)罪犯会见时,监狱按照不同的处遇级别,安排相应的会见方式。
 
3.罪犯会见管理有关规定
 
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罪犯会见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罪犯会见管理工作,保障罪犯合法权益,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罪犯亲属、领事、律师和帮教等会见。
第三条  罪犯会见应坚持依法管理和有利于监管安全、促进罪犯改造的原则。
 
第二章  会见条件
 
第四条 罪犯服刑期间,可以会见:
(一)亲属、监护人;
(二)所属国驻华使领馆的外交、领事官员;
(三)受本人委托的律师或亲友;
(四)来监帮教的单位、社会团体人员;
(五)经监狱批准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罪犯在集训、禁闭、隔离审查、报请死刑复核期间,可以暂停会见。
第六条 罪犯的亲属、监护人,是指因婚姻、血缘和收养形成的社会关系,包括夫、妻,父、母,岳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养父、母,养子、女,继父、母,继子、女以及兄、弟、姐、妹等。
第七条 罪犯的亲属、监护人应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办理会见手续。
第八条  罪犯每月会见亲属、监护人1次,每次不超过3人,会见时间不超过60分钟。
未成年罪犯每月会见亲属、监护人2次,每次不超过3人,会见时间为60分钟;遇有特殊情况的,会见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九条  罪犯所属国驻华使领馆的外交、领事官员,受委托的律师或亲友,来监帮教的单位、社会团体人员的会见条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会见办理
 
第十条  监狱应根据工作实际,合理安排罪犯会见日期,并提前告知会见人员。会见人员应按规定日期到监狱会见。
第十一条 罪犯入监时申报、登记的亲属、监护人会见,由会见室审核办理。未申报、登记的亲属、监护人首次会见,由狱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
第十二条  罪犯的港澳台和外国籍亲属、监护人首次会见,由狱政管理部门审核、分管狱政管理工作的监狱领导审批后办理。
再次会见,由狱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
第十三条  省监狱管理局批准的会见,监狱狱政管理部门凭会见人员出具的省监狱管理局会见批件及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按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律师或亲友会见,由狱政管理部门审核、分管狱政管理工作的监狱领导审批后办理。
第十五条 帮教单位、社会团体人员会见,应当向监狱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单位、社会团体的介绍信、公函和帮教人员的有效证件,经教育改造部门审查、狱政管理部门审核、分管狱政管理工作的监狱领导审批后办理。
第十六条  专教罪犯的会见按专教制度办理。
第十七条  罪犯在集训、禁闭、隔离审查和报请死刑复核期间确需会见,由狱内侦查部门或有关办案部门审查、狱政管理部门审核、分管狱政管理工作的监狱领导审批后办理。
第十八条  会见人员超次数、人数、时间规定会见,或其他人员因工作需要会见,由狱政管理部门审查,分管狱政管理工作的监狱领导审核,监狱长批准后办理。
第十九条  会见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来监会见,由狱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
第二十条  会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会见:
(一)持无效证件或与所持证件不符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审核(批)的;
(三)精神和行为明显异常的;
(四)患严重传染病的;
(五)与罪犯案情有关联有碍罪犯改造的;
(六)携带危险品或其它可能危害监狱安全物品的;
(七)其它不利于罪犯改造的。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公共卫生安全、重大社会政治事件影响以及监狱安全需要等特殊情形,监狱可暂停办理罪犯会见,并做好告知、解释工作。
 
