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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公司诉赖某商标专有权纠纷

发布日期:2012-10-13    作者:徐涛律师
  原告:Y电子设备(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电子公司) 被告:赖
原告Y电子公司是台湾Y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的子公司,拥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合法使用台湾Y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D-Link”、“Y”、“D-LinkY网络”的权利,并经台湾Y科技股份Y公司授权于2008年在中国大陆从事该公司系列产品的打假活动,包括对标有“D-Link”、“Y”、“D-LinkY网络”商标产品的真伪鉴定等权利。2008年5月15日,原告Y电子公司与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吴兴区分局联合在昆明市颐高数码广场三楼B-33赖处查获标“D-Link”商标的交换机8端口和24端口各一台,后该局委托原告Y电子公司对上述D-Link产品的真假进行鉴定。原告Y电子公司出具鉴定(鉴别)证明,两台交换机从外包装,PCB板材质以及芯片型号等多方面与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台湾Y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名、厂址及注册商标“D-Link”、“Y”、“D-LinkY网络”的假冒产品。原告Y电子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赖赔偿相应损失及律师费、调查费共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情分析] 本案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案件,审判的焦点在于对行为性质的界定和赔偿数额的判定两方面,亦即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具体的赔偿数额以何者为基准的判断,因此在分析该案件需要从以上两方面来梳理线索:
质的认定:即被告出售D-Link产品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Y电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界定。
所谓商标是指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商标是某种商品或者服务的显著标记,代表了一种企业文化,具有显著性和易于辨认性。在本案中,台湾Y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D-Link”、“Y”、“D-LinkY网络”均已经申请为注册商标,是这些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而且其已经授权本案原告在大陆地区使用这些商标,并于2008年获得在中国大陆从事该公司系列产品的打假活动的权利,因此原告Y电子公司是这些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总的说来,商标专用权体现在使用商标的目的是为了区别与他人的商品来源或服务项目,便于消费者识别。所以,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具有专用权、独占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否则,即构成侵犯注册商称所有人的商标权,违反我国商标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同一或者类似商标、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伪造标识、未经允许更换标识并将商品又投入市场以及其他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赖辩称该侵权商品系抵债物资,却又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而且被告亦承认该商品也可用于出售,这就意味着其存在着销售该涉案商品的可能性。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第二种行为表现形式,即销售侵犯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因此法院根据鉴定结果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使用权和收益权的行为是正确的。
量的认定:即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认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认定,需要当事人进行举证,包括侵权人因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权利人因为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数额时,需要将数额的认定权交给法官,由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在具体计算赔偿数额时,法官需要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来综合确定。
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包括调查费、律师费在内的共计2万元的赔偿金额,为此需要举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请求,但是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因此需要承担举证不能造成的法院不予采信的不利后果。因此,在本案中,法官根据被告赖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交换机的价值等因素,最终综合确定被告赖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0元,是比较适当的。

[案情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Y电子设备(云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元。
二、驳回原告Y电子设备(云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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