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正确判决的错误表达:妻子患上精神病 丈夫离婚法不容
发布日期:2012-11-01 作者:徐涛律师
毫无疑问这个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但对其表达方式,我持有异议。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反推该规定,如果感情确未破裂,即使调解无效,也可以不准予离婚。
从婚姻法的立法规定看,在调解(包括和好与离婚)无效的前提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因此,受案法院审理后认为“齐某与苏某二人属于自主婚姻,婚后感情较好”,并以此认定夫妻感情尚好,判决不准离婚无疑是正确的结果。
但判决书说理中认为齐某“妻子苏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病,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抚养的义务”这是完全错误的。上引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因此本案中如果符合“久治不愈的条件”,且“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自然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而不是所谓依“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抚养的义务”从而判决不准离婚。当然,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可以在判决离婚时,同时判令男方给女方一定的经济帮助。
但必须强调,上述经济帮助虽然是由夫妻相互扶助、抚养义务而来,但绝对不是判定准与不准离婚的条件或理由。
当然,本案中,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女方并非故意隐瞒病史,且系婚后所得,尚不属久治不愈之情形,在女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考虑到女方身体情况及本案的实际,直接判决离婚可能效果并不好。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这类案例判决不准离婚是完全可能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
当然,笔者也承认,感情这东西是不能量化的,它像各自的鞋子一样,舒服与否只有自己的脚最知道。因此是否感情破裂,和法官的认知与阅历是相关的。
就我个人而言,我认为判决不离,男方仍不会照顾女方,六个月后可能再次起诉离婚,司法实践中一般会判决离婚(不能将过错作为惩罚一方,不准离婚的理由),因此判离好一点,可判决(劝说)男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经济帮助费。但反过来,在女方坚决不同意的情况下,判不离更符合人之常情,且结果易为广大普通民众所接受,这也是我们的法官必须要考虑的。
但无论如何,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不是其他。
这是作为一个法律人所必须牢记的。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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