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交通事故案例 >> 查看资料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的确定和第三者

发布日期:2012-11-13    作者:王胜利律师

裁判要旨
一、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参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一般可以由受害人选择。受害人可以将保险公司与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依据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范围与认定标准,需要结合保险合同限制条款的文义以及保险合同的性质和目的来确定。

案例索引
一审:长兴县人民法院(2006)长民一初字第97号(2006年3月31日)
二审: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湖民一终字第258号(2006年9月18号)

案情
原告:郑XX。
被告:徐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

长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2日2时58分,原告乘坐由杨建平驾驶属被告徐伟良所有的浙EBl662大型汽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唯亭立交桥东堍处时,遇情况车辆失控,致该车上的乘员即原告跌出车外,并被该车碾压致重伤。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杨建平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所造成。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责任认定,杨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63天,花费了医疗费64990.91元和交通费1677元。2005年10月26日,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左上肢截肢为五级伤残,脾切除为八级伤残,肝修补为十级伤残,面部疤痕形成为十级伤残,胸部疤痕形成为十级伤残。原告的左上肢截肢需安装假肢,经本院审查其适合安装浙江省残疾人现代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的上臂肌电假肢,价格为26500元,平均使用寿命为3—5年,假肢的维修费用为假肢装配价的4%。浙EBl662大型汽车系被告徐伟良所有,杨建平系被告徐伟良聘请驾驶该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伟良以借款形式支付原告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于2004年12月8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算免赔额;同时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座,每座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05年1月1日0时起至2005年12月31日24时止。两被告在保险合同的机动车辆第三者任保险条款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约定如下:“总则”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保险责任”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三)项中规定,保险车辆造成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赔偿处理”中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一条规定,保险责任即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三条规定,责任限额即车上人员每人责任限额和投保座位数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人座位数以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为限。

原告郑XX诉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合计642874.55元。被告徐伟良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应当首先依照其与被告徐伟良签订的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徐伟良除对超出限额部分应给予赔偿外,还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被告徐XX辩称:1、财产损失由人保长兴支公司承担;2、残疾辅助用器以普通型计价;3、精神抚慰金应由司机承担。综上,被告徐伟良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尚在车上,发生事故后才将原告甩下车,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理赔。保险金额为5万元,不同意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承担责任。

审判

长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杨建平驾驶机动车行驶时,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克宝无责任。因浙EBl662大型汽车系被告徐伟良所有,杨建平系被告徐伟良聘请的驾驶员,故杨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由被告徐XX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64990.91元、误工费7140.86元、护理费335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交通费1677元、伤残赔偿金8290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53700元,合计314716.64元。由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多处伤残,给原告今后身体健康和正常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故依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给原告造成的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故被告徐伟良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44716.64元。因被告徐伟良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进行了投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伤,是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理由如下:1、本次交通事故系单车肇事事故,原告开始虽是浙EB1662车上的乘客,但是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该车碾压致伤,故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在车外发生,即原告已经离开浙EB1662车后又被该车碾压才造成目前的损害后果,此时,原告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即乘客)转化为第三者;2、保险合同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本案原告在发生事故被甩出车外后既非投保人、被保险人,也非保险人,而是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故原告属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3、保险合同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保险车辆造成“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条款系格式条款,且对该条款中“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可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指车上人员在本车上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车上人员离开本车后(即转为第三者)又被本车碾压致伤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应包括在免责范围内;第二种解释是指车上人员在本车上及离开本车后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均包括在免责范围内。在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被告保险公司的解释,故本院采信“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是指车上人员在本车上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车上人员离开本车后(即转为第三者)又被本车碾压致伤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应包括在免责范围内。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而非“车上人员责任险”。因被告徐伟良向被告保险公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算免赔额。又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免赔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4716.64元;由被告徐伟良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另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当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克宝各项损失合计314716.6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伟良赔偿原告郑克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克宝其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诉称:1、一审判决以损害后果是在车外发生,被上诉人郑克宝的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认定违背了郑克宝是乘坐人员的客观事实。因为该起交通事故为一起整体交通事故,而非二次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也非在乘坐身份结束下车后在不同的交通事故中受伤。2、一审判决片面理解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以被上诉人为合同中的第三人而不适用合同第六条,是将被上诉人郑克宝从车中跌出换成离开属于偷换概念。

被上诉人郑XX和徐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诉讼主体地位

笔者认为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一般可以由受害人选择,受害人可以将保险公司与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可以作为告参与诉讼的理由如下:

(一)第三者责任险在性质上是属于商业保险中的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赔偿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法院应同时审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和交通事故损害法律关系,这种做法更符合保险法分散社会风险的精神,让受害人获得及时足额的赔偿,还有利于避免诉累和减少诉讼成本。

(二)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的最终受益人应是受害第三者,由第三者作为赔偿权利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并不损害保险公司和赔偿义务人的权利,也不加重保险公司和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在审判实践中,由于保险公司借故拒赔或少赔的现象大量存在,赔偿义务人都要求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三)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投保人可以将其对保险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受害第三者,第三者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是被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移转给第三者保险合同项下的给付请求权。

二、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范围
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因责任保险的类别不同而有差异,但均以被保险人享有损害赔偿范围请求权者为限。责任保险合同受害第三者的范围可因保单约定或法律规定而有所限制。例如,机动车责任保险的第三人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机动车责任保险单一般约定,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被保险车辆上的成员、被保险车辆上承运的旅客,因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两被告在保险合同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如下:“总则”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此规定,明显将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排除在责任保险第三人之外,车辆的旅客则因“车辆下的受害者”之限制也被排除,同时从车主还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得到印证。“保险责任”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对责任保险第三者还有一个时间限定,即该第三者必须是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如果是车辆在报废期间或者是停运期间发生的事故受害第三者也不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内。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身份是否可以转化,即“车上旅客”转化为“第三者”或者“第三者”转化为“车亡旅客”。因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身份不是一个永久的身份,而是一个临时性身份,受到特定的时空限制,也随特定时空的变化而转变。要区分一个人是“车上人保险”还是“车下人保险”有时确实不容易,因为有临界状态,那么不妨从“车上人员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来看,前者最高限额是5万,后者是50万,两者数额相差很大,原因在于车亡与车下人所面临的危险不一样,也就是说车上的危险(风险)要小。那么,我们就可以把区分车上还是车下的标准定位风险的大小。本案一审中认为,原告自从被甩出车外的那一刻起,面临的风险就要大于车上人所面临的风险,因此已经不再属于“车上人员”,再加上原告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那么属于“第三人”无疑。

综上,本案中原告造成的伤害主要原因仍然是交通事故,这在时间上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时间条件。同时,由于其造成的伤害在车外,身份已经由“车上人”转化了“车下人” (第三者),因此从时间、身份以及结果的多角度考察,原告都是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身份认定,即第三者责任险之“第三者”的范围如何确定,目前《保险法》对第三者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而且容许在保险合同中作出限制,那么这种限制是否是可以任意的呢?笔者认为,这种限制的权利也是应“受限制”的,因为保险合同的目的就是分散社会风险,保护弱者的利益,如果容许保险人依仗其强势地位随意对其责任范围进行限制(包括以一些技术性规则消减其责任),则有违保险合同之缔约目的。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在面对限制“第三人”范围的条款时,要依据合同的目的以及缔约的性质作出目的解释。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朱学田律师
山东临沂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王皓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李晓航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李光辉律师
河南周口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2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