第四章  会见管理
 
第二十二条  罪犯会见根据分级处遇相关规定采取不同方式,在监狱会见室进行。监狱应当为会见人员会见罪犯提供必要条件。
罪犯因病重、病危、精神病、严重传染病等不适宜在会见室会见的,可由监狱安排在指定安全场所会见。
第二十三条  会见登记处警察必须认真核对、查验会见人的身份,确认无误的逐一登记,押身份证件,发给《会见通知单》、《会见证》,准予进入会见室。会见结束后,经核实无误的,收回《会见证》并退回所押证件,予以放行。
会见人在会见前应将随身携带的物品存入监狱指定的物品存放处。
第二十四条  会见管理警察应根据《会见通知单》、《会见证》安排会见人到相应地点候见,告知会见时间、会见纪律及注意事项等,并通知罪犯所在监区。
第二十五条 监区接到罪犯会见通知后,应在30分钟内将罪犯带到会见室会见,押解罪犯会见的警力安排按有关规定执行。
会见室设在监管区外且没有封闭通道与监管区相连的,罪犯会见往返途中应加戴手铐。
第二十六条 会见的罪犯一律穿囚服,并佩戴分级处遇牌。宽管会见的罪犯应在会见室更衣房更换专用的会见囚服。
第二十七条  会见期间,监区应安排一名监区领导或管教干事及若干名警察负责本监区罪犯会见的监听、监视和现场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少数民族罪犯、外国籍罪犯会见时可以使用本民族或本国语言交谈,但应安排翻译人员进行翻译。 
第二十九条  会见人员顾送物品仅限于必要的学习用品和适量的御寒衣物,并经会见管理警察检查、登记。
第三十条  需要在会见时顾送药品的,应由罪犯提前向专管警察书面申请,报监狱医院警察医生审核、分管医务工作的医院领导批准。
顾送的药品应有中文或英文使用说明书,经监狱医院警察医生检查后交由专管警察保管。
第三十一条  罪犯与会见人需要在会见时转交信件、物品的,应当提前向会见管理警察申请,报狱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会见人顾送给罪犯的现金仅限人民币。负责收款的警察应当立即清点、登记入帐,并开具四联单,一联交会见人,一联交罪犯,一联交监狱财务部门,一联存查。
第三十三条 罪犯或会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
(一)谈论有碍罪犯改造或监管安全内容的;
(二)交谈代理以外事项的;
(三)私自传递信件及现金、通讯工具、毒品、淫秽物品、非法书刊等违禁物品的;
(四)使用隐语、暗语交谈的;
(五)非外国籍罪犯使用外国语交谈的;
(六)大声喧哗或举止不文明的;
(七)未经监狱批准,对会见进行照像、录像、录音的;
(八)不服从会见现场警察管理的;
(九)其它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妨碍监狱管理秩序的。
罪犯具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监狱应按照罪犯考核奖罚规定进行处罚。会见人员具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6个月内暂停会见;触犯法律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章  会见室管理
 
第三十四条  会见室由狱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相关业务部门协助。
第三十五条  会见室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警察,负责会见验证、登记、咨询、巡查监管和检查、接收顾送物品、现金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会见室可配备工勤人员负责辅助性事务。工勤人员须统一着装,佩戴工作(上岗)证。
严禁安排罪犯在会见室劳动。
第三十七条  会见管理警察应严格执法,规范管理,清正廉洁,热情服务,礼貌待人。
第三十八条  会见管理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着装不整齐,举止不端正,言语不文明,态度不和蔼;
(二)故意刁难会见人员或随意延长、缩短会见时间;
(三)私自安排他人会见罪犯;
(四)索取、接受与本人工作有利害关系人员的宴请或财物;
(五)其它对监狱形象和改造工作不利的行为。
会见管理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监狱应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罪犯会见管理办法》(粤狱〔2001144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监狱管理局负责解释。
 
六、罪犯减刑、假释的有关规定
1.《刑法》有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第七十九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八十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二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第八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 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2、《刑法》修正案(八)有关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
第四条规定,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五条规定,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第六条规定,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七条规定,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第十五条规定,将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十六条规定,将刑法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十八条规定,将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420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9次会议通过 2011425公布  201151起施行  法释[2011]8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相关案件审理程序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二条 被告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减刑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
  第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适当,但判决限制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撤销限制减刑。
  第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上诉案件,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发回重新审判。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对被告人限制减刑。
  第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对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后没有上诉、抗诉的案件,认为应当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认为对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对其中部分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所作的限制减刑决定,应当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
 第八条 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的其他事项,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2011420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9次会议通过 2011425公布  201151起施行  法释[2011]9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20115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于2011430日以前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或者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条 2011430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430日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430日以前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201151日以后再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第四条 20114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条 2011430日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条 2011430日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2011430日前后一人犯数罪,其中一罪发生在20115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第七条 20114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或者假释前实际执行的刑期,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八条 2011430日以前犯罪,因具有累犯情节或者系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并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5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11430日以前犯罪,因其他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5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3.《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二十一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4.《监狱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条 减刑建议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减刑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二年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二年期满时,所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二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假释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应当按期假释并发给假释证明书。
被假释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消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消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消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第三十四条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减刑、假释。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提出抗诉,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5.广东省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减刑、假释工作,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实践经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以罪犯改造表现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有利于教育改造罪犯,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应当客观、公正、有效地对罪犯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减刑、假释案件裁判权,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假释。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机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活动,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确保依法、及时、正确地办理减刑、假释案件。
 
