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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执行中的相关问题与对策

发布日期:2009-11-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立法的本意是在简化诉讼程序,更好的保护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利益。但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却由于种种原因,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合法利益难以得到保护和实现,有违立法的本意。本文将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入手,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及探讨相关的对策,望能对今后法律的修改与完善有所帮助。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  问题   对策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其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赔偿而进行的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作为一种司法救济制度,维护司法公正,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是第一宗旨,其立法的主要目的就在于贯彻诉讼经济原则,避免人民法院,当事人、证人等的重复劳动,在惩处犯罪的同时,及时地挽回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有效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减小犯罪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重视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利益,给刑事案件被害人以必要的经济补偿,这是当今世界刑事法制的一大发展趋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均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操作上的不规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少问题,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将主要从诉讼和执行两个阶段来加以分析,探讨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对策。

    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诉讼阶段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程序规定不明确,不利于被害人利益的保护。

    1、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立案程序随意性较大。这在公诉案件中反映特别明显,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检察机关就刑事部分向法院提起公诉后,法院立案庭往往只就刑事部分审查后立刑事案件号,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没有专门的案号,使得刑事案件与附带民事案件在案号上没有区别,让审判庭在接收案件时无法确认是否有附带民事诉讼。由于《解释》中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没有作出硬性规定,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有人对此理解为也可以不告知,于是在刑事案件立案时就有意无意地省略掉了这一告知程序,造成有的被害人失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机会,起诉权得不到保证。二是有的当事人在立案环节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在刑事部分的审理过程中提起。有的就由审判庭直接受理进入了审理程序,而立案庭却不知道还有附带民事案件,造成了一些附带民事案件只有结案而没有立案的现象;有的就在立案庭和审判庭之间相互推委,甚至有的审判人员图省事、怕麻烦而有意拖延,造成被害人在刑事部分已经审理完毕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都还未被受理。

    2、对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法律规定不具体。刑事诉讼法中只是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刑事诉讼过程是一个包括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甚至重审、再审程序的时间跨度非常大的过程,如果不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间加以适当限制,就会造成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起诉权的滥用,有违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宗旨。

    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法律规定过窄,限制太死,严重妨碍了被害人行使诉权。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无论是国家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是将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限定在物质损失的范围内,而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规定不明,不利于被害人利益保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只有短短两条,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并没有明确,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作了一些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62条明确了赔偿原则:“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已经得到退赔而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确有财产可供赔偿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9条规定:“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可以看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是倾向以被告人确有赔偿能力为前提的。这种规定和做法缺乏充足的法理依据,与民事法律的规定相矛盾。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民事诉讼,应适用民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赔偿问题上应采取实际损失赔偿的原则,至于被告人目前是否有执行能力,则不是法院判决时应当考虑的问题。  

    (三)、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差异问题,加重了附带民事诉讼提起人的举证责任。

    刑事诉讼中控方控告犯罪成立须达到充分确实的证明标准,而民事诉讼中,原告的证明只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程度即可。在民事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的转移,在特殊侵权案件中还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原告提出自己的主张并初步加以证明后,如果被告人不予反驳后却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就很可能败诉。而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完全由控方证明。刑事诉讼控方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原告的证明标准是世界各国立法的普遍规定,这样无疑会加重附带民事诉讼提起人的举证责任。

    (四)、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相互代替、相互吸收的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只是为了简化程序,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才与刑事诉讼一并审理,并规定可在刑事部分审理后再审民事部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却在刑事部分庭审前或庭中,主持当事人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如能达到协议,则对刑事部分的判处予以从轻或适用缓刑。尤其是在可能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判徒的轻微刑事案件中表现尤甚,如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则往往过多考虑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而忽视犯罪情节、犯罪手段、社会影响等其他因素。这种作法显然曲解了刑事处罚与民法赔偿的关系,是对法律的滥用。应当明确,刑罚与赔偿并不存在相互制约、相互吸收的关系,而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制裁手段。

    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执行难”现象,成为困扰法院与被害人的一道难题。

    广义的刑事附带民事执行包括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两方面的执行。狭义的刑事附带民事执行仅指附带民事部分的执行,也就是我们现在通常意义所指的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本文所述的刑事附带民事执行取狭义之说,而且是取最狭义的一种,即排除了人民检察院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而仅指《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关于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引起的执行问题。近几年来,这类案件数量不断增多,赔偿的标的额也有所增大,而自动履行率却逐年降低。立法上的疏漏、法院在执行中缺乏严肃执法的外部环境和执行法院自身原因等因素共同造成了附带民事案件执结率十分低的现象,我们称之为“执行难”现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之所以比普通民事执行更难,笔者认为是以下几个方面因素造成的。

    (一)、立法上存在不足。主要表现在: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指导思想有失偏颇。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设计上遵循先刑后民的指导思想,因而使附带民事诉讼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在实际运作上成为刑事诉讼的附属程序,不能给予被害人应有的程序保障和实体保障。司法实践中,往往更重视对犯罪的惩罚问题,而对被害人求偿权的关注不够。

