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贩毒案
发布日期:2012-11-15 作者:章坚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男,汉族,1976年12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洋市村杨家,身份证号码:33062419761220XXXX
上诉人陈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10)绍新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2010)绍新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中队上诉人的判决;
二、依法减轻上诉人的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陈志浩量刑过重。理由如下:
一、判决事实的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34.3克不正确,本案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该按照双方实际交易的数量来定,即按照22.23克计算较为恰当,按现场缴获的毒品作为犯罪数量只是在被告人有概括的贩卖毒品故意,而有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双方贩卖毒品数量时才适用,以当场缴获的毒品数量来定陈志浩贩毒数量在证据上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二、判决量刑的错误
即使事实和定性准确,本案的量刑依然是不适当的。理由如下:
第一,从上诉人陈某某犯罪的形态来看,此次贩毒活动应该属于犯罪未遂。按照相关刑法理论,贩卖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本案中陈志浩、俞春雷到达石根法所在新昌县南明街道华翔宾馆717房间,在现场试毒、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查获,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完成交易,毒品实际上没有完成转移,所有权应该还是属于陈某某,应当属于犯罪未遂,一审法院既然对石根法认定为犯罪未遂,那么,对上诉人陈志浩也应该认定为犯罪未遂,由此根据刑法23条第2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对陈志浩减轻刑事处罚。
第二,从上诉人某某一审时认罪态度确实比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一审时能够当庭认罪,且能够自愿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应该对其酌情减轻处罚。
第三,上诉人某某系初次贩卖毒品,之前也没有贩卖过毒品,系初犯,且这次贩毒也是因俞春雷提起贩卖毒品的犯意,而参与贩毒,也应该考虑可以对其酌情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志浩请求上诉审法院重新认定事实,依法撤销(2010)绍新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中队上诉人的判决书,请依法改判。
此致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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