第二章 减刑
 
第一节 减刑的条件
第七条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刑:
(一)确有悔改表现;
(二)具有立功表现。
第八条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没有故意犯罪;
(二)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
第九条  “确有悔改表现”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不能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未成年罪犯能遵守监所规定,积极参加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老病残犯(不含自伤自残)能遵守监所规定,积极参加学习,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第十条  罪犯日常考核应当具备“确有悔改表现”的基本内容。罪犯在日常考核中(包括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获得的嘉奖、表扬、记功、改造积极分子等奖励是认定罪犯悔改表现程度的主要标志。
对罪犯予以嘉奖、表扬、记功、改造积极分子等奖励,应严格按照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罪犯考核奖惩规定》进行评定。
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的罪犯的表扬、记功等按公安部有关规定或比照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罪犯考核奖惩规定》进行评定。
第十一条  罪犯在减刑考核期限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
(一)判决后余刑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获得三次嘉奖的;
(二)刑期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上(不含本数)五年以下(不含本数)有期徒刑,获得六次以上嘉奖的;
(三)刑期或者余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不含本数)有期徒刑,获得九次以上嘉奖的;
(四)刑期或者余刑在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获得十二次以上嘉奖的;
(五)刑期或者余刑在十五年以上(不含本数)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获得十五次以上嘉奖的;
(六)无期徒刑罪犯,获得八次以上嘉奖的。
第十二条  被判处附加财产刑的罪犯,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后,无论其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都应如实申报。拒不申报或者有证据证明不如实申报的,视为无悔改表现。
第十三条  “悔改表现突出”是指罪犯在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次以上表扬或者记功的,或者一次改造积极分子的。
连续获得二次改造积极分子的,应认定为“悔改表现特别突出”。
第十四条  罪犯考核结果已予以减刑的,不得再作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以及人民法院裁定减刑的依据。
在减刑考核期内,属同一事实重复获得奖励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予以减刑。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立功表现”:
(一)检举、揭发监所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第十六条  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所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二节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第十七条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
(一)被判处五年以下(不含本数)有期徒刑的罪犯,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服刑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余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服刑在余刑二分之一以上方可减刑;
(二)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不含本数)有期徒刑的罪犯,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服刑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
(三)被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服刑一年九个月以上方可减刑;
(四)被判处十五年以上(不含本数)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服刑二年以上方可减刑。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的限制。
第十八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幅度:
(一)刑期或者余刑在五年以下(不含本数)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一次减刑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悔改表现突出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悔改表现特别突出或者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期或者余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不含本数)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一次减刑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悔改表现突出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悔改表现特别突出或者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期或者余刑在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一次减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悔改表现突出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悔改表现特别突出或者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四)刑期或者余刑在十五年以上(不含本数)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一次减刑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悔改表现突出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悔改表现特别突出或者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九条  有期徒刑罪犯两次减刑之间的间隔时间:
(一)余刑为五年以下(不含本数)有期徒刑的罪犯,自上次裁定减刑之日起,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九个月以上。
(二)余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不含本数)有期徒刑的罪犯,自上次裁定减刑之日起,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三个月以上。
(三)余刑为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不含本数)有期徒刑的罪犯,自上次裁定减刑之日起,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四)余刑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自上次裁定减刑之日起,两次减刑之间应间隔一年九个月以上。
上述罪犯如果上次减刑幅度在二年以上的,自上次裁定减刑之日起,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条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减刑起始时间、减刑幅度和间隔时间可参照上述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适度放宽,起始时间一般可提前六个月以下;间隔时间一般可减少三个月以下;减刑时一般可多减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一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罪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犯,邪教组织骨干罪犯,累犯,毒品再犯,多次被判刑罪犯,以及假释后又违反法律法规被收监执行罪犯的减刑,要严格掌握。符合减刑条件的,第一次减刑时一般要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少减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减刑起始时间一般要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延长六个月以上。
第二十二条  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或者发现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三年以上方可减刑。符合减刑条件的,第一次减刑时一般比同等条件的罪犯少减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  在服刑期间因有严重违纪行为受到监狱行政处罚的,应当参照上述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相应延长减刑起始时间或者间隔时间:受警告的,延长三个月;受记过的,延长六个月;受禁闭的,延长九个月。
第二十四条  对于判处管制、拘役以及判决后余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要严格掌握。符合减刑条件确需减刑的,一般减刑在3个月以下。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
在缓刑考验期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同时,可以相应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同时,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二十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犯,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其起始时间应当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二十七条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二十八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经执行机关和社区矫正组织考核鉴定,符合本细则减刑规定的,可以减刑。
 
