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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慎适用离婚案件的管辖例外规定

发布日期:2012-10-31    作者:徐涛律师
摘要:男女双方在男方住所地登记结婚后,女方将户口迁至男方住所地,但男方随女方一直居住在女方原户籍地,至起诉时止双方最后一次离开住所地均超过一年以上,后男方以感情不和为由回住所地居住并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此种情形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离婚案件的管辖例外规定,只能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
起诉

2009年8月3日原告李某向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按照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有子女两名,均未成年。婚初感情尚可,因双方性格不合,意见不一,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曾闹过离婚,被告方还请律师来调解过,相应事项基本谈妥。但是经父母的规劝以及考虑到年幼的子女,还是决定不离,但是事情经过了这么多年,双方矛盾并没有缓和,儿女也稍大一些,已经没有了那么多顾虑,原、被告实在没有办法共同生活下去了,考虑再三原告只有起诉法院以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方起诉时提交了户口簿、身份证材料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
管辖异议
被告韦某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被告与李某于1994年结婚,婚后,申请人于1998年将户口转入宿松县凉亭镇赤土组,但双方一直居住在太湖县晋熙镇湖滨村,已连续居住十五年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太湖县晋熙镇湖滨村。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被告经常居住地太湖县人民法院管辖,请予准许。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韦某向宿松县法院提交了太湖县晋熙镇湖滨村村委会和子女所在学校证明材料、证人贺某证言以证明经常居住地的事实。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也未对对方证据提出异议。
一审裁定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住所地均在宿松县凉亭镇三德村。现被告离开住所地虽然时间较长,但原告一直在住所地生活,且双方结婚登记机关为宿松县民政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以下简称《意见》12条)规定,驳回被告韦桂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上诉
韦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4年结婚直至在太湖县生儿育女,双方离开户籍地宿松县已经十多年,且现在双方在太湖县有固定的居所。双方在宿松县没有固定的住所,只是1999年将户口挂在宿松县三德村村赤土组142号,宿松县三德村赤土组142号房屋是贺金明住所。故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由太湖县人民法院管辖。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太湖县认识、恋爱、结婚、生育子女,双方共同在太湖县居住了十几年,双方的主要社会关系均在太湖县,本案在太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也节约了双方的诉讼成本。
二审裁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双方当事人1999年以后共同居住在太湖县晋熙镇湖滨村,2009年6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祖辉因纠纷回到住所地并向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前上诉人韦某在太湖县晋熙镇湖滨村连续居住近十年。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韦某虽然离开住所地达一年以上,但被上诉人李某在上诉人韦某离开住所地期间并未在住所地连续居住,故本案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上诉人韦某经常居住地与其住所地不一致,依法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太湖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遂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管辖。
辩析
本案在处理中存在以下疑问:一、适用离婚案件管辖例外规定的条件是什么?二、本案能否适用该规定确定管辖权?
本案事实似乎与《意见》12条规定的处理模式相符:原告李某与被告韦某最后一次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以上,由于李某最后离开住所地以后,又回到了自己的住所地居住,因此可以作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本案只有韦某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以上,因为李某已回到了住所地居住。另一种理解是,两人均属于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因为李某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而故意临时回住所地居住。上诉人基于后一种理解对管辖权问题产生争议。法的确定性要求对离婚案件的例外管辖规定作出合理的诠释,否则极易造成适用上的随意性,并可能成为当事人规避法律的工具。
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规定是根据特定的事实对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的补充和变通,目的在于方便当事人诉讼及法院查明事实。《意见》12条有两层意思:一是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是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可以用下表归纳离婚案件管辖例外规定的特征。
分类
管辖应具备的条件
管辖法院
I:被告方离开住所地一年以上
①离开住所地一年以上算法:起诉前最后一次离开期限
②原告方从被告方离开时起一直在住所地居住
原告住所地基层法院
II:双方离开住所地一年以上
①离开住所地一年以上算法:起诉前各自最后一次离开期限
②原告方在住所地以外的居住地居住
③被告方在被诉前没有经常居住地
原告起诉时居住地基层法院
本案的事实既不符合第I类②特征也不符合第II类①②二个特征,原审法院认定李某一直在住所地居住与事实不符,而且“一直居住”的概念理解存在歧义,在适用《意见》12条第I类条文时应当确定一个时间起点,不然难免被表面现象所迷惑,上诉人则有意忽略被上诉人李某起诉时在住所地居住的事实,引用了第II类条文,所以都是错误的。需要说明的是:当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一年以上,被告起诉时有经常居住地—即第II类同时符合①②而不符合③特征时,应如何引用法律条文,笔者认为此种情形是对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一款“一般地域管辖”的排除和筛选,同时引用民诉法第22条第一款与《意见》12条更为严谨。
此外,《意见》12条中的、“经常居住地”、“居住地”三个法律术语应依法限定其含义,“住所地”应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为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住医院治疗的除外),“居住地”为临时居住的场所。考虑到夫妻双方婚后住所地不一的情况比较普遍,“离开住所地”应指离开共同的住所地,对于夫妻双方婚后住所地不一致的情形,笔者认为不适用解释中的例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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