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资产混合转让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发布日期:2012-12-06 作者:徐涛律师
本来,依照《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股权转让和公司资产转让从理论上是容易区分的。首先,两者的转让一方主体不同。转让股权的主体只能是公司股东。而转让公司资产的主体只能是公司。其次,转让的客体或标的物不同。股权转让的客体是股东对公司的股权或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的的概括性权利。资产转让的客体是公司中的具体资产,如房地产等固定资产、商标等无形资产。再次,转让的税收不同。股权转让不用缴纳营业税,公司转让资产则必须缴纳。最后,影响合同效力和责任承担的法律因素有所不同。公司资产转让合同的效力除如同股权转让合同一样受《公司法》、《合同法》的效力性规定之影响外,还受《合同法》中涉及公司资产质量瑕疵责任规定的影响。
导致股权转让和公司资产转让混淆,缘于转让方是公司的全部股东,拥有控制权和经营管理权,在对外转让全部股权的合同中,同时约定转让公司的房地产等资产,且约定由其承担转让前公司的债务。如果纯粹的全部股权转让,股权受让人只是接管公司资产并进行经营,股权转让人不需自行承担公司债务。如果原公司股东转让全部股权的同时转让公司资产,同时承诺承担转让前的公司债务,这一约定是否有效,值得探讨。
股东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转让公司资产。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处分公司财产,必须召开股东会,形成公司决议,然后由公司对外签订公司资产转让合同,转让所得归入公司,而不是股东个人。股东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同时约定转让公司资产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属无权处分行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该条款属效力待定,事后如经公司追认,则资产转让条款有效,否则无效。但全部股权转让后股东进行了变更登记,股权和公司资产同一受让人当然能形成股东决议,上升为公司意志,同意追认原股东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使原股东以个人名义出让公司资产的行为合法化。但从另一角度分析,受让人属利害关系人,与原股东串通,将公司资产转让行为隐藏在股权转让条款中,既逃避了税收,又使公司资产经转让变现化作原股东个人财产,公司变成空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因此减少,从而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出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确保债权实现的公司责任财产不会因新旧股东的恶意串通转让行为而流失,应以资产转让条款损害公司财产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为由,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之规定,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新旧股东转让公司资产条款无效。同时,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公司原股东出于逃避税收的目的,在对外转让股权的合同中同时约定转让公司资产的条款无效。当然,股权转让条款除非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否则效力不受影响。
在股权全部转让合同中既有股权转让条款又有公司资产转让条款,如上分析,股权转让条款有效,而公司资产转让条款无效,效力的认定给案件的处理带来了难度。股权受让人经工商登记变更后,早已成为公司股东,行使了股东权利、履行了股东义务。为维护交易安全和效率,应维持股东转让合同的效力及其已履行的事实,避免股权回转麻烦的产生,似无疑问。争议在于,股权受让人同时受让了公司资产,且作为个人财产进行了处分,而公司资产转让条款事后被认定无效后,依照《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处理的规定,双方互相返还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具体处理中应当注意的是,一方面,原股东应将转让公司资产所得的转让款返还给受让人。公司资产受让人则将受让的公司资产返还或折价赔偿给公司,不必返还给股权转让人。另一方面,公司资产转让条款无效,公司资产依法回复到转让前的完整状况包括资产和负债(负资产),即股权受让人既要接管公司的财产,同时要接管公司的负债,不应由股权转让人承担公司债务,至于其以转让公司资产所得款项偿还了公司债务的,则从其应返还受让方的转让款中予以相应扣减,而受让方在返还公司资产中也作相应的扣除。
结论:股权受让人不能在受让全部股权的同时从股权转让人处受让公司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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