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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刑诉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相关问题

发布日期:2012-11-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法分则
【出处】北大法律网
【关键词】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修改

1、提起主体增加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增加规定:“……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旧《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了被害人的诉权,并没有赋予其他主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但是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被害人无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一般是由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实践中的这种做法给予了充分肯定,有利于司法操作和立法完善。

2、保全措施申请主体的增加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旧《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了前半句,即:“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而新《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后半句。这使得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可以申请保全措施的主体增加了两个,一是原告人,二是检察院。

3、调解制度的引入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该表述在旧《刑事诉讼法》中未见规定,但是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已经积累了很多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经验,案例也不在少数,而调解的合法性问题一直倍受关注,新《刑事诉讼法》中确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对人民法院调解行为合法性的一种法律认可。

二、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修改的意义

1、扩大了适用范围

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就是解决在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赔偿问题,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问题就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关键问题。长期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害人缺失导致民事赔偿无法实现的案例时有发生,因而在立法中扩大附带民事诉讼适用范围是非常有必要的,新《刑事诉讼法》中拓宽了附带民事诉讼提起主体的范围,无疑是对解决刑事案件民事赔偿问题非常有利的。

2、增加了程序保障性

诉讼程序的正义性是保障实体正义的前提和基础,而诉讼程序是否正义其前提则是程序权利是否能够达到充分的实现。新《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保全申请主体的规定,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障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实现程序正义,从而使实体的公正得意维护。因而增加诉讼程序保障措施是十分有意义的。

3、贯穿了大调解理念

完善调解机制、规范司法工作人员的调解行为、推动调解工作更大发展,是“大调解”格局的总体思想理念。它要求充分发挥司法的引导、保障、推动作用,既要保持司法活动独立性和终局性,也要加强与各方面的协调配合,形成职责定位明确、程序衔接畅通的社会矛盾化解合力。因而出台一系列关于调解机制的法律法规是非常必要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加入了调解机制,对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保证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具有重要作用。

三、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不足之处

1、个别表达有欠严谨

新《刑事诉讼法》中个别条文有欠严谨。首先,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方式的表达不到位。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如果被害人死亡,近亲属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是以谁的名义提出,在法条中没有交代。如果被害人死亡的近亲属所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是以自己名义提起的,那么丧失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所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二者是否应当合并在一起表达为近亲属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认为,被害人死亡导致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与丧失行为能力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实际上是有区别的,前者主体不存在而后者主体还存在,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近亲属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近亲属为原告,而受害人丧失行为能力时近亲属一定是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以受害人的名义提起,即受害人是原告而近亲属是法定代理人。第九十九条将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两种情况合并表达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样的表达方式有欠妥当;其次,对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近亲属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是直系近亲属才可以提起,还是全部近亲属一并提起,或者是近亲属中的任何一个人均可提起,再或者是前一序位近亲属不提起后一序位近亲属不能提起。这在法条中是没有体现的。笔者倾向于近亲属中的任何一个人均可提起这样的做法,因为附带民事诉讼的直接作用是解决赔偿问题,这是第一性法律问题,而赔偿款项落实之后如何在近亲属之间分配这是第二性法律问题,事实上由哪个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含义很明确,就是解决赔偿款如何分配问题,这个问题不应由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只解决是否赔偿的问题就可以了,无须解决赔偿款如何分配的问题,所以,近亲属中的任何一个人均可提起这样的做法比较妥当。这须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来规范。最后,申请保全的阶段性模糊。按照第一百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条规定的申请保全措施的主体有两个,一是原告二是检察院,所以,检察院实质上是可以作为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也可以说检察院其实也是原告的组成范围之一,那么第一百条同时规定“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这就有些耐人寻味了,为什么法条将检察院独立于原告之外呢,唯一的解释就是检察院不是原告,这样的逻辑判断可以使我们分析出检察院参与的附带民事诉讼而又不能称检察院为原告的情况只有一种,那就是在附带民事诉讼被提起前检察院不能称为原告,这样的解释就解决了第一百条中将原告人和人民检察院并列的问题,但这仅仅是个逻辑推理解释,立法并没有真正给予明确。

2、对于精神损害仍然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新《刑事诉讼法》对精神损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仍然持否定态度,这样的立法显然会让人感觉有些遗憾。就司法实践而言,解决犯罪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还是要沿用过去老的做法,即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值得一提的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是要根据诉讼标的数额收取诉讼费用的,而附带民事诉讼不收诉讼费,这一点也是为什么很多人主张以附带民事诉讼来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原因之一。对于这一遗憾,期待日后司法解决能够有新的规定出台。




【作者简介】
丁善珉,单位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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