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并购与国企重组
发布日期:2012-11-27 作者:徐涛律师
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社会影响大,涉及公司运作、社会保障、证券交易、破产等多个方面,需要具有实际操作性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配套。我国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大部分是针对外商在国内新设企业制定的,对外商并购国企的规定主要散见于这些法律法规中,不够系统配套,缺乏可操作性。首先,缺乏科学、高效、透明的外资并购审批制度。我国迄今尚无一部专门针对外资并购审批制度的立法,目前外资并购的审批工作主要参照现行外资审批制度执行,而现行外资审批制度本身就存在诸多问题。如审批机构过多、层层叠叠、交叉混乱;审批范围过宽,审批程序复杂;审核的关键标准和内容有缺漏。其次,有些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较差。譬如,外商控股收购国企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没有付清全部购买金之前,不能取得企业的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收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但实际上对于标的巨大的购并行为来说,由于购并资金数额巨大,不可能也没必要一次性或在短期内全部付清,若按照该规定外资就不可能取得企业的决策权,这就使实际的购并陷入障碍。此外,关联交易审计和信息披露等并购监管制度也不健全。外资并购法律法规不健全,有可能使并购过程出现各种不规范行为,对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甚至对我国产业安全构成威胁。因此,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外资并购国有企业行为的监管显得十分重要。首先,应尽快制定《反垄断法》、《跨国购并审查法》、《证券交易法》等法律,对某些有可能导致垄断的并购行为进行严格审查,约束外商的不正当并购行为。其次,应加强关联交易审计,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对国外跨国公司在我国的活动实行国际通行的规范化管理,包括加强对其经营活动的统计调查、会计核算、审计监督及税收征管工作,可防止跨国公司利用国际转移价格扭曲其在我国的分支机构的财务状况,防止“高进低出”、偷漏税等非法行为和不正当竞争。从近几年外商来华的实践来看,过去我们有关部门严重忽视了信息披露制度,导致外商可以利用我们监管中的漏洞,实施带有强烈垄断市场倾向的并购。
在市场经济较发达的国家,跨国购并大都是通过资本市场来进行的。而目前我国并购市场发育严重滞后,远远不能适应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需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企业股份化、证券化程度低;二是资本市场开放程度低;三是流通股的价值不能反映公司的实际价值;四是非证券产权交易市场条块分割;五是证券市场尚不规范成熟。要想吸引更多的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就必须加快资本市场建设步伐,打通外资并购进入的通道。为此,我们必须做好几项工作:首先,要加大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力度,加快国有企业股份化改造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进程,将更多的国有企业推向资本市场。与此同时,逐步放开国有股流通和法人股流通的限制。其次,将B股市场和A股市场合为一体。第三,逐步向外商完全开放A股市场。第四,大力发展中外合资的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让外资先通过这些金融机构熟悉中国的资本市场,帮助规范中国的资本市场,间接参与中国资本市场的重组。第五,加大证券市场监管力度,防止大户操纵股市和过度投机等不规范行为的发生。
跨国并购是借助于投资银行、资产评估机构、法律咨询机构、财务顾问公司等中介机构进行的,而我国恰恰缺乏谙熟为跨国投资公司服务的中介机构。以资产评估为例,全国仅有国有资产评估机构400多家,专业人员1万余人,远不能满足实际需要;评估机构往往属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同时具有法规制定者和企业所有者的双重身份,影响评估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在外资并购中难以令外商信任;从业人员缺乏跨国并购资产评估经验,加之评估标准和方法不科学,评估实际水平距国际水平差距甚大;评估行业缺乏强有力的监督管理,有时还受行政干预,操作程序和过程不规范。为此,首先要尽快建立包括产权交易、融资担保、会计审计、资产评估、法律咨询等全面的中介服务体系,在建立过程中要重视吸引享有较好信誉的大型跨国中介服务公司来华投资和合作,全面提供可信任的优质中介服务。其次,中介机构的服务程序、采用的方法、标准等要科学化、规范化,努力和国际接轨。再次,就中国的现实来说,应启动QHII(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制度)机制,让外资通过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进入中国的资本市场,参与中国A股公司的重组。
编辑点评: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社会影响大,涉及公司运作、社会保障、证券交易、破产等多个方面,需要具有实际操作性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配套。因此,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外资并购国有企业行为的监管显得十分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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