第三节  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第二十九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服刑二年以上方可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的,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悔改表现突出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减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悔改表现特别突出或者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的,减为十八年以上十九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为十五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悔改表现突出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为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一般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一般可比同等条件的成年罪犯多减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一条  对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其中一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服刑二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酌情缩减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第三十二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相应缩减。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减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减为有期徒刑十三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一般减为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三十三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再减刑时,按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情形之一的,分别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应当从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节 死缓罪犯的减刑
第三十六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应当减为无期徒刑;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悔改表现突出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为十五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应当依法减刑后再对其所犯新罪另行审判。
第三十九条  对于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缓的罪犯,其中一罪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时,间隔时间一般在三年以上,减刑幅度应酌情缩减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第四十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的刑期从死缓二年期满后第二日起算,再减刑时,按无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规定办理。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应按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无期徒刑减刑时适当予以体现。
第四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直接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应减为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再减刑时,按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四年(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第三章 假释
 
第四十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如果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已具备“确有悔改表现”的情形,不致再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第四十四条  对未成年罪犯、过失犯以及余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可依法适度放宽适用假释的掌握标准。
第四十五条  对除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外,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犯(不含自伤致残)以及假释后有利于解决家庭困难和维系家庭稳定的罪犯的假释,应当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在掌握标准上可以适度放宽。
第四十六条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1997930以前犯罪,1997101以后仍然在服刑的前款罪犯,适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不受前款的限制,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但要从严掌握。
第四十七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罪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犯,邪教组织骨干罪犯,毒品再犯累犯,多次被判刑罪犯等,一般不适用假释。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假释条件的,应从严掌握。
第四十八条  被假释的罪犯,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有特殊情况,确需减刑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一般间隔一年以上;对一次减刑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五十二条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罪犯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机关有关假释的监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情节较轻,经公安机关教育,能认识错误,积极改正的,可以暂不予以收监执行。
对于被假释的罪犯收监执行后,一般不得再予以假释。
 
第四章 办案程序
 
第五十三条  在监狱服刑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因特殊情况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经省公安厅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四条  被判处或者余刑为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经地级市公安局审核同意后,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在省看守所服刑的,由省看守所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报经省公安厅审核同意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五条  被判处拘役、管制,以及人民法院决定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经地级市公安局审核同意后,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六条  宣告缓刑罪犯的减刑,由负责考察的公安派出所会同罪犯所在单位或者相关基层组织提出减刑建议,报经地级市公安局审核同意后,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七条  罪犯是外国人或港、澳、台居民,其主刑执行完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确有必要减去的,由执行机关或者居住地的地级市公安局提出建议,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八条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在讨论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邀请驻监检察人员列席会议,并在讨论案件七日前,将本次讨论减刑、假释罪犯的名册以及相关考核奖罚情况等抄送派出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监狱长办公会议改变评审委员会结果的,应将有关情况抄送派出人民检察院或派驻检察室。监狱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面抄送派出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
看守所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监狱、看守所呈报的减刑、假释案件材料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呈报减刑、假释审批表;
(三)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四)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
(五)检察机关公诉书;
(六)历次减刑或假释裁定书;
(七)罪犯入监所登记表、健康体检表、心理测试卡以及照片;
(八)罪犯年度考核登记本和年度评审表;
(九)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惩证据材料;
(十)罪犯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以及证明材料。
第六十条  执行机关在提请罪犯减刑、假释前,应当将减刑、假释罪犯的基本情况以及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在罪犯所在服刑场所予以公示。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指定合议庭办理;认为材料不齐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或者提请减刑、假释不当的,应当具函说明理由予以退回。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法作出减刑或者假释裁定。
对于案情重大、复杂或者有特殊情况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提请减刑的案件符合假释条件的,或者认为提请假释的案件可以减刑的,不宜直接作出裁定,应退回执行机关重新提出建议。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期间,执行机关主动撤回提请建议的,应当裁定准予。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公示内容有异议,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开庭听证的减刑、假释案件,可以进行听证。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听证时,应当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检察机关应当对提请减刑、假释的案件提出意见。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但必须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八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一般由人民法院直接宣告,直接宣告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机关代为宣告。
减刑、假释裁定宣告之前,如果发现可能导致减刑、假释裁定错误的事实,应当暂停宣告。
第六十九条  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同时送达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监督假释罪犯的公安机关以及罪犯本人。同时,应当将减刑、假释的裁定在罪犯所在服刑场所予以公布。
第七十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或者本院院长发现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第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定。
 
