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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企业询证函在“诉讼时效”方面的法律效力问题

发布日期:2012-12-08    作者:徐涛律师
从事公司法务工作期间,针对企业询证函在“诉讼时效”方面的法律效力一直持有一个观点,即企业询证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即自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企业询证函上签字确认之日起,诉讼时效将重新起算。从来没有考虑过区分此企业询证函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出的,还是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后发出的,以及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后是由债务人主动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还是由债权人主动发出的企业询证函。    一、情形一: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发出企业询证函,债务人在企业询证函上确认。
    案例一:甲企业2005年1月向乙企业销售制冷设备一批,合同价款一百万元,分期付款,最后一笔合同价款的支付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甲企业履行交货义务,但乙企业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剩余欠款三十万元始终未付。但自2006年开始,每年的12月31日前,甲企业均向乙企业发送企业询证函,乙企业在收到甲企业发来的企业询证函后,也都对欠款事实进行了盖章确认。2010年5月,甲企业起诉乙企业,要求乙企业支付欠款三十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案例分析:
    针对本案例,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民二〔2001〕016号)的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处理,依法应当认定甲企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乙企业发出企业询证函的行为阻断了诉讼时效的计算,从每一单企业询证函经甲乙企业共同确认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法律依据:
    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民二〔2001〕016号)
    【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民二〔2001〕016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黑经二终字第190号《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该案所涉询证函虽然是采用哈尔滨审计事务所函稿纸,且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其他方面用途无效,但基于该询证函是由贷款人哈尔滨商业银行银祥支行(原哈尔滨银祥城市信用合作社)发出,且该贷款人和借款人哈尔滨豪华家具大世界都在该函上对尚欠贷款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可以表明该询证函既有贷款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由于该询证函是在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限内发出的,因此借款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亦中断。?
  鉴于该案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颁布之前,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是“直至借款单位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和逾期挪用本息为止”,属于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本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精神,本案保证责任期间应为2年。债权人哈尔滨商业银行银祥支行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2年内未向保证人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主张权利,故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意见,供你院参考。


    二、情形二:债务人在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企业询证函,债权人在债务人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上确认。
    案例二:甲企业2005年1月向乙企业销售制冷设备一批,合同价款一百万元,分期付款,最后一笔合同价款的支付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甲企业履行交货义务,但乙企业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剩余欠款三十万元始终未付。2009年12月31日,乙企业主动向甲企业发出企业询证函,就乙企业欠甲企业货款三十万元事项进行核对。2010年1月,甲企业起诉乙企业,要求乙企业支付欠款三十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案例分析:在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乙企业主动发出企业询证函同甲企业核对所欠债务的行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 [2003]民二他字第59号)的规定: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自乙企业向甲企业发出企业询证函之日起,甲企业针对乙企业所享有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
    法律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 [2003]民二他字第59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23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与重庆包装技术研究所。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有关事实,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本院法释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信用社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类似,因此,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此复
二○○四年六月四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冀经一请字第38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此复
    三、情形三:债权人在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后,向债务人发出企业询证函,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上确认。
    案例三:甲企业2005年1月向乙企业销售制冷设备一批,合同价款一百万元,分期付款,最后一笔合同价款的支付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甲企业履行交货义务,但乙企业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剩余欠款三十万元始终未付。2009年12月31日,甲企业向乙企业发出企业询证函,就乙企业欠甲企业货款三十万元事项进行核对,乙企业在收到甲企业询证函后于2010年1月15日盖章确认。2010年2月,甲企业起诉乙企业,要求乙企业支付欠款三十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案例分析:在此种情形下,债权人甲企业发出的企业询证函,经债务人乙企业确认后,此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目前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事务上都存在着争议。
    一部分人认为:《企业询证函》仅具有确认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效力,但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则不能成立。首先,从《企业询证函》来看,债权人并无催款之意,双方就原债务也并未达成还款协议,债务人亦无还款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规定精神;另外,《企业询证函》也不属于债务人在债权人催款的基础上确认了债务而形成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权的情形,判定债务人是否放弃时效抗辩权,应以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作为要件,而非其承认义务的存在作为要件。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规定精神。故《企业询证函》对于债权人而言仅起到债权确认的效力,而不具有时效重新起算的效力。
    另外一部分人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后债务人予以盖章的行为在本质上并无区别。故应当同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 [2003]民二他字第59号)的规定,即在此种情况下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
    针对第三种情形,从现实法院的判决来看,也存在相同性质的案件,不同的判决结果的情形,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尽快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统一规范。


附件:企业询证函的格式:

企业询证函

                      编号:______

致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

    本公司聘请的xxx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事宜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回函请直接寄至xxx会计师事务所。

回函地址:xxxxxx 邮 编:xxx
电话:xxxx 传真:xx 联系人:

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 单位:元

截止日期:

贵公司欠:

欠贵公司:

备 注:

2.其他事项。

    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



发函公司(盖章):



年 月 日



结论:

-----------------------------------------------------------

1.信息证明无误。

(被询证单位盖章)
                            20   年 月 日
经办人:

----------------------------------------------------------


2.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



(被询证单位盖章)
20  年 月 日
经办人: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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