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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

发布日期:2012-10-30    作者:110网律师
             刘某某涉嫌诈骗一案,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但辩护人查阅了相关证据材料,发现刘某某并不构成诈骗罪,人民检察院因此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最后经过法庭开庭审理,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罪的观点。而人民检察院坚持认为刘某某构成诈骗罪,但人民法院最后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刘某某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罪,并作出相应的判决;

 
辩 护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人受刘柏阳近亲属委托并经其本人的同意,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详细了查阅了本案相关案卷材料,并且通过庭审,使我对本案有了更深入的认识。现依据相关案件事实及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柏阳不构成诈骗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据此规定,行为人以非法占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诈骗行为,是构成诈骗罪的关键。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柏阳具有上述目的和行为。
根据法庭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辩护人庭审前仔细查阅的本案全部卷宗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柏阳主观上并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无诈骗的行为。
首先,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柏阳与被告人吴晓鸿主观上存在诈骗钱财的共同故意。共同犯罪,各行为人间必须有共同的故意,否则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两被告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及书证证据,同时根据起诉书的指控,2009年至20118月期间,被告人吴晓鸿与“小东”(另案处理)通过在114导航查询系统上查找被害人电话号码,冒充被害人亲人以生病急需用钱做手术为由让被害人将钱汇入被告人吴晓鸿掌握的指定账户。在该起诉书中并未指控被告人刘柏阳参与了诈骗犯罪,仅仅查明了被告人刘柏阳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
在本案中骗取他人钱财从着手实施犯罪到行为即遂全过程,本案诈骗所得钱款已完全由被告人吴晓鸿控制,被告人吴晓鸿诈骗行为已完全实施终了,然后才指使被告人刘柏阳将所骗钱款从ATM机上取出后并交给了被告人吴晓鸿。整个过程被告人刘柏阳根本就不知情。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柏阳,一、未共同预谋,二、更未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而且本案全部案卷证据和今天的庭审调查,没有一份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刘柏阳与被告人吴晓鸿主观上具有共同诈骗的故意。
其次,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柏阳与被告人吴晓鸿共同采取了上述诈骗行为。被告人刘柏阳在201189询问笔录中供述:“…….我是因为帮我亲爱的老公吴晓鸿到银行ATM机上去取款后被拘留的,取款的银行卡是吴晓鸿给我的,密码也是他告诉我的……”同时被告人吴晓鸿在201188询问笔录中供述:“……201184或者5日,具体是哪天我记不清楚了,中午1时许小东打电话给我说用何亮的那张卡去取3000元钱,并说在我们楼下的天桥处等我,那时我在家里上网,就叫刘柏阳去取的……2011914询问笔录中供述:“……因为我对他(刘柏阳)讲了我们要取的钱是诈骗来的……以上的供述中一致反应出一个本案的关键所在,那就是诈骗实行行为的实施以及实行行为的终了,被告人刘柏阳都是不知情的。即便被告人刘柏阳知道银行卡上的钱是非法所得,但根据诈骗罪的既遂标准来看,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将钱款汇入由被告人吴晓鸿所控制的银行卡内时,该诈骗行为就已经完成,既然是犯罪行为已经实行终了,那么后续取款行为就不能认定为诈骗的共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纵观本案被告人刘柏阳在本案诈骗过程中并不知道本案被告人吴晓鸿实施诈骗犯罪,更未提供任何的帮助行为。
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柏阳不构成诈骗罪。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柏阳仅仅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构成本罪主观要件上必须要是明知的前提下,才能构成本罪。同时从本罪的量刑上是以涉案金额确定量刑标准。然而,从本案的所有证据来看,被告人刘柏阳是从什么时候开始知道其所取款项是由被告人吴晓鸿诈骗所得呢?同时涉案金额是多少呢?经过举证、质证环节,公诉机关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客观证据,仅凭一些取款凭据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就主观认定被告人刘柏阳构成犯罪。明显是主观归罪
反观本案被告人刘柏阳在本案中的行为,根据以上两被告人的供述以及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柏阳是在被告人吴晓鸿实施诈骗行为终了后,受被告人吴晓鸿的蒙骗才提取了诈骗所得钱款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司法原则是保障行为人自由的机能的体现。可纵观本案所有证据,明显存在证据不足的缺陷。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柏阳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客观上帮助被告人吴晓鸿提取了其诈骗所得财物,由于被告人刘柏阳主观上并不明知,所以该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如果非要认定构成犯罪的话,那也仅仅构成上游犯罪中诈骗罪的下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本案被告人刘柏阳其实也是受害人之一。
被告人刘柏阳大约于20094月份在渝中区上清寺“天堂酒吧”结识,当时被告人刘柏阳还是重庆市沙坪坝区科技学院在校大学生,但是被告人吴晓鸿欺骗刘柏阳说自己是香港人,因为某些原因暂时居住在重庆供职于某公司会计。
后来因为双方“恋爱”关系,于20097月份左右租住在重庆市沙坪坝汉渝路“上岛丽舍”小区,20106月份左右搬迁至重庆市沙坪坝“西城丽景”。期间被告人吴晓鸿骗刘柏阳说自己是某公司会计,对于一个涉世不深、初出社会的大学生来说,由于社会经验不足,轻易就相信了被告人吴晓鸿的谎言,时至今日被告人刘柏阳对被告人吴晓鸿香港人的身份都深信不疑。
可见,在本案整个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柏阳都是处于一种被蒙骗的状态。实质上被告人刘柏阳也是本案的受害人之一。
综上所述,根据“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柏阳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刘柏阳不构成诈骗罪。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人民法院
 
                                                辩护人:周强
                                             二零一二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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