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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上)

发布日期:2011-12-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摘要】自认作为一种完善的证据方式,对法院和当事人都有约束力。自认人包括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自认对象是案件的主要事实。自认的基础是辩论主义。我国自认制度已初步建立,但还有不完善之处,应在吸收与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的同时,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际,制定出较为科学、合理的自认规则。
【关键词】自认;自认人;辩论主义
【写作年份】2003年


【正文】

  民事诉讼上的自认,又称裁判上的自认、正式或要式的自认,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或视为表示承认。由于自认不仅是一种证据方式,而且是“完善的证据方式”[1],因此一旦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就可以免除了对方当事人对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

  正是由于自认制度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符合诉讼经济性要求,因此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中,都有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审判上的自认)规定:“(1)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面前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须再要证据。(2)审判上的自认的效力,不以(对方当事人的)承认为必要”。[2]《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诉讼上的自认可以以任意自认或正式寻问的方式进行”。第229条又规定:“任意的自认,除第117条的规定外,可以在当事人签名的所有诉讼文书中予以表示”。[3]《日本民事诉讼法(1996年)》第179条规定:“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以及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证明。”[4]《以色列证据法》第67条规定:“法院不接受证据以证明当事人自认之事项,或法院认为无可置疑及不能为善意争执之事项”。[5]这些规定不仅反映了各国立法者在诉讼法中贯彻辩论主义,尊重当事人意愿的相同态度,也反映了各国利用自认制度提高民事诉讼效率和效益的共同愿望。

  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自认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就有较多关于自认的规定,这对我国自认制度的构建起到了基础性作用。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自认制度的研究尚不完善,导致《证据规定》对自认制度的规定存在一定的问题,值得商榷。本文将结合国内外的立法例,对与自认有关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抛砖引玉。

  一、自认的含义

  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理论,是在概念的基础上建构起来的。对同一制度,由于学者间的理解不同,往往会作为不同的定义,而这种定义上的细微差别,常常会在该制度的构成要件、责任后果等方面放大。对自认的定义,学者之间一直存在争议,这对整个自认制度的构建,有很大的影响。从总体上看,对自认的不同理解,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即:(1)自认是诉讼契约行为,还是一种完善的证据方式;(2)自认是否是对不利于己的事实的承认;(3)自认是否包括诉讼外的情形。笔者认为,自认是一种完善的证据方式,自认的事实不要求是对自认人不利的,自认只能发生在特定的民事诉讼过程中。

  (一)自认是一种完善的证据方式

  对于自认的性质,长期以来存在着诉讼契约行为说和完善证据方式说两种不同的观点。

  诉讼契约行为说认为,自认是当事人的一种意思表示,是处分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诉讼行为,而且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诉讼契约行为”。[6]由于诉讼契约是针对当事人间已经系属或将要系属的民事诉讼,为产生一定直接或间接法律效果而达成的契约,因此诉讼契约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诉讼契约本身包括两种类型,即以直接产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诉讼法上的契约和以变更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或以发生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为目的的私法的契约。自认被认为是属于后一种诉讼契约。对于这一类诉讼契约,由于它既属于诉讼契约,又属于民法上的债权契约,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对方当事人只能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但既然诉讼已经进行或将来进行,另行提起一个诉讼,确实并无必要。因此,法院对这种契约,也就没有必要进行审理,而应受当事人之间契约的约束。

  完善证据方式说认为,自认是一种证据方式,而且是“完善的证据方式”。这种观点将免除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原因归于自认本身是一种完善的证据方式,即当事人一旦对某一事实予以自认,该事实就成为没有争议的事实,由于法院裁判的基础只能是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因此自认就对法院产生了约束力。

