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入户”盗窃应作为加重处罚情节
发布日期:2012-12-15 作者:徐涛律师
1.“多次入户”盗窃不属于多次盗窃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因修正案(八)已将多次盗窃与入户盗窃作为并列的行为类型,所以以上解释便不再具有合理性,不应再被适用。刑法修正后,多次盗窃应当理解为一般盗窃行为,而多次入户盗窃则属于特殊盗窃行为,不属于多次盗窃范畴。
2.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入户盗窃不仅侵犯公民财产权、住宅权,而且对公民的人身安全亦构成潜在危险,相比一般盗窃行为具有更深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将多次入户盗窃与一般多次盗窃行为或者一次入户盗窃的量刑标准归入同一量刑幅度内,则不仅导致量刑没有区分度,而且不足以体现多次入户盗窃的社会危害性,而将其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则可与其他一般盗窃行为拉开刑度差距,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3.保证量刑结构的平衡。修正案(八)增加了盗窃的行为类型,量刑结构也应相应发生变化,量刑标准不应再以数额作为主要标准。例如,对于“多次入户”盗窃累计数额较大,如果仅归于数额较大情形,而不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则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多次入户盗窃的法益侵害性却没有体现出来。而如果将其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在数额较大的量刑基础上加重处罚,则保证了量刑结构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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