第五章 其他
 
第七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有特别注明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11日起试行,在实施过程中如有与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抵触的,按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执行。
 
6.老病残罪犯减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规定
 
关于老病残罪犯适用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有关问题的意见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地级以上市、各县(市、区)公安局、司法局、综治办,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检察分院,广州铁路公安局、广铁集团政法综治办,各监狱:
    为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结合我省刑罚执行工作实际,现就除法律规定从严以外的老病残罪犯适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老病残罪犯的认定。老年犯是指年满60周岁以上的男性罪犯和年满55周岁以上的女性罪犯;病犯是指患有疾病,病情达到《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司发〔1990247号)规定标准的罪犯;残疾犯是指判决书认定的残疾罪犯和残疾情况符合中残联(《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残联发〔200810)规定的三级及以上残疾等级的罪犯,但不含自伤自残罪犯。
二、监狱、看守所(以下简称监所)应当对老病残罪犯实行集中管理、单独考核。
三、老病残罪犯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的,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四、老病残罪犯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视为“丧失作案能力”:1、罪犯本人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2、因身体患病因素或者精神疾病,丧失正常行动能力或思维能力,失去故意危害社会的可能。
老病残罪犯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为“生活不能自理”:1、老年犯患有两种及以上《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所列的疾病,但病情尚未达到《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规定标准;2、病情达到《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规定标准;3、患有视力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或精神残疾,达到中残联《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残联发〔200810)规定的三级及以上残疾等级。
五、监所成立“老病残罪犯认定小组”。认定小组依据罪犯年龄和省政府指定医学鉴定医院对病残罪犯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负责组织实施对老病残罪犯的鉴定和认定。认定意见可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之一。
驻监所检察机构负责人应当列席认定小组办公会议,对老病残罪犯认定全过程进行监督。
省监所管理部门根据上述认定原则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六、老病残罪犯的减刑。在同等条件下,对有期徒刑(含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老病残罪犯,按照本省《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粤高法发〔200532号)规定的减刑幅度,每次减刑可以增加三至六个月,间隔时间可以缩短三至六个月。
七、老病残罪犯的假释。老病残罪犯已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执行刑期已达到法律规定可以假释的条件;能自觉执行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判决或者属于中止执行财产刑情形的;其假释后监管条件落实及生活确有着落,可以依法假释。但法律规定不得假释的除外。
八、老病残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对刑期条件及病情均符合规定的,以及刑期条件未达到规定要求但病情符合“短期内有死亡危险”、“丧失作案能力”或“生活不能自理”条件的老病残罪犯,应按照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司发〔1990247号)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九、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型有组织犯罪和进行走私、诈骗、贩毒等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和骨干分子的减刑和假释,应当从严掌握。
十、办理老病残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程序:
1.老病残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办理程序,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7号),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和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高检会〔20093号),以及本省《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和《关于在全省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意见》(粤司〔2009262号)执行。
交付执行的监所应当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移交手续,同时告知罪犯在离开监狱之日起7日内向户籍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报到,并将假释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和其他相关材料及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县级社区矫正部门和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2.老病残罪犯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应提交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学鉴定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和《老病残罪犯审批表》。必要时可提交法医鉴定。
3.老病残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依法定程序及时提请。
十一、切实做好老病残罪犯后续帮教工作。老病残罪犯依法减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出监后,由罪犯居住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牵头,协调民政、社区矫正和残联等部门,帮助有困难的老病残罪犯办理低保、医保、残疾证和争取精神病免费用药指标等,确保老病残罪犯出狱后及时得到有关部门的接茬帮教,以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监所要协助做好帮教工作,要发函了解或者实地考察拟提请假释罪犯的家庭情况,调查了解老病残罪犯假释后是否有家可归、生活是否有着落;要主动联系相关部门,及时提供老病残罪犯的相关信息资料。
十二、加强对老病残罪犯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监督,严格按照法律和文件规定执行,严格审查,阳光操作,严禁弄虚作假,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十三、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意见与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的,按法律、司法解释执行。
 
