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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是否应构成贪污罪

发布日期:2012-10-12    作者:徐涛律师
  被告人张某系古蔺县古蔺镇原石羊村副村长。2000年1—4月,在国家扶贫政策的允许下,未同村委会成员商量,也未告知村民的相关情况,私自以“石羊村委会”的名义在古蔺县扶贫办申请板栗、大枣秧苗的贷款项目,张某在明知该果苗款只需15万元的情况下,张某却向县扶贫办申请需20万元,在县扶贫办下达该项目文件指标后,张某以农户每户贷款200元的小额贷款的金额,私刻农户私章及代签字的方法,从古蔺县农业银行贷款20万元。张某除支付果苗款15.5万元后,将剩余的4.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作者何传斌同志认为,张某虽是副村长,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对此观点,笔者有不同意见,理由如下:一、张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案情分析]     贷款诈骗罪,是指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主要特征是: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银行贷款的管理制度和公有财产的所有。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骗取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其诈骗的方法包括:一是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二是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三是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和;四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五是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本罪只能由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4.犯罪主观方面,故意犯罪,并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无此目的,不能构成本罪。
  本案中,张某向银行贷款的前提是在其以古蔺镇石羊村委会的名义向古蔺县扶贫办申请板栗、大枣秧苗的贷款项目获得批准的情况下,所贷款项用于支付板栗、大枣秧苗款,其主观上并无骗取银行贷款并非法予以占有的目的。虽然张某在贷款过程中隐瞒了贷款数额,并采取以农户每户贷款200元、私刻农户私章等方法,此行为只是为其取得银行贷款的手段,并非是诈骗银行贷款之手段。张某只是以合法形式来掩盖非法利益,因为该贷款项目并未为村民所知,张某只有在虚报提高贷款数额的情况下,才能将正常支出后的余款占为已有。事实上,张某也正是在支付板栗、大枣秧苗款后,将多贷出的余款占为已有。其占有的金额仅为4.5万元,如若以贷款诈骗罪对张某定罪处罚,显然违背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因此,张某的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
  二、张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本罪的主要特征是: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国家廉政制度建设和公共财产所有权。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侵占财物。在这一特点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非法占有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且两者之间必须有实质的、紧密的联系。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经营财物的有利条件,而不是利用与其职务无关的、仅因工作关系对作案环境比较熟悉、凭其身份便于进出单位、易于接近作案目标的方便条件。所谓“侵吞”,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暂时由自己管理、支配、使用或者经手的财物非法据为已有。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一是将自己合法管理、支配、使用或经手的财物加以扣留、隐匿不交;二是应支付而不支付或者收款不入账,非法转为已有,或者非法转赠他人;三是将本人经手追缴的赃物或罚没赃物非法占为已有等。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具体包括: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五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具有上述特殊身份的一般公民与上述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4.本罪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作了明确界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p#分页标题#e#


[案情结果]     本案中,张某系副村长,虽然其在未同村委会成员商量,也未告知村民的相关情况,私自以“石羊村委会”的名义向古蔺县扶贫办申请板栗、大枣秧苗的贷款项目,但该贷款项目符合国家扶贫政策的规定,张某在县扶贫办同意给该项目下达贷款指标并取得贷款后,其便具有了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款物管理的特定身份,即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由于张某明知应支付的板栗、大枣秧苗款为15万元,但其为能达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目的,故意虚报须贷款20万元。后张某正是利用了其经手管理这20万元贷款之便利,进而将支付货款后的余款4.5万元予以侵吞。张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吞行为,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此,应以贪污罪对其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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