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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评董事、高管违反自我交易禁止规则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2-12-10    作者:徐涛律师
  案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
  案例的启示:现代公司中,董事、高管由公司任命并享有公司赋予的权利,向公司承担义务。按照大陆法系的观点公司董事与公司之间为委任关系、经理与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正因董事、高管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了董事、高管的基本义务。为了防范公司董事、高管的道德风险,防止其侵害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董事、高管应当负有忠实义务(信任义务)和勤勉义务(善管义务、注意义务)。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当董事、高管背离职责或道德,损害公司利益当然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董事、高管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为了强化对公司利益的救济和保护,法律赋予公司和股东直接诉权,以此维护公司及股东的权益与规制董事、高管行为的目的。本案将为我们进一步理解和认识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提供现实的参照。
  案情简要:
  上诉人D因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D系原告A公司股东兼董事,在原告处担任经理职务并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2004年5月20日,原告A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帝壹”商标注册。2004年11月24日,被告D以原告名义与自己签订“帝壹”注册商标转让申请协议,将该商标申请权转让于自己,该转让协议未经原告A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与被告D之间除这份《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外并无其他转让协议。2005年3月18日,被告D将其股权转让给原告另一股东H。2005年5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申请完成转让。被告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D之间存在商标代理关系。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案由初定为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经审查,本案争议部分并不涉及商标权益的实质内容,争议内容在于公司的股东、董事行为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依法变更案由为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原告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执行董事、总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公司法》第61条第2款亦明确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转让方为原告,加盖有原告的公章,受让方系被告D,有被告签名,因双方之间并无其他转让合同,该《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实际上即为一份转让协议。被告D作为原告的股东兼董事,并在原告A公司担任经理职务,负责原告日常管理工作,其与公司之间订立注册商标转让申请协议,且该转让行为原告未有任何收益,该协议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
  原告同时诉请判令两被告撤回《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原告既已诉请法院判令《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无效,再诉请判令两被告撤回该申请书并无实际意义。商标局对注册商标申请或转让行为是否核准,属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事务,非本案民事诉讼所能涉及,原告可在本案民事诉讼部分生效后,依法定程序向有关职能部门另行要求予以处理。综上并依照《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公司法》(2004年修正本)第61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D与原告A公司之间所订立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无效;二、驳回原告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D不服一审判决,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一审程序违法,应由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首先,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作出裁定,不应违法以通知书代替裁定书。同时,本案不是普通民事纠纷,而是涉及知识产权的纠纷,一审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撤销一审判决,移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在诉讼程序上,本案属于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三、“帝壹”商标从无到有,由上诉人D一手经营和策划,双方注册申请转让行为经股东会同意,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申请书由于不需要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所以没有法定代表人W的签名,但却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所受让的不是被上诉人的知识产权,而是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法人财产权。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A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属民事诉讼,诉讼主体为民事主体。本案并不涉及商标注册的事项范围,与行政机关没有关系。二、本案不属知识产权案件,无涉及商标权的内容,仅是普通民事案件。三、上诉人于一审时超过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对该异议的处理是妥当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上诉人D、被上诉人A公司、原审被告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二审期间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二审人民法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系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上诉人对“帝壹”商标申请的受让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间提出”。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06年1月16日向上诉人送达了本案应诉通知书,故上诉人的答辩期间应于2006年1月31日届满,加上法定节假日春节的顺延,上诉人的答辩期间实际于2006年2月5日届满,而上诉人系于2006年2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间,据此,由于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未经法院实体审理,故原审法院以通知书形式向上诉人予以告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案由系董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范畴,其并不涉及任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为行政诉讼案件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上诉人对“帝壹”商标申请的受让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61条第2款的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中,上诉人于其担任被上诉人公司股东及经理期间,与自己所任职的公司订立《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受让行为应属无效。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一、关于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
  二、关于本案属于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问题。
  三、关于上诉人对“帝壹”商标申请的受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案件资料来源: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评析:
  柯芳枝教授认为,忠实义务的核心是董事不得为了自己的个人利益而牺牲公司利益或者放弃公司的最佳利益而追求私利,并提出忠实义务是道德义务的法律化。勤勉义务的核心是董事作为全面负责公司业务经营的管理人对公司负有积极的作为义务,必须以诚信的方式、以普通谨慎之人应有的注意从事公司经营决策和业务监管,不得怠于履行职责,并提出勤勉义务是对公司称职的要求。本案中展示的为公司董事、高管与公司商标申请权的转让行为在公司法上定性为对自我交易禁止的违反。
  一般而言,董事、高管与公司的自我交易在公司法上是受到限制的行为,并不是绝对的被禁止的行为。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通过公司股东会的同意,董事、高管可以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然,未经同意擅自为之为法律所不容。对于未经公司章程事先约定且未经股东会同意的自我交易行为,公司与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交易行为的无效,也可以追认其有效,因此,我们认为,在法理上可以将这种自我交易行为作为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
  一、关于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
  通常而已,管辖权异议系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一方当事人提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管辖权问题是评价诉讼程序正当性和判决有效性的重要标准之一,法律之所以赋予当事人管辖异议权,是为了充分保障诉讼中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民事诉讼法》第38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案例可知,本案中,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6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上诉人的答辩期间于2006年1月31日届满,加上法定节假日,上诉人的答辩期间于2006年2月5日届满。而上诉人却在2006年2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根据法律的规定,已经超过了规定期间,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管辖异议已经无须审查。其次,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未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仅仅是形式审查,原审法院以通知书形式向上诉人告知的方式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因而,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本案属于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问题。
  我们通常说,民事诉讼为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和人身关系向法院提起的公力救济活动,因此,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间属于平权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而行政诉讼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院主张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司法裁量的活动,因此,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限于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而统观本案案情,为当事人在担任公司董事、高管期间未经公司权力机关同意,擅自进行自我交易转移商标申请权,具有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的举动,其行为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侵权的规定,也符合《公司法》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的禁止性规定。所以,我们认为本案当然的属于一般民事侵权,其并不涉及任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关于上诉人对“帝壹”商标申请的受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我们认为,董事、经理与公司的自我交易行为并非绝对不可,只要履行了相关程序的自我交易行为在法律上和情理上都是不受非难的。对于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未经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无疑可以断定为侵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其自我交易行为当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如果存在善意的第三人,不排除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对于履行了自我交易的相关程序,因其行为是受章程和股东会的授意,只要该交易行为没有公司资产的滥用、欺诈胁迫或不公平交易存在,该交易行为就是有效的。本案中,作为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的D的行为,一方面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执行董事、总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共同约定,另一方面与自己所任职的公司订立进行自我交易,签订《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公司又未获得任何的对价和利益,明显损害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应而我们认为,上诉人对“帝壹”商标申请的受让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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