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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一方个人所有的不动产,于婚后变卖对于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日期:2012-11-03    作者:110网律师
在离婚案件中,对于一方婚前不动产,于婚后变卖的增值部分,多数人认为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实质上并非如此,我们可以细作分析。

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婚前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而发生权属变化。

在具体个案中,房产未变卖前,不管婚姻存续多少年,依然属于一方个人财产,所有人都不会持异议。我们假设,当初一方婚前购的房产,支付对价为40万元,该房产对应的货币为40万,结婚两年后,房价上涨,该房现值50万,对应的货币为50万,该房依然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市值50万的房子在变卖前仍属一方个人财产,将市值50万的不动产,以50万的价位出卖,请问何来收益?即然没有收益,以《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来主张分割收益,不是可笑吗。

所以,一方婚前的不动产,婚后变卖所得价款依然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对于此问题,已有不少法院作出相应的指导意见,见下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示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4条: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6)》(2006年11月6日)粤高法发[2006]39号第8条:双方对婚前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的,该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或因财产存在形态的变化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深圳中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婚前个人财产不因物质形态的变化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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