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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年薪制”,如何计算经济补偿金?

发布日期:2012-12-10    作者:徐涛律师
 案例:
  2009年初,吴先生入职某广告公司,担任广告销售员。按照业内规则,销售员的工资一般与签订广告销售合同的金额有关,充分体现了“少劳少得,多劳多得“的薪酬分配原则。2009年5月,吴先生与公司订立三年期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吴先生的工资实行年薪制,全年销售任务为二百万元,在完成销售任务的前提下,年薪为十五万元,每月发放工资中的8000元,剩余工资一并于年末目标完成后发放。此后受户外广告政策调整,公司缩减了户外广告业务,并对吴先生所在部门的员工进行了精简。2010年3月,在人力资源专员与吴先生就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和其他条件商谈时,吴先生提出应当按照月薪12500元的标准向他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且要求公司将从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期间少发的工资一并支付。因为吴先生完成的工作业绩离年度任务还有不小的差距,即便按平均业绩计算,年度任务也很难完成,公司拒绝了吴先生提出的补偿要求。
  争议焦点:
  实行年薪制的员工,到底如何计算经济补偿金?员工提前离职,未兑现的年薪是否构成公司克扣工资?
  评析: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吴先生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就有关薪金的约定是否有效。年薪又称年工资收入,是指企业会计年度作为计发工资收入的区间,以年度为考核周期,将工资收入与企业经营业绩挂钩的一种工资分配方式。年薪制是一种国际上较为通用的支付企业经营者薪金的方式,主要用于公司高管、企业高级职员的收入发放。年薪通常包括基本收入和效益收入两部分,其中效益收入会因企业完成指标的情况上下浮动,因此又称风险收入。劳动合同作为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产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和约束,年薪作为劳动合同中最重要的薪酬条款,由双方自愿达成,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如果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就约定实行年薪制,并对收入的构成和项目予以明确划分和具体说明,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
  其次,工资的构成与性质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确定,吴先生的收入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执行并计发。按照合同约定,吴先生的基本收入为8000元/月,其余部分收入的获得要取决于年终任务的完成情况,不属于提供劳动即可获得的报酬范围,具有风险收入的性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资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所依据在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吴先生在公司工作不满1年,公司需要向其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也就是8000元。剩下部分的工资由年度目标完成作为条件,在此年度没有结束之前,考核周期也就尚未结束,不具备完成年度目标的前提,因此,不存在支付风险工资的条件,吴先生基本收入以外的部分不应当计入经济补偿金的基数。
  另外,除每月8000元外的工资是否可以取得受业绩考核决定,剩余工资是否为吴先生所谓“应发未发“的工资,还需要通过绩效考核的结果加以认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年底任务完成时将剩余部分一并发放,如果解除劳动合同时吴先生已将完成核定任务,作为其收入的一部分,公司应当根据吴先生考核的系数和任务完成情况,适当考虑向吴先生发放其“效益收入”的问题,以谋求公平合理的处理结果。
  越来越多的企业想要利用年薪制,甚至类似年薪制的计薪模式起到既可以刺激员工更好的完成工作任务,又能够稳定员工的服务期限的作用,但事实上却由于一些细节疏忽而导致员工年末拿钱走人的被动结果。因此,对于实行年薪制的需求,企业更应当具备完善、科学、透明的评估机制,确定可以并且适合实行年薪制度的特定目标,例如经营管理者和一些创造性人才,针对不同职能、职位设置适当的考核周期等等,不仅让企业通过年薪制来管理员工,更要让员工形成长期愿景和年度激励的心态来为企业提供服务。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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