七、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有关规定
1.《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第二百一十五条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百一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
 
2.《监狱法》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罪犯,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对其中暂予监外执行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监。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刑罚。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情形消失后,原判刑期尚未执行完毕的罪犯,由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
 
3.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进对罪犯的保外就医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改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保外就医:
()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原判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从执行无期徒刑起服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已减刑的,按减刑后的刑期计算)三分之一以上(含减刑时间),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但如果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改造表现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
()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
第三条 下列罪犯不准保外就医: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
()罪行严重,民愤很大的;
()为逃避惩罚在狱内自伤自残的;
第四条 对累犯、惯犯、反革命犯的保外就医,从严控制,对少年犯、老残犯、女犯的保外就医,适当放宽。
第五条 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所在监狱、劳改队、少管所中队队务会讨论通过,报单位狱政科讨论并邀请驻劳改机关的检察院()人员列席参加,初审同意后,进行病残鉴定。
第六条 保外就医的病残鉴定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医院进行,未设医院的,可送劳改局中心医院或者就近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鉴定结论应经医院业务院长签字,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照片等有关病历档案。
第七条 对符合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罪犯,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征求罪犯家属所在地公安机关意见,并与罪犯家属联系,办理取保手续。
取保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取保人资格由公安机关负责审查。
取保人和被保人应当在《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 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连同《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有关病残鉴定和当地公安机关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审批。同时将上述副本送给担负检察任务的派出机构。劳改局批准同意保外就医的,应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副本三份送达报请审批单位。
第九条 对批准保外就医的罪犯,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办理出监手续,发给《罪犯保外就医证明书》,并对罪犯进行遵纪守法和接受公安机关监督的教育,同时,应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保外就医罪犯出监所鉴定表》、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或者抄件,及时送达罪犯家属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保外就医罪犯由取保人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保外就医罪犯在规定时间内不报到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其所在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由劳改机关负责寻找。
第十一条 家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罪犯回原住地保外就医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将其档案材料转给原住地劳改局,由该劳改局指定就近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管理。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项规定情形的罪犯,实行定期保外就医制度。依据罪犯病情,可以一次批准决定保外就医时间半年至一年。期满前,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派干警实地考察或者发函调查。保外就医罪犯病情基本好转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收监执行;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尚未好转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批准,办理延长保外就医期限手续,每次可以延长半年至一年。
决定收监执行或者延长保外就医时间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罪犯保外就医期间的生活和医疗费用,由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负担;个别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公安机关证明,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可以酌情予以补助。
因公致残或者因意外伤残的罪犯保外就医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负责治疗,也可以给予定期或者一次性补助。
第十四条 保外就医罪犯,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日常性监督考察,劳改机关每年应当派干警或者发函进行一次全面考察,了解罪犯病情和表现情况,根据情况进行处理。派出干警考察的,应当与负责监督考察的公安机关联系并与罪犯本人、取保人见面;发函考察的,负责监督考察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回复。
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死亡、迁移地址或者重新犯罪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函告负责管理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应当向负责管理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介绍情况,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
第十五条 罪犯保外就医期间刑期届满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按期办理释放手续。
第十六条 罪犯保外就医期间计入执行刑期,但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经查证属实的除外。
保外就医罪犯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第十七条 保外就医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收监执行:
()重新违法犯罪的;
()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的;
()经治疗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的。
第十八条 依照规定由公安机关看守所羁押的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1231
 
