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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琴、王珍拐卖妇女案

发布日期:2012-10-12    作者:徐涛律师
 被告人:刘淑琴,女,34岁,北京市人,个体经营者,住北京市海淀区钟表眼镜公司宿舍3楼1门1号。1992年3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珍,男,54岁,天津市武清县徐官屯乡孔官屯村农民。1992年3月5日被逮捕。

    1991年10月间,被告人刘淑琴伙同李士伟(在逃),在北京市崇文门劳务市场,以招工为名,将安徽省来京的女青年吴××拐骗到河北省徐水县政村乡大宫村,卖给农民孟保国为妻,得款人民币1000元,刘淑琴分得500元。

    同期,刘淑琴伙同李士伟及被告人王珍,在北京市崇文门地铁站附近,以招工为名,将四川省来京的女青年刘××(16岁)拐骗到河北省徐水县广门乡广门村,卖给17岁的农民苏志军(另行处理)为妻。因苏是李士伟的亲戚,故未收钱。苏志军强损迫刘××与他同居10余天,后被害人逃离。

    此间,刘淑琴还伙同王珍,在北京市崇文门劳务市场,以雇工为名,将广西来京的女青年石××(18岁),拐骗到河北省怀来县旧庄窝乡旧庄窝村,卖给农民师元富为妻。师因怕受骗,要求将石的户口转来,结了婚再付款,故未卖成。

    案发后,刘淑琴、王珍能坦白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刘淑琴所得的500元赃款已被追缴。
[案情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刘淑琴、王珍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没有异议,但对他们拐卖石××的犯罪行为是定既遂还是定未遂,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这起拐卖妇女的活动中,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到钱,出卖石××的目的未能得逞,其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出卖为目的,用欺骗手段将石××拐走,控制了石的人身自由,后来又找到了买主,其拐卖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该《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的,即构成本罪。因此,凡是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的,不论被告人最终是否得到钱款,均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的既遂、未遂,应当以行为人是否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为标准,而不以行为人是否获得钱财为标准。本案被告人刘淑琴、王珍已经实施了拐骗石××的行为,并且欲将她出卖,虽未得到钱款,但其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终了,应认定为拐卖妇女罪的既遂。

    附带指出,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上述《决定》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拐卖人口罪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并对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作了专门规定,因此在执法中对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应当适用《决定》的有关规定,不再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严惩决定》)的有关规定。但对于拐卖妇女、儿童以外的人口的,仍应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严惩决定》的规定。

[案情结果]      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淑琴、王珍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在首都劳务市场上拐骗妇女,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应予严惩。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够坦白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可酌予从轻判处。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于1992年7月7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淑琴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王珍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已追缴的赃款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

    宣判后,两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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