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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股东资格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2-10-13    作者:徐涛律师
某公司2002年成立。股东姚某2009年去世。公司拒绝姚某的继承人小姚继承该在公司的股东资格和现有股份,原告委托张峰提起继承股东资格和现有股份之诉,被告委托一名律师出庭代理诉讼。   法院诉讼
  请求继承股东资格和现有股份。

[案情分析]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公司在成立的时候公司章程没有规定不允许股东的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被继承人去世后,公司因继承问题召开股东大会决议,确定的不得继承的相关内容,对本案没有溯及力。


[案情结果]   河北省邯郸市某区人民法院(2010)爱民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姚某在被告处的股东资格,持有原始股份72股。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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