附件: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
 
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
 
正在服刑的罪犯有下列病残情况之一,且符合其他规定条件者,可准予保外就医:
一、经精神病专科医院(按地区指定的司法鉴定医院)司法鉴定确诊的经常发作的各种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躁狂忧郁症、周期性精神病等。
二、各种器质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性心脏病、心肌病、心包炎、肺源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等),心脏功能在三级以上。
器质性心脏病所致的心律失常,如多发多源性期前收缩、心房纤颤、二度以上的房室传导阻滞等。
心肌梗塞经治疗后,仍有严重的冠状动脉供血不足改变或合并症者。
三、高血压病ш期。
四、空洞型肺结核、反复咯血,经两个疗程治疗不愈者,支气管扩张、反复咯血、且合并肺感染者。
患有肺胸膜性疾病,同时存在严重呼吸功能障碍者,如渗出性胸膜炎、脓胸、外伤性血气胸、弥漫性肺间质纤
五、各种肝硬变所致的失代偿期,如门静脉性肝硬变、坏死后肝硬变、胆汁性肝硬变、心源性肝硬变、血吸虫性肝硬变等。
六、各种慢性肾脏疾病引起的肾功能不全,经治疗不能恢复者,如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双侧肾结核、肾小动脉硬化等。
七、脑血管疾病、颅内器质疾病所致的肢体瘫痪、明显语言障碍或视力障碍等,经治疗不愈者。
脑血管疾病,如脑出血、脑血栓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栓塞等。
颅内器质疾病,如颅内肿瘤、脑脓肿、森林脑炎、结核性脑膜炎、化脓性脑膜炎、严重颅脑外伤等。
八、各种脊髓疾病及周围神经所致的肢体瘫痪、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者。
各种脊髓疾病,如脊髓炎、高位脊髓空洞症、脊髓压迫症、运动神经元疾病。
周围神经疾病,如多发性神经炎、周围神经损伤、治疗无效、生活不能自理者。
九、癫痫频繁大发作,伴有精神障碍者。
十、糖尿病合并心、脑、肾病变或严重继发感染者。
十一、胶原性疾病造成脏器功能障碍,治疗无效者,如系统性红斑狼疮、皮肌炎、结节性多发动脉炎等。
十二、内分泌腺疾病,难以治愈者,达到丧失劳动能力者,如脑垂体瘤、肢端肥大症、尿崩症、柯兴氏综合症、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嗜铬细胞瘤、甲状腺机能亢进、甲状腺机能减退、甲状旁腺机能亢进、甲状旁腺机能减退症。
十三、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者。
十四、寄生虫病侵犯肺、脑、肝等重要器官,造成继发性损害,生活不能自理者。寄生虫病包括囊虫病、肺吸虫病、中华分枝睾吸虫病、丝虫病、血吸虫病等。
十五、心、肝等重要脏器损伤或遗有严重功能障碍,各种重要脏器手术治疗后,遗有严重功能障碍、丧失劳动能力者。
十六、消化器官及其腹部手术后有严重并发症,如重度粘连性肠梗阻,反复发作,不宜治愈者。
十七、肺、肾、肾上腺等器官一侧切除,对侧仍有病变或有明显功能障碍者。
十八、严重骨盆骨折合并尿道损伤,经治后在骨关节遗有运动功能障碍,或遗有尿道狭窄和尿路感染久治不愈者。
十九、脑、脊髓外伤治疗后遗有痴呆、失语(包括严重语言不清),截瘫或一个肢体功能丧失、大小便不能控制、功能难以恢复者。
二十、双上肢、双下肢、一个上肢和一个下肢因伤、病截肢或失去功能,不能恢复者。
截肢指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踝关节以上。
失去功能指肢体强直、畸型、肌肉萎缩、上肢必须达到手不能提物,下肢必须达到足不能持重。
二十一、双手完全失去功能或伤病致双手手指缺损六个以上者。且六个缺损的手指中有半数以上在指掌关节处离断,必须包括双拇指全失。
二十二、两个以上主要关节(指肩、膝、肘髋)因伤病发生强直畸形,经治疗不见好转、相当于双下肢或双上肢或一个上肢和一个下肢丧失功能的程度,脊柱功能完全丧失者。
二十三、各种恶性肿瘤经过治疗不见好转者。
二十四、其他各类肿瘤,严重影响肌体功能而不能进行彻底治疗,或者全身状态不佳、肿瘤过大、肿瘤和主要脏器有严重粘连等原因而不能手术治疗或有严重后遗症。
其他各类肿瘤系指各种良性肿瘤或暂时难以确定性质的肿瘤。
不能进行彻底治疗的甲状腺瘤、胸腺瘤、支气管囊肿、纵膈肿瘤等肿瘤压迫推移脏器,影响呼吸循环功能者。
严重的后遗症和癫痫、偏瘫、截瘫、胃痿、尿痿等。
二十五、伤病后所致的双目失明或接近失明(指两眼视力均为一米内指数)。内耳伤、病所致的平衡失调,经治疗不能恢复者。
二十六、上下颌伤、病经治疗后有语言不清、严重咀嚼障碍,两者同时存在者。
二十七、经专科防治机构(省、市职业病防治院所)确定的二、三期矽肺、煤矽肺、石棉肺;各种职业性中毒性肺病及其他职业病治疗后,遗有肢体瘫痪、癫痫、失语、痴呆、失明、精神病等,职业性放射线病所致主要脏器有严重损伤者。
职业性中毒,系指在生产条件下,接触工农业毒物而引起的一种职业性疾病。
二十八、同时患有两种(含两种)以上疾病,其中一种病情必须接近上述各项疾病程度。
二十九、艾滋病毒反应阳性者。
三十、其他需保外就医的疾病。
 