  笔者倾向于完善证据方式说,认为自认是一种证据(证据方式)。这是因为:首先,从内容上说,自认是当事人陈述案情的行为,这是证据方式的组成部分;其次,将自认作为诉讼行为,则必然要求自认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而这显然与各国立法现实相悖。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55条规定,对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宣告禁治产的成年人,暂时受监护的成年人,法院可讯问并命其宣誓。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一直可以作为证人接受询问和反询问,故法律对其陈述的能力要求也是按照对证人的要求设定的。因此,当事人只要能正确理解和表达即可陈述案情,作出自认;再次,在某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已明确地将自认规定为一种“完善的证据方式”,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就明文规定自认是一种“完善的证据方式”,具有充分的证据力,而美国民事诉讼法则将当事人间互相要求自认作为审前证据开示中获得证据的重要方法[7];最后,诉讼契约行为说认为自认是当事人放弃要求对方举证的权利的行为,其法律效果即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但实际上,免除证明责任只是自认作为“完善的证据方式”所具有的证明力而已,是“完善的证据方式”所具有的“副作用”,而不是诉讼行为的效力。因此,自认是证据方式的一种,属于人证的范畴,但证明力较强。

  (二)自认的事实不要求是对自认人不利的

  自认概念的另一分歧在于自认是否是对不利于己事实的承认。一些学者认为自认应是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自认是“当事人在其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8]但也有学者认为,应将“于己不利”从自认的定义中排除。

  笔者认为,将自认看作是对不利于己事实的承认的观点是不正确的。首先,自认可以使当事人免除证明责任的原因在于自认事实本身的无争议性,而不是自认事实本身的真实性。法院之所以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是基于自认事实本身的无争议性,基于法院只能以当事人间无争议的事实作为裁判基础这一辩论主义的基本要求。虽然基于个人趋利避害的天性,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一般都对自己有利,若其对不利事实作出自认,则此事实即具有较高的真实性,法院依自认认定事实亦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但真实性并非自认效力的唯一根据,自认效力的基础在于辩论主义。法院根据自认认定事实,固然因为其具有较高的真实性,但更重要的是基于“双方对事实的一致陈述能拘束法院事实认定”这一辩论主义的基本命题[9]。对于法院而言,重要的是双方是否对事实有一致的陈述,该事实对哪一方有利并非所问。事实有利或不利是相对的,没有绝对的标准,也没有普遍的标准,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看法。某一事实也可能对一方既有利又不利,比如被告方在诉讼中主张已部分清偿其所欠债务,此事实在使其免除部分债务的同时,又使原告方免除了证明责任。

  其次,这种“不利说”也难以解释限制自认和先行自认的问题。所谓限制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对某事实作出自认的同时,会附加某些条件或限制的自认。因此限制自认,也就是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自认。比如一方承认收到他方给付的财物,但又主张是赠与所得或主张已归还该财物。所谓先行自认,是指一方承认在先,而他方主张在后的自认。对于限制自认,自认人之作限制自认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有利于己的判决,因此认为自认是对于己不利事实承认的观点,显然是与这种自认的目的不符。对于先行自认,由于一方承认在先,他方主张在后,自认人在承认时是不可能知道其作出的承认对自己是有利,还是不利。

  再次,要求自认是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缺乏可操作性。因为要求自认事实必须对自认人不利,存在判断的标准是什么,由谁来设定此标准,标准设定后,由谁来执行等问题。若由当事人自行设定和判断,则该标准并无实益;若由法官设定和判断,法官之职责在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利益判断并非所长,法官又怎知事实对某一方当事人是否不利?事实对己有利或不利,当事人比法官更清楚,更有发言权,法官凭什么越俎代庖?当事人作出自认与否自有自己的打算,法院又怎能干涉其对事实的判断和利益的自由选择?所以,我们倾向于从“形式”上把握自认,只要某一事实为一方当事人所主张而对方当事人又予以承认即可,至于这一事实究竟对哪一方有利则不必考虑。

  最后,在德、日等各国之立法例中均未要求自认必须对自认人不利,这已如前述。

  (三)自认只能发生在特定的民事诉讼过程中

  通常认为,自认只能发生在民事诉讼中。因为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作出的承认被称为自白,即自认有罪并陈述其犯罪事实。而这种自白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陈述与辩解(即口供)的组成部分,是证据的一种,其证据力如何由法院依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正因为自白与自认不仅陈述主体、陈述内容不同,而且行为的后果也不同。因此人们对自认只能发生在民事诉讼中,并无争议。

