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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谋取公司商业机会须赔偿

发布日期:2012-10-31    作者:110网律师
经理谋取公司商业机会须赔偿
一、由一个案例谈起
近期接到一个有关公司经理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案件,案情如下:刘某在担任A公司经理期间,以A公司的名义参与一项加工服装的谈判,对方也承诺会与A公司进行合作。然而,在接下订单后,刘某私自将该订单转交B公司加工,并收取好处费10万元。而B完成此项订单最终导致A公司损失100万元,而此时刘某已经辞职,目前在B公司任职。对此,A公司打算起诉刘某,要求刘某赔偿公司损失。
二、关于公司商业机会的认定
(一)何谓公司商业机会
公司商业机会的概念源于英美法系的公司机会规则,当董事或者其他管理人员篡夺了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时,可以认定董事或者其他管理人员违反了公司机会原则,他们所得的利益需要按照拟制信托的理论进行处理。公司商业机会的认定需要结合三个方面的标准:首先,利益或者期待利益标准。一般来说,可以根据被篡夺的商业机会所涉及的标的来计算损失的利益或者期待利益。其次,经营范围标准,公司的董事或者其他管理人员不得将公司经营范围所带来的好处据为己有,如果某一机会与公司未来可能扩展的业务相一致,也可认定为公司的机会。再次,公平标准。根据公平、公正等道德尺度去判断公司商业机会。
(二)经理对公司商业机会的合理利用
根据公司机会规则,经理可以对公司商业机会进行合理利用。经理可以在执行公司职务的过程中获得公司商业机会,当然,经理也有义务向公司其他人员披露所获得的商业机会。由于公司商业机会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因而需要赋予经理合理利用公司商业机会的权利。例如,经理可以对公司的商业机会进行甄选,有针对性地接洽意向较大的公司商业机会。同时,经理也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保证公司获取公司商业机会后,得到佣金。正是,经理对公司商业机会的合理利用,才能彰显公司商业机会的经济价值。
三、法律规定
我国《公司法》将公司商业机会的保护纳入到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中,具体条文如下: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对此案的分析
刘某在担任A公司经理一职时,将原本属于A公司的商业机会转让给B公司并谋取佣金,可见,刘某违反了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为自己和B公司谋取属于原告的商业机会。刘某的所作所为且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已构成了对原告商业机会的侵犯。刘某所获得的佣金10万元应归A公司所有,同时应赔偿A公司的损失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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