4.关于老病残罪犯适用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有关问题的意见(见本册罪犯减刑、假释的有关规定部分)
 
八、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有关规定
1.《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2.《监狱法》第七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3.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关于对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罪犯为其代理刑事申诉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二百零三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监狱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及《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罪犯有权委托律师或者亲友代理刑事诉讼。因此,监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允许代理申诉的律师或者亲友会见罪犯,并提供必要的会见条件。
二、代理申诉的律师会见罪犯,应当携带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和罪犯本人或者亲属的委托文件;代理申诉的亲友会见罪犯,应当携带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所在单位的介绍信和罪犯本人的委托文件。代理申诉的律师或者亲友会见罪犯,应当向监狱提出申请并提交前述证件、文件。监狱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一周内予以安排,并通知申请人。
三、监狱安排代理申诉的律师或者亲友会见罪犯,应当提供适当场所。会见时,应有监狱干警在场。
 
4.《司法部关于在监狱系统推行狱务公开的实施意见》附件《监狱狱务公开内容》有关规定
第十点,对罪犯申诉、检举、控告的处理:
  1罪犯对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对罪犯的申诉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2.对罪犯写给监狱的检举、控告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转递有关机关处理。
  3.对罪犯写给监狱上级机关或其他机关的检举、控告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4.监狱应当在狱内设立专门信箱,接受罪犯的申诉、检举、控告材料,并指定专人开启,负责处理。
 
九、罪犯的生活卫生管理有关规定
《司法部关于在监狱系统推行狱务公开的实施意见》附件《监狱狱务公开内容》有关规定
()罪犯的生活管理
  1.监狱按照国家规定的实物量标准供给罪犯伙食,保证饮食卫生。每周公布食谱,每月公布伙食开支帐目。
  2.监狱对有特殊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罪犯,单独设灶。罪犯患病住院期间,可依病情需要提供病号餐。
  3.罪犯居住的监舍做到坚固、透光、清洁、通风、保暖。
  4. 罪犯服刑期间一律着囚服,佩戴统一标志。罪犯被服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统一配发,罪犯自带或亲属顾送的保暖衣物经批准可继续使用,但必须由监狱缝印统一标志。
()罪犯的医疗管理
  1.监狱设立医疗机构,负责罪犯的医疗保健,确保罪犯有病及时得到治疗。
2.监狱建立健全卫生防疫网络,定期对伙房、监舍的卫生状况进行检查。
 
十、罪犯教育改造有关规定
对罪犯的教育,实行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和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和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1.监狱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思想教育及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2.参加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的罪犯,经考试、考核合格的,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发给毕业、结业或技术等级证书。
监狱鼓励罪犯参加社会自学考试。
3.监狱配备必要的师资力量、教学场所、教学设备,并安排必要的教育时间。
4.监狱欢迎社会各界以及罪犯的亲属参与社会帮教活动,协助监狱做好对罪犯的改造工作。
 
十一、监狱人民警察的工作纪律和有关法律规定
1.监狱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2.监狱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1)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2)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
(3)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4)侮辱罪犯的人格;
(5)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6)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7)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8)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9)其他违法行为。
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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