  有争议的是,自认是否只能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外发生的当事人承认,是否有自认的效果。因为根据作出自认的时间和场合的不同,自认可被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两种。所谓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在本诉进行中,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或视为表示承认。所谓诉讼外的自认,也称为裁判外的自认、证据上的自认、非正式的自认,指的是在本诉进行之外的其他场合(包括在其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或视为表示承认的行为。但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在证明力上是不同的。诉讼中的自认使对方免除所涉事实的证明责任,法院一般应依此认定案件事实,诉讼外的自认则仅作为当事人举证证明己方事实主张的一项证据,由法院自由审查判断其证明力。例如,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当事人可将对方诉讼外自认作为证据向法院提出。并且这种法庭外的陈述具有英美证据规则中所要求的可采纳性,不受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影响。

  既然诉讼中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在证明力上有很大的不同,因此笔者认为,通常意义上所讲的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自认,只限于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的自认。

  也正因为诉讼中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在证明力上有很大的不同,就应当对两者加以严格的区分。笔者认为正确区分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的关键在于正确界定“诉讼中”。从目前各国的立法来看,大多数国家都在立法中明确地将自认作出的时间限定于诉讼中,如在德国,其民事诉讼法要求自认必须在法庭上做出,诉讼文件中自认没有法律上的作用,除非于言辞辩论中经当事人或其律师引证[10]。法国民法典中自认系指当事人或经当事人专门委托授权的人在法庭上所作的声明[11]。我国台湾地区将自认限于“在准备诉状内或言辞辩论时或在受命推事、受托推事前为之”[12]。

  不过须要注意的是,此处的“诉讼中”,并不包括在诉讼中进行调解、和解时所作出的自认。因为通常认为当事人一方在诉讼调解或和解中所作的陈述不能被认为是自认。正如台湾学者李学灯所言:“调解、和解中之让步,不足于构成不利之自认。为促成让步,在法律政策上应予双方让步以最大之自由。该项让步,如果性质在于纯粹求取息讼,达成协议之目的,纵系以书面提出者亦然。否则如非为达成协议之目的,而就单纯事实明白为自认者,则又当别论。”[13]而在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中,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的、提出过的、承认过的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作为其请求、答辩等的论据。[14]这是因为调解与和解都是当事人双方互相协商,达成合意,解决彼此纠纷的方法,各国对其一般均采取鼓励、保障的态度。调解、和解中难免涉及对事实的陈述,若其陈述会被作为自认而损害自身利益,当事人可能不愿进行调解或和解。因此,为消除当事人的顾虑,鼓励他们进行调解、和解,在诉讼调解、和解中当事人的事实陈述就不应作为自认对待,裁判者在认定事实时也不应受此陈述影响———尽管这种事实陈述也具有较高的真实盖然性。但出于司法政策上的考虑,法律上对此类行为仍应不以“禁反言”规则予以限制,不使之产生自认之法律效果。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或视为表示承认。

  二、自认的主体与客体

  从自认的定义中,不难发现作出自认的主体应是当事人,但除当事人以外,还有许多具有不同身份的诉讼参与人陈述案件事实,这些人是否可作出自认,值得探讨。在当事人所作承认或被视为承认的事实中,有的是用以证明法律要件的事实(主要事实),有的是用以证明主要事实的事实(间接事实),有的是用以证明证据能力或证据力的事实(辅助事实),这些事实是否都可以成为自认的对象,也值得探讨。此外,法律法规、经验法则能否成为自认的对象,同样值得探讨。

  (一)自认的主体

  自认的主体,即是自认人,应是当事人。而当事人则包括:原告和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此外,在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应由其法定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因此自认人还应包括法定诉讼代理人。在当事人或法定诉讼代理人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情况下,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可作为自认人。然而这些不同的自认人,作出自认的条件和效力却各有不同:

