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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之便获取并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发布日期:2012-10-16    作者:徐涛律师
原告:朱土元   被告:陈亚玲
  被告陈亚玲原系原告经营的义乌市香飞香精香料商行的员工,在工作期间,获取了原告在长期经营过程中研发而成的香精香料配方。后被告离开原告经营的商行,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利用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获得的香精香料配方,委托厂家生产与原告的配方相同的香精香料并进行销售。原告发现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义乌市工商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将香精香料配方返还权利人,罚款一万八千元。被告不服该处罚,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处罚后,又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香精香料配方,在《义乌商报》刊登道歉声明,并赔偿损失10万元。
  原告诉称,被告陈亚玲原系原告经营的义乌市香飞香精香料商行营业员,负责管理香精香料配方。期间,被告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摘抄香精香料配方。后被告离开原告经营的商行,委托厂家依据摘抄的配方生产加工香精香料,用于自行销售。原告发现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香精香料配方,在《义乌商报》刊登道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涉案香精香料配方的权利人,被告从未使用原告所称的香精香料配方,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处罚是错误的,而且在被行政处罚后被告已不再从事与香精香料相关的经营活动,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1、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2、原告请求被告停止经营行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请求能否成立?
  本案系被告利用在原告处工作的便利抄录香精的配方并进行生产而引发的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被告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是否应当停止经营行为、赔偿原告损失并赔礼道歉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被告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商业秘密的界定和侵权方面的内容。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要求具备秘密性、经济性、保密性三个特征。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包括以下几种: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述行为,仍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生产香精香料的配方系商业秘密,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委托厂家生产与权利人配方相同的香精香料并进行销售的行为系侵犯其所持商业秘密的行为,该主张已经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义乌市工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义乌市人民法院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行政判决为依据予以认定。具体来说本案被告的行为属于违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他人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其次,对于“被告是否应当停止经营行为、赔偿原告损失并赔礼道歉”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方面的内容。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可知,侵权责任的承担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十种形式。且每种形式的运用有其特定的情形。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了停止经营行为、赔偿损失和登报赔礼道歉三种方式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下面逐一分析。首先,停止经营行为即停止侵权,该种方式仅在侵权行为仍在继续的情况下适用,由于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仍然存在使用该香精配方的行为,故该项责任承担方式不适用;其次,赔偿损失在侵权人的行为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适用,原告无法举证证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而由法院自由裁量决定;最后,赔礼道歉仅在公民或者法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人身权利受损的情况下适用,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上述权利受损,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案情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事实清楚,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义乌市工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义乌市人民法院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行政判决为凭。被告陈亚玲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技术秘密,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因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因调查和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500元,而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体给其造成多少其他损失,故对损失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情节予以酌定。因行政处罚已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仍在使用香精香料配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香精香料配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声誉造成影响,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亚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朱土元损失3万元。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亚玲负担690元,由原告朱土元负担1610元。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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