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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应是盗窃还是抢劫?

发布日期:2012-10-21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15日晚,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卜某某、卜某、刘某等人预谋当晚到油井上盗窃原油,并准备了三根木棍,商定如果碰到巡逻队员抓捕,便持棍反抗。次日凌晨,上述犯罪嫌疑人正在油井上偷油(盗窃原油已既遂三千余元),油田治安办巡逻人员接报后到井场进行抓捕。上述人员遂四散逃窜,犯罪嫌疑人卜某为抗拒抓捕,持木棍将巡逻队员李某打至重伤。
    法律评析
     关于本案的定性,对犯罪嫌疑人卜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将巡逻队员打致重伤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按抢劫致人重伤定罪意见是一致的。但对于其余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其余犯罪嫌疑人均明知带木棍到井场去的目的是如遇抓捕就持棍反抗,主观上有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故意,客观上他们实施了带棍子到井场的行为,虽然他们知道巡逻队来抓捕后,就分头逃窜,但对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是不排斥的,因而他们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按转化型抢劫予以认定,但因其余犯罪嫌疑人对卜某将李某打至重伤的结果是无法预料的,该行为应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行为,其余犯罪嫌疑人不应对此负责,因而本案中其余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按一般抢劫罪予以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其余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按转化型抢劫予以认定,并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进行量刑。理由是:其余犯罪嫌疑人事前均参与了预谋,对带棍子到井场,如遇抓捕就持棍反抗都是认可的,犯罪嫌疑人卜某正是基于这种故意,才实施了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重伤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实施,并未超出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故意范围,因该案属于共同犯罪,其余犯罪嫌疑人应对卜某抢劫致人重伤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其余犯罪嫌疑人直接的犯罪故意是去盗窃,带棍子的目的是如遇抓捕,就持棍反抗,因而这种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故意具有不确定性。其余犯罪嫌疑人在巡逻队员去抓捕时四散逃窜,表明他们放弃了持棍反抗的这种不确定的故意,他们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本案证据来看,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犯意是去盗窃原油,带棍子到井场,如遇抓捕就持棍反抗,是由其中某犯罪嫌疑人提出,其余犯罪嫌疑人均未明确表态支持这种提议。因而各犯罪嫌疑人在去井场前,主观上有两种故意,一是实施盗窃原油行为的故意,二是如遇抓捕持棍反抗的故意。第一种故意对各犯罪嫌疑人来说是一种非常明确的故意,而第二种故意则因是否遇到抓捕的不确定而具有不确定性、或然性。
      2、本案除卜某外的其余犯罪嫌疑人在知道来人后,均吓得四散逃窜,没有实施持棍抗拒抓捕的行为,也就是说,他们作案前具有的那种或然性的持棍抗拒抓捕的故意,随着他们的四散逃窜而放弃。犯罪嫌疑人卜某对其余犯罪嫌疑人放弃反抗而逃窜的行为是明知的。其非常清楚其余犯罪嫌疑人已放弃了持棍反抗的故意,并且卜某将巡逻队员打伤时,其余犯罪嫌疑人均已逃走,不在现场,更不知情。因而卜某为抗拒抓捕,打伤巡逻队员的行为,已不再是其余犯罪嫌疑人积极追求的行为,卜某在其余犯罪嫌疑人已经放弃持棍反抗的故意后实施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只能体现为其个人行为,其余犯罪嫌疑人不应对卜某的该行为负刑事责任。
       3、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只有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才能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而没有直接使用暴力手段参与抗拒抓捕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因为缺少由盗窃罪向抢劫罪转化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不存在向抢劫罪转化的条件,不能依照抢劫罪定罪量刑,而只能按盗窃罪予以认定。
     律师点评
      盗窃罪与抢劫罪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法律问题。关于这个问题看似简单,但在司法实践中是非常复杂的。其中有个非常重要的定性难点,就是盗窃罪与抢劫罪的转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情况是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的性质,最终要以抢劫罪定罪量刑,所以在认定此类犯罪时要充分考虑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及该条的立法精神。
具体讲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三种侵犯财产的犯罪,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而其他诸如盗伐林木、盗窃枪支等犯罪,因其犯罪本身侵犯的客体并非单纯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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