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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当心违规违法的“年薪制”

发布日期:2012-11-17    作者:110网律师

简单地说,“年薪制”就是工资一年一发。正因为实行“年薪制”将发放工资的周期从法定的一个月、一个星期变成了一年,从而给一些不法用人单位提供了损害农民工权益的机会,以至于欠薪、减薪、逃薪、限制辞职现象时有发生,农民工不得不因之惊呼“伤不起”。其实,“年薪制”并非用人单位规避责任的“避风港”。   “年薪制”不是用人单位欠薪托词
  【案例】 2011年12月31日,邹琳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年薪制”,按月薪3000元的标准,期满一年后一次性发放。2012年5月,由于女儿突患重病,邹琳不仅花光了所有积蓄,而且已借债无门,无奈之下,只好要求公司支付此前已工作期间的工资,但被公司拒绝,理由是其工作时间远远未满一年,邹琳无权要求提前支付。
  【点评】公司应当向邹琳支付工资。《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也指出:“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公司与邹琳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期满一年后一次性发放”,明显违反了“按月”、“至少每月支付一次”的规定,公司自然无权将之作为欠薪的托词。因此,邹琳有权要求公司就工资发放作出调整,公司至少应当按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标准向邹琳预付工资,期满时再行结算。
  “年薪制”不是用人单位减薪借口
  【案例】 截至2012年7月1日,苟素萍在一家公司的工作时间已满一年。期间,苟素萍付出了很多心血和汗水,没有旷过一天工、没有迟到过一次,更没有受到过任何批评、处分。可满以为能拿到全额年薪的她,却被告知由于物价、房价大幅上涨,公司对其包吃包住的花费已随之增加不少,故必须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从年薪中扣减,以减少公司损失。
  【点评】 公司无权对苟素萍减薪。《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则指出:“《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苟素萍未旷工、迟到早退,未曾受到过批评处分,表明其已经提供正常劳动,公司借口包吃包住花费的增加,为转嫁损失而减少其合同工资,明显当属克扣。
  “年薪制”不是用人单位逃薪手段
  【案例】 早在2011年8月5日,袁姗姗等27人同时与一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各自月基本工资2000元,加班工资、提成、年终奖另行计算,但所有报酬都按“年薪制”,在期满一年后一并发放。可时至2012年8月4日,袁姗姗等人突然发现,公司老总已丢下129万余元应付报酬逃之夭夭。而袁姗姗等人面对此情此景,却欲哭无泪、自认倒霉。
  【点评】 袁姗姗等人可以寻求公力救助。虽然仅凭袁姗姗等人难于甚至无法找到逃薪的老总,但他们完全可以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来寻求公力救助,因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公司老总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同时,袁姗姗等人还可以在司法机关对公司老总处以刑罚时,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以获取自己的应得报酬。
  “年薪制”不是用人单位限辞砝码
  【案例】 2012年3月8日,连婷与一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年薪制”。2012年8月1日,连婷见员工之间勾心斗角,尤其是对她妒忌者大有人在,自己的才华实在难于施展,遂向公司递交了书面辞呈,言明将在一个月后离职。可公司基于人才难得而一再挽留,见连婷去意已决,便以其工作时间未满一年为由,拒绝发放已工作期间的工资。
  【点评】 公司无权以拒发工资作为限制连婷辞职的砝码。一方面,《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连婷依此解除劳动合同是对自身法定权利的行使,公司无权拒绝,更不能以拒发工资相要挟。该法第三十条还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故如果公司我行我素,连婷可依此规定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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