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诉交通大队行政处罚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2-10-16 作者:徐涛律师
2008年4月21日13时左右,原告张伟驾驶车牌号为浙KJ3655的五菱面包车(无出租汽车营运证件)在金山区亭枫公路兴新路口,接载两名乘客,并约定按每公里2元价格将其载到金山区朱泾镇建设村。当车行驶至朱泾达威时装有限公司门口时,被被告执法人员查获。
同日,被告对该案予以立案,扣押了涉案车辆。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于 2008年5月6日作出了对原告处以1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已于当日交纳了该10,000元罚款。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致涉讼。
原告张伟诉称,2008年4月21日下午13时许,原告驾车出外找门面房,途经金山区兴塔镇一十字路口时上来两个人,要求原告帮忙带一下,原告将他们带至目的地时遇上被告执法人员检查。原告并非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的,未收取车费,被告用诱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第2200800679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金山交通执法大队辩称,根据现场检查笔录、对证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陈述(申辩)笔录,可以认定原告驾驶非本市车辆,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了起点和终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根据《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其10,0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案情分析] 依法行政是行政法最主要和最基本的原则,处罚法定可以说是依法行政对行政处罚的基本要求。处罚法定一般包括以下三层意思:处罚的主体法定、处罚的依据法定、处罚的程序法定。
就本案而言,首先应考查处罚的主体是否法定。在理论上一般认为,在行政处罚的实施权方面,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法定的,即只有法律、法规规定或授权行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才可以实施行政处罚,其他任何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均无权实施处罚,而且处罚机关或组织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本案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依据《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的职权,也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了行政处罚权,其对原告的处罚行为首先是具有主体合法性基础的。
其次,考查处罚的依据是否法定。处罚法定是建立在需要受处罚的基础之上的,若被处罚人根本无需处罚,则处罚法定无从说起。因此,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必须要有法定依据,没有法定依据的,不得实施行政处罚。本案原告驾驶非本市车辆,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了起点和终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行为是有偿的。根据《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行为是应该受到行政处罚的。被告的行为于法有据。被告的行为满足了处罚法定的第二项要件。
最后,考查处罚的程序是否法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但要实体合法,也要求程序合法。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立案审批表、暂扣、扣押物品凭证、处理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补充材料、案件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放车通知书、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等,这些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而且也有证据表明被告确实向原告发出了上述文件。因此,可以判定被告的处罚行为程序合法。
综合可以看出,本案被告的处罚行为满足处罚主体法定、处罚依据法定、处罚程序法定三项要件,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的。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案情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的职权。关于执法程序,被告根据现场检查的情况,经过内部立案审批、案件处理审批,告知了原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法程序合法。关于事实认定,依据现场检查笔录和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原告从事了起点和终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事实。从现场检查笔录和证人询问笔录来看,原告已与乘客约定好车资,无论原告是否已实际收取该约定的车资,均不影响对原告从事非法营运的定性。关于法律适用,被告认定原告之行为违反了《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据《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相应的职权依据,事实认定具有相应的证据作为依据,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于2008年5月6日作出的第2200800679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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