  1.当事人及其法定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当事人当然可以作出自认。在其诉讼行为能力欠缺时,只能由其法定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行为,因此其法定诉讼代理人也有权代为自认。不过有疑问的是:在当事人欠缺诉讼行为能力,只能由其法定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情况下,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本人能否自认?正如前文所述,既然自认是一种对事实的陈述行为,是证据方式,而不是诉讼行为,那么自认就和证人作证一样,不要求自认人有诉讼行为能力,因此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也能作出自认。实际上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也是采取这种态度,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55条规定,对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宣告禁治产的成年人,暂时受监护的成年人,法院可讯问并命其宣誓。又如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当事人一直可以作为证人接受询问和反询问,因此法律对其陈述的能力要求也是按照对证人的要求设定的。所以,笔者认为当事人只要能正确理解和表达即可陈述案情,作出自认。

  2.委托诉讼代理人、辅佐人。此处的辅佐人是指经法院许可,与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法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同到场,辅助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为诉讼上陈述的第三人,如船舶碰撞案件中有航海知识的人、聋哑人的翻译人。[15]委托诉讼代理人通常是有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的人,当事人和法定诉讼代理人委托其代为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利用其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方便当事人和法定诉讼代理人诉讼,从而更好地解决纠纷。因此,在当事人和法定诉讼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权进行一切诉讼行为,包括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承认。法律规定辅佐人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补足当事人和法定诉讼代理人对专门性技术知识陈述能力的不足,是为了弥补当事人因言语障碍听力能力欠缺所导致的陈述能力不足。既然辅助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补足当事人陈述能力上的不足,因此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辅助人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可以代当事人作出自认。由于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辅佐人是代当事人诉讼,因此在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的自认与当事人或法定诉讼代理人的真实意思相抵触时,当事人或其法定诉讼代理人可以予以撤销或更正。对于委托诉讼代理人、辅佐人的自认,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都予以了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就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辅佐人视为得到当事人的授权,可以代为自认,但当事人或其法定诉讼代理人可即时撤销或更正其作出的自认[16]。在英国,一般大律师和律师也被视为有自认的总的授权[17]。在法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必须有当事人的特殊委托授权才能作出自认。

  3.共同诉讼人。共同诉讼是指一方或双方均为二人以上的诉讼。共同诉讼可分为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其中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多数诉讼人对诉讼标的不必合一确定,各诉讼人相互独立的共同诉讼是普通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法院必须合一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共同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必要共同诉讼又分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前者是指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各个共同诉讼人必须合一确定,并且各个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当事人才能适格的必要共同诉讼。后者是指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各个共同诉讼人既可一同起诉或应诉,又可分别起诉或应诉,但一旦选择一同起诉或应诉,法院对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标的就必须合一确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但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并没有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的区分。

  由于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对诉讼标的的合一确定性要求不同,因此在处理必要共同诉讼人和普通共同诉讼人关系时就有很大的不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通常认为,由于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相互独立,其中一人的行为或对方当事人对其中一人的行为,只对该当事人有效,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没有效力。因此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或对方当事人对其中一个普通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对其他普通共同诉讼人没有约束力。对于必要共同诉讼,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对必要共同诉讼人其中一人的行为对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影响,采取的是有利原则。即必要共同诉讼人一人的行为有利于全体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及于全体必要共同诉讼人;不利于全体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则不及于全体共同诉讼人。此处的有利,是指行为时就形式上看,是有利于全体必要共同诉讼人,还是不利于全体共同诉讼人。但对方当事人对必要共同诉讼人一人的行为,则不管其是否有利于全体必要共同诉讼人,其效力都及于全体必要共同诉讼人。因此根据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理论,必要共同诉讼人一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作出的自认,只有在行为时从形式上看有利于全体必要共同诉讼人,才对全体必要共同诉讼人产生约束力;但对方当事人对必要共同诉讼人一人所作出的自认,不管该自认对全体必要共同诉讼人是有利,还是不利,都对全体必要共同诉讼人产生约束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内部关系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相同,即普通共同诉讼人各自具有独立性,其中任何一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均不发生效力。因此,其中一个普通共同诉讼人所作的自认或对方当事人对其中一个普通共同诉讼人所作出的自认,对其他普通共同诉讼人都不产生影响。不过各个普通共同诉讼人的行为间并不是完全没有影响,其中一人在诉讼中对对方当事人事实的承认,对其他当事人的诉讼会起一定的证明作用,当然这种证明作用并不等于产生了自认的效果。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内部关系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有所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不是以有利原则,而是以承认原则来处理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的,即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这种承认包括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所谓默示承认,是指只要共同诉讼人未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实施的诉讼行为表示异议,即表明该共同诉讼人已经承认。因此必要共同诉讼人其中一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自认,只有在其他当事人承认的情况下,才对其他当事人有约束力。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一样,对方当事人对必要共同诉讼人其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都有约束力,而无需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承认。