    2、财产控制上存在滞后性的问题。虽然刑诉法为了保障被害人赔偿请求权得以实现,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但实践中却很少有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起诉前采取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因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公安,检察机关尚未对刑事案件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前是不能提前介入的,人民法院要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财产只能等待刑事案件移送到法院,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才能适用。在这相当长的时间内,被告人及其亲属是完全有可能将被告人的财产转移、变更或者隐藏的,造成以后的执行难问题。

    3、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措施有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被执行人一般已在监狱服刑,已经接受最严厉的制裁措施。民事案件常用的拘留,罚款,甚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对其而言根本无法适用。而且实践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实际往往处于其家属的掌控中,对于那些不配合的家属法院往往找不到法律依据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二)、赔偿主体具有特殊性,普遍缺乏履行能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有: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等。这些特殊赔偿主体的履行能力普遍较差。相当一部分人,就是因为经济困难而走上犯罪道路,犯罪后也没有多少财产可供执行。对于已被判处刑罚的被执行人,也难靠自己的劳动来再创造财富或用创造的财富来偿还债务。对那些被告人已被执行了死刑的案件,其亲属的对立情绪较大,且大多存在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错误观念,往往不配合法院进行民事执行,法院很难摸清其财产情况,而法律,法规对这些被执行人能采取的措施又几乎是空白,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大的阻力。

    (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审判考虑不周,忽视以后的执行工作。

    1、审理阶段对附带民事部分的调查,质证重视不够,造成法院没有及时掌握被执行财产的状况和线索从而导致结案以后执行工作被动。

    2、审判法院在庭审时,对民事部分的调解重视不够,使得附带民事赔偿案件调解结案的少,径行判决的多,当庭执行率更是偏低。大多是走走程序,很少有法官认真挖掘调解可能,充分发挥调解的积极效能,调解所结的案件少了,势必在一定程度上给日后的执行工作增加压力。

    三、对策。

    鉴于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诉讼和执行中存在以上种种问题,妨害了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实现,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完整性和规范性,对刑事被害人的合法合理要求无法满足,民事权利救济落空,往往使其感到法律的无助与不公正。这些客观存在的问题,也影响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功能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因此,必须改革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重新设计合理而有效的诉讼制度,实现诉讼法律的公正、效率、效益的价值目标,实现对刑事受害人民事权利的充分救济。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希望能对将来立法或者修改相关法律提供参考。

    (一)建议修改刑法第36条及刑事诉讼法第77条内容,取消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不合理限制,从实体和程序上扩大被害人民事权利的主张范围。这样,既有利于充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惩罚犯罪,也有利于解决当前立法的矛盾,体现各部门法之间的协调与内在的统一。另外,应赋予刑事被害人选择独立的民事诉讼或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并保障其在两种不同的程序中获得同样的利益。这有利于刑事法庭上控辩双方力量的平衡,有利于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等程序可以及时适用,保障被害人的赔偿请求的顺利实现,也有利于克服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相互吸收的不合法现象的产生。最后还应该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受案范围及规范立案程序,使各项程序都有章可循

    (二)加强侦查,诉讼与执行阶段的相互协调,建立和完善财产调查制度。不要将财产的调查认为仅仅是执行部门一部门的事情,应该从整个案件的全局出发,将刑事案件的财产调查从侦查立案开始就抓起,贯穿于整个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侦查机关从一开始就对可能会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包括银行存款,固定资金,流动资金等进行全面的调查和了解,并开具清单随卷将调查的结果移送后继机关,以便于后继机关了解和掌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也有利于执行部门及时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等措施,提高执行的效率。

    (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注重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积极进行调解,有利于解纷息讼,化解双方的矛盾,使被害人能及时得到赔偿,一般能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但也应该把握个度,不能为了达成调解协议而超过法律规定的界限对是否达成调解协议的被告人进行从轻或者从重的处罚,更不能以赔代刑,拿国家的刑事处罚来做交易的筹码。

    (四)完善执行的方式方法,尝试设立劳务抵债执行制度和协助义务人制度。对于那些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有提供劳动条件的被执行人,可以尝试通过劳务的方式来偿还所欠的债务。实践中可以安排被执行人到指定的劳动单位参加强制劳动,扣除其必要的生活开支后剩余的劳动所得由劳动单位扣除并转交人民法院用于履行赔偿义务。由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经常是由其家属实际保管和使用,因此有必要在执行中建立协助执行义务人制度,即在被执行人服刑期间,由被执行人财产的管理人(通常为被执行人的家属)以被执行人的财产代为履行赔偿义务,该财产管理人便是协助义务人。这种协助是一种义务,无论其是否愿意都必须履行。如果其不配合甚至阻挠抗拒执行,就要承担妨害执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其擅自转移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限期追回相关财产,在限期内不能追回的,应当在所转移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时协助义务人就变更为被执行人。建立这种制度将被执行人家属从原来的案外人上升到协助义务人,这种责任的加重可以有效地防止被执行人家属不配合执行的现象发生。

    (五)建立刑事附带民事执行辅助解决机制——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所谓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即在一定范围内对因犯罪遭受严重损害继而直接影响其生存、生活而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途径获得足额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制度。在我国目前的执行体制下,往往因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导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最终的实现。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来弥补现行制度的不足,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至于补偿金的来源问题,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以罚没的赃款、赃物、罚金、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等为主,国家税收为辅的手段来筹集。徐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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