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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远冒充法官招摇撞骗案

发布日期:2012-10-25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被告人:李志远。1995年因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7年8月刑满释放,1999年10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9年4月,被告人李志远经人介绍认识了居住在西安市冶金厂家属区的郭兰芳,李谎称自己是省法院处级审判员,可将郭的两个儿子安排到省法院汽车队和保卫处工作,取得了郭的信任,不久二人非法同居几个月。期间,李志远还身着法官制服,将郭带到省法院及渭南市的公、检、法机关,谎称办案,使郭对李深信不疑。
  1999年7月初,被告人李志远认识了某法院干部(已亡两年)的遗孀周玉琦,李谎称自己是省法院刑庭庭长,因吸烟烧毁了法官制服,遂从周处骗取法官制服2件及肩章、帽徽。随后李志远因租房认识了房东邵秀娥,李身着法官制服自称是省法院刑一庭庭长并谎称和省交通厅厅长关系密切,答应将邵的女儿调进省交通厅工作,骗取了邵的4000元。
  1999年8月,青年妇女王雅兰因问路结识了身着法官制服的被告人李志远,李自称是省法院刑一庭庭长,可帮王的表兄申诉经济案件,得到王和信任,遂与王非法同居。
  1999年9月18日,被告人李志远身着法官制服到陕西省蓝田县马楼镇玉器交易中心,因躲雨与该中心经理郭来娃闲聊,李自称是省法院刑一庭庭长,得到郭的信任,答应可帮郭的妹夫申诉经济案件,骗取了郭的玉枕一个、项链一条(共价值240元)。
  1999年9月22日,与李志远非法同居的王雅兰到省法院询问李的情况,得知李骗人的真相,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李志远抓获。  
【审判】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李志远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志远对所犯的罪行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李志远冒充法院庭长骗财骗色的犯罪是一个行为触犯两个法条,属法条竞合,不应定两罪,而只构成招摇撞骗罪一罪。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李志远身为无业游民,冒充人民法院法官,骗取了法官制服,并身着法官制服,多次冒充省法院刑一庭庭长,骗得他人钱财和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李志远多次冒充国家工作人员,以一种行为骗取他人钱财及与妇女非法同居,是一个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两个法条,属法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罚。因被告人李志远骗取的财物数额相对较少,以诈骗罪名定罪处刑较轻,故应以招摇撞骗罪一罪进行处罚而不适用数罪并罚。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志远所犯的诈骗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李志远曾因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于2000年1月14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志远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李志远没有上诉,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在起诉和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李志远的行为到底是构成招摇撞骗罪一罪还是构成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两罪,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志远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两罪,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李志远冒充省法院刑一庭庭长,骗得他人信任后,先后骗取了他人财物或其他非法利益,其中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骗取其他非法利益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李志远多次冒充国家工作人员,以一种行为骗取他人钱财及与妇女非法同居,是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法条规定,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法条竞合,对此应从一重罪处罚。
  在本案中李志远骗取他人财物的数额刚刚达到诈骗罪的起刑点,以诈骗罪定罪处刑较轻,故此对其行为应以招摇撞骗罪一罪处罚,而不适用数罪并罚。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招摇撞骗罪是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以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这里的非法利益包括爱情、职位、荣誉、资格以及未达到诈骗罪中数额特别巨大程度的财物等。
  可见,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骗取他人信任,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既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这种情况属于法条竞合。
  法条竞合,又称法规竞合,是指同一犯罪行为因为法律的错杂规定,出现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其内容上的重合和交叉。法条竞合存在的根源是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错综复杂性。立法者根据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建立刑法分则体系时,由于社会关系的错综交织,不能不在法条所规定的内容上出现一些重合或交叉。随着刑事立法的发展,立法者往往也在一般法之外设立特别法,在基本法之外设立补充法,进一步增加了法律中的法条竞合现象。因此,定罪量刑时应当正确分析刑法中存在竞合关系的法条,正确处理涉及法条竞合的案件。
  法条竞合包括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包容竞合,这是一个法条的全部内容成为另一法条内容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外延范围较广的法条成为一般法,外延范围较窄,从而被外延范围较广的法条全部包容的法条成为特别法。例如诈骗罪中,就包含着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十余种特殊的诈骗犯罪;盗窃罪中包含着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特殊的盗窃犯罪;
  包庇罪中包含着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等。对于包容竞合,应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处理。法条竞合的另一种形式是交叉竞合,在这种情况下,一个法条内容的一部分是另一法条内容的一部分,也就是说,两个法条在内容上存在着交叉重叠,交叉的这一部分同时符合两个法条规定之罪的犯罪构成。例如在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这两罪中,交通肇事罪包括致人死亡、致人重伤、致使公私财产遭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过失致人死亡罪包括因各种原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而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行为就属于这两罪在内容上的交叉部分。