  4.诉讼参加人。此处的诉讼参加人是指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其中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提出部分或全部请求,或主张他人之间的诉讼结果会对自己的权利造成侵害,因此在他人之间的诉讼进行中,以原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人被称为主诉讼参加人。对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诉讼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的第三人被称为从参加诉讼人。由于在诉讼中,主诉讼参加人处于原告的地位,判决对其有约束力,因此主诉讼参加人当然能够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予以自认。从诉讼参加人通常是为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虽然在诉讼中可为一切诉讼行为,但从其辅助一方当事人诉讼的目的出发,通常认为与所辅助当事人利益相违背的行为,应无效。因此一般而言,从诉讼参加人不能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予以自认。有疑问的是,如果从诉讼参加人的自认得到所辅助一方当事人的认可,其自认是否有效?有学者认为,由于此时从诉讼参加人的自认已经得到所辅助一方当事人的认可,应认为与所辅助一方当事人的意思不相违背,应有效。但也有学者认为,由于从诉讼参加人不能在诉讼中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此这种自认是无效的。笔者认为,虽然此时从诉讼参加人的自认与所辅助一方当事人的意思相同,但该自认仍然是与所辅助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相背的,仍然应无效。

  不过在某些诉讼中,从诉讼参加人的自认也可能有效,如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从参加人必须合一确定时[18],由于此时独立的从诉讼参加人既是所辅助一方当事人的共同诉讼人,又是从诉讼参加人,因此他可以对与自己利益有关的事实作出自认。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中,第三人被分为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类。所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处于原告的地位,判决对其有约束力,因此对于诉讼中与其请求有关的事实,他可以作出自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对案件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却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会在判决中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义务,因此他对与自己利益有关的事实,也可以作出自认。

  (二)自认的客体

  自认的客体也即是自认的对象。通常认为,自认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此处的案件事实是指案件的主要事实,而不包括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由于自认是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承认,因此自认的对象也不包括法律法规、经验法则、法律解释和法律问题。

  1.自认的对象是案件事实。自认作为一种证明方式,其对象应当是案件事实,而不是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当事人对事实主张的承认(自认)与当事人对权利主张的承认(认诺)是被严格区分的。自认不同于认诺。所谓认诺也被称权利自白,是一方当事人对于他方法律上效果的主张(我国最高法院解释中提到的诉讼请求)的承认[19]。法院可依处分权主义直接基于认诺判决支持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不仅仅是认定事实。自认与认诺在前苏联民事诉讼中是作为两个独立的制度———对事实的承认和对诉的承认而存在的。[20]自认与认诺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自认是对事实的承认,而认诺是对权利的承认;自认人不需要有诉讼行为能力,而认诺人则需要有诉讼行为能力;自认的本质是一种证据,而认诺的本质则是作为法律事实的意思表示;自认的后果是对法院认定事实产生约束力,而认诺的后果则是造成法院作出实体判决;自认的主体可以是双方当事人,而认诺的主体只能是被告;对事实有所谓拟制自认,而对认诺则不存在拟制承认的问题;对事实自认的基础在于辩论主义,而对诉讼请求认诺的基础理论则在于处分权主义。[21]

