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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自认

发布日期:2012-12-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不予反驳或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的意思表示,简言之就是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不利事实的承认。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作明确的、详细的正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75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首次对自认制度作了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再次间接确认了明示自认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比较全面、准确地规定了自认制度。从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上来看,当事人自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

一、对方当事人无须举证,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二、约束法院,对于自认的事实法院必须予以认可。(涉及人身关系的除外)。

举一个典型的例子来说明一下自认的法律后果。

甲开一家超市,乙负责为其供货。双方才开始业务往来时每次送货收货都有手续,但双方业务时间久了之后,甲收货时就不再为乙打收到条,乙也认为双方业务关系一直很好,因此乙在收到甲的货款时也没有打收到条。后因甲长期拖欠乙的货款不给,乙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支付货款16000元。在庭审过程中,乙方没有证据证明其给甲送货,但在法官询问甲乙双方是否存在业务关系时,甲承认乙为其送了货,价款为16000元(在甲的角度看即自认)。因为甲的自认,免除了乙的举证责任,但甲同时又说已经给乙货款12000元,实际他只欠乙货款4000元,但是因为甲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给乙货款12000元(因甲没有收到条),所以法院最后判决甲支付乙货款16000元。事实上甲确实给乙已经支付了12000元。

从上个案例可以看出,如果甲在庭审过程中不自认,即不认可欠乙16000元货款,则本案依照举证规则,则应由乙来举证其与甲存在业务关系,并且甲欠其货款总额为16000元。事实上乙也不可能举出证据来证明甲欠其16000元,从而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但是恰恰是甲的自认,使乙免除了举证责任。而甲主张的已经给乙12000元的事实因为甲没有乙的收到条而无法举证,根据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定,甲对这一事实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就要由甲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即使事实是甲已经将12000元给了乙,甲只欠乙4000元的情况下,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仍要判甲支付乙货款16000元。而造成这一不利后果的直接原因就是甲在庭审过程中的自认。

自认可分为:

1、纯粹的自认,也叫单纯的自认;

2、附加限制的自认,即自认以后又附加一个条件;如上所举的例子,甲的自认就是一个附加限制的自认。但附加限制的自认必须有证据证明自己所加的限制,否则后果与纯粹的自认相同;

3、附加理由的自认,也叫附加理由的否认;如上所举的例子,甲的自认就是一个附加理由的自认。但附加理由的自认必须有证据证明自己所加的理由,否则后果与纯粹的自认相同;

4、拟制的自认,当事人到庭。当事人到庭沉默不语或回答不知道,如果是应当知道或者亲身经历而回答不知道的,一般认定自认,除此之外,不认定自认。另外,当事人到庭,拒绝质证没有合理的理由的,也认为构成自认,不质证有正当理由的,对方当事人还应继续举证。

5、拟制的自认,当事人不到庭。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看作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允诺,认定自认,如果原告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的话,就按撤诉对待,而不是自认。如果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如公告送达等),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由此可见,自认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要慎用,一切在以事实为根据的基础上,重视证据的收集,重视证据的运用,在诉讼过程中用证据说话,不盲目自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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