  对于交叉竞合,一般也应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但是特别法规定的法定刑显然不足以抵罪时,则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
  本案涉及的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就是法条竞合中交叉竞合的情况,两罪所交叉的部分,是以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对于该部分行为,如果所骗财物的数额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程度,因两罪的法定刑大致相同而招摇撞骗罪属于特别法,因此应以招摇撞骗罪论处,如果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因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而招摇撞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因此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对其以诈骗罪处理。
  本案中李志远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欺骗妇女,使被骗妇女与其非法同居的行为无疑构成招摇撞骗罪;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同时符合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因招摇撞骗罪属于特别法,且李志远诈骗数额总计仅为四千余元,若对其以诈骗罪处理则处刑较轻,因此,对于这一部分行为仍应以招摇撞骗罪定性。李志远的两种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属于同种数罪,根据我国的审判实践,不实行数罪并罚,只以招摇撞骗罪一罪定罪量刑。因李志远多次实施招摇撞骗行为且系累犯,碑林区人民法院对其以情节严重的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被告人李志远的行为定招摇撞骗罪一罪还是定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两罪,由于在法律适用上涉及法条竞合问题,定性处理显得有些复杂。案例的审判部分说理过于简单,对这个问题没有讲清楚,有些提法还容易产生歧义;评析部分虽然分析得比较清楚,但仍嫌不足,这里尚需对以下几个问题作进一步说明。
  一、什么是法条竞合
  法条竞合又称法规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由于法条的错杂规定,以致有数个法条(或法规)可以同时适用,但只适用其中的一个法条,不适用其他法条。法条竞合具有两个基本特征:其一,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法条;其二,数法条相互间有重合关系。法条竞合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全包含关系的法条竞合,另一种是交叉重叠的法条竞合。全包含关系的法条竞合,是指两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性质相同,但其中一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范围要大,另一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范围要小,范围大的全部包含范围小的,形成包含的重合关系。例如,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与刑法第四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就是全包含关系的法条竞合。因为两个法条的犯罪性质相同,但前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两个构成要件的外延范围要大于后罪,而且全部包涵后罪。前一法条是普通法,后一法条是特别法。这种形式的法条竞合是典型的法条竞合,比较容易识别。交叉重叠式的法条竞合,是指两个法条的内容各自有一部分交叉重合,其余部分不相重合,重合的部分可以形成法条竞合。例如,本案所涉及的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就是适例。这两个法条的全部构成内容不能形成全包含的重合关系,即诈骗罪不能全包含招摇撞骗罪。但是,当招摇撞骗行为仅仅表现为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时,就可以与诈骗罪形成交叉重叠式的法条竞合。换句话说,有的招摇撞骗罪(仅指骗取财物)是诈骗罪。在这里,诈骗罪的法条是普通法,招摇撞骗罪的法条是特别法。交叉重叠式的法条竞合,仅从条文的字面上看不出它们之间的重合关系,只能通过行为的实际表现才能显现出来,因此这种形式的法条竞合又称为相对的竞合,比较难以识别。总之,法条竞合就是一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法律条文。这两个法律条文的内容有重合,但只能适用其中的一个法律条文,而排斥其他条文的适用。
  二、法条竞合的法律适用原则是什么
  同外国刑法相比,我国刑法中的法条竞合现象不算复杂,它有两个特点,一是在法条竞合的形式上,主要是包含关系,包含关系的法条竞合多,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比较少;二是竞合的特别关系多,其他较为复杂的竞合关系(如补充关系、吸收关系等)比较少。因此,我国刑法中法条竞合的法律适用原则主要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普遍适用的法律是普通法;以普通法的规定为基础,有适用于特定的主体、特定的对象、特定的时间以及特定的行为方式等限制性规定的法律为特别法。普通法与特别法相竞合时,适用特别法,不适用普通法,这是一个基本原则。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立法者于普通法之外又另行制定特别法,就是考虑到某些行为有其特殊的犯罪构成和社会危害性,需要特别加以规定,其法定刑通常也较普通法要重。法条竞合时适用特别法,不仅更加符合其犯罪构成的特点,而且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但是也有例外。即当某种行为适用特别法时其处刑显然过轻,罚不当罪,而适用普通法又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时,就应当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适用普通法而不适用特别法,例如,骗取他人财物的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相竞合时,一般应适用招摇撞骗罪的法律条文定罪判刑,但如招摇撞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此时如仍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定招摇撞骗罪,其处刑就显然过轻,应当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可见,不能简单地说法条竞合的法律适用原则就是“从一重罪处罚”,否则制定特别法就失去了意义。
  三、本案为什么只定招摇撞骗罪一罪
  本案被告人李志远冒充法官多次进行招摇撞骗,其中有些行为是骗取了他人的财物,有些行为是骗取了财物以外的非法利益,即与他人非法同居。对于其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应当而且只能定招摇撞骗罪。对于其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由于它既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了法条竞合。但其骗取财物的数额仅仅达到较大,也只能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按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这样,被告人的两部分行为都构成招摇撞骗罪,在刑法理论上属于同种数罪。对于同种数罪应否实行并罚,虽然法学界有过争议,但在审判实践中普遍认为,同种数罪实际上只是一罪,不实行并罚。因此,法院以招摇撞骗罪对被告人定罪判刑是适当的。 
  (编写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傅德清  责任编辑:王观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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