  自认也不同于对文书的承认。对文书的承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提出的文书的真实性予以承认的行为,它使对方不必对自己提出的文书证据提出补充证据。[22]

  2.自认的对象是案件的主要事实。对于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自认没有约束力。“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将事实分为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三类。所谓主要事实又称为直接事实,是指对于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法律效果有直接作用的,并且是必要的那些事实。换言之,即构成适用该法律规范内容的要件事实。或者说法律条文中规定的要件事实[23]。”“所谓间接事实就是借助经验规则、理论原理能够推定主要事实存在与否的事实。”“辅助事实是指能够明确其证据能力[24]和证据力的事实。”[25]自认的对象,仅限于案件的主要事实,而不涉及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这与自认是一种证明方式有着密切的联系。根据现代民事诉讼的要求,当事人没有提出的权利主张,法院不能进行审理和裁判,当事人没有主张该法律要件事实的,法院没有义务对是否存在该事实进行调查,该事实的存在与否应当由当事人加以证明,成为当事人证明的对象。法院不得将没有出现在当事人辩论中的主要事实作为裁判依据。但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不受此限制,即使当事人没有对此加以陈述,法院也可以将此作为裁判的依据。因为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是判断主要事实的手段,处于与证据同等的地位,其存在与否、真实与否,应由法官依自由心证加以判断。相反若承认对间接事实自认的拘束力则有干涉法官自由心证之嫌。

  3.自认的对象也不包括法律法规、经验法则、法律解释和法律问题。作为法律专家的法官应当知晓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即使不知,也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了解。因此,一般情况下,法律法规存在与否,不因为当事人的承认而成为自认的对象。

  经验法则能否成为自认的对象的问题,与经验法则能否成为证明对象有密切的关系。所谓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经验法则既包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归纳的常识,也包括某些专门性的知识,如科学、技术、艺术、商贸等方面的知识。不仅人们在生活中会运用经验法则进行逻辑推理判断,在审理案件中,法官也要运用经验法则进行裁判。关于经验法则是否属于证明的对象,理论上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经验法则相对作为小前提的事实而言处于大前提的地位,等同于法律法规,因此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对象,而不是当事人证明的对象。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否成为证明对象不能一概而论,属于日常生活领域内的经验法则,因为为一般人所知晓,因此无需加以证明,对于不为一般人所知晓的专门知识领域的经验法则则应当加以证明。最高法院《证据规定》持后一种观点。但无论是持何种观点,经验法则都无需证明,因此经验法则也不能成为自认的对象。




【作者简介】
宋朝武,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
[1]参见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313页。
[2]谢怀轼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0页。
[3]转引自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3页。
[4]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382页。
[5]转引自李学灯:《以色列证据法》,载《比较证据法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1022页。
[6]参见[日]兼子一:《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页。
[7]参见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93页。
[8][日]兼子一:《民事诉讼法体系》,酒井书店1954年版,第245页。
[9]辩论主义基本含义包括:1、当事人未主张之事实,法院不得认定;2、当事人无争议之事实,法院必须遵从认定;3、当事人未申请之证据,法院不得依职权收集调查。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0页。
[10]参见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322页。
[11]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297页。
[12]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9条。
[13]转引自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公司1992年版,第150页。
[1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0条。
[15]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93页。
[16]参见曹伟修:《民事诉讼法释论》(中),台湾金山图书文具公司1978年8月版,第938页。
[17]参见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70页。
[18]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这种情况被称为独立的从参加诉讼。如作为从参加人,参加股东大会无效的诉讼。此时从参加人参加诉讼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辅助一方当事人诉讼,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诉讼结果对自己利益的侵害。
[19]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0页。
[20]参见[苏]C?B库雷辽夫:《诉讼当事人的辩解》,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95页。
[21]同[20];另见赵钢:《我国民诉证据立法应当确立、完善自认制度》,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
[22]参见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93页。
[23][日]《法律学小辞典》,有斐阁1974年版,第446页。
[24]证据能力也称为证据适格,指能够作为证据加以使用的资格。
[